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4年度,3號
TCHM,114,國審上訴,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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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
14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
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復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參。是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甲○○為高木桐之弟,兩人住在○○縣○○市○○巷000弄00號三合
院建築群裡不同建物之房間,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相處素來不睦。甲○○於民國113年2月
7日16時許,在通往三合院主廳之穿堂末端鐵門前,基於殺
人之犯意,自其隨身手提袋內取出斧頭1把(未扣案)揮擊
高木桐之頭部14次、持該手提袋內之折疊刀1把刺高木桐
胸部4次,致高木桐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前胸多處撕裂傷
、右下肢挫傷及雙側手指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高木桐
113年2月7日19時45分許因左上肺葉穿刺傷、顱骨雙側頂部
骨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
亡。
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
則之規定,故逕依上揭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之刑
度,實屬漫長,被告可以忍受日曬,卻無法忍受獄中電風扇
的吹襲,且到那時候被告都快88歲了,身體狀況沒有辦法撐
下去,恐會在獄中失去生命,對被告沒有產生教化作用,也
消費政府很大的經費,也沒有給被告反省及回到社會的機會
;針對原判決四、㈢所述「被告不先回到住處房間」,是因
為案發當天被告將家裡的鑰匙放在背包,而背包在車上,所
以被告進不了家門;針對原判決四、㈣所述,原審將各自家
庭的經營作為本案判決評比,被告認為有加以說明之必要:
同胞兄弟成長於同一家庭有血濃於水的親情,但由於與生俱
來的個性與習性,及於成長階段各自所經營的家庭樣貌也會
不一樣,本難以評比,但可以互相欣賞及互相接受;被告並
非長期獨居,是被害人從臺北回來及母親往生以後,被害人
對於被告的妻子百般言語霸凌,更常咆哮漫罵,以致妻子、
孩子均舉家搬離此處,在外租屋迄今,而被告因為工作關係
獨自奔波於2個住處,並非獨居於案發地點,而案發地點是
被告工作場所,也是開班傳承工藝教室,電視台曾來此處
採訪,也是各級學校參訪的場所;被告妻子是被告工作上的
助教,每個禮拜幾乎都來會客,2人喜歡徒步山林間,然這
樣的機會不再有了。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引導被告與被害人
間子姪輩在心靈創傷療癒後,能夠互相寬恕、互相接納、和
睦相處,衷心期盼等語。
肆、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
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
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
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
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
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
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下列一切情狀:「
  ㈠被告使用斧頭、折疊刀兩種工具,集中攻擊兩處要害部位
  即頭部、胸部,分別造成頭部、胸部多處嚴重創傷(包含顱
骨開放性骨折、肺臟穿刺),被害人配戴之假牙甚至因此脫
落,現場噴濺血跡斑斑,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猛烈,手段兇殘
,被告有行動電話,犯案後躲回其汽車內更換衣物,消極放
任被害人孤立無援,在寒冬中流失生機,且依被害人傷口數
目及傷勢(胸部穿刺直抵肺臟,頭皮幾無完膚甚至深可見骨
),顯然是接連數次為之,可以想見被告在下手時造成被害
人的痛苦甚大,被告不念及被害人為其手足,毫無憐憫,殺
意甚為直接、鮮明。㈡被告承認以刀刺胸,以斧擊頭等情明
確,與解剖鑑定結果相符。被告於案發後為警尋獲時,經檢
視身上沒有明顯外傷,沒有證據顯示曾遭他人攻擊。被害人
傷勢看不出生前有激烈抵禦舉止,可能是不及防備所致。被
告於偵查期間稱先持刀再持斧,於審理期間改稱先持斧再持
刀,使用工具順序不明,但無論何者,均無礙於構成要件認
定,而且至少可斷定:被告的兩階段攻擊行為,應該是猝然
發動先階段攻擊,造成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被告無視於此
,依然改持工具往另處攻擊等情屬實,亦可佐證殺意甚堅。
㈢被告聲稱案發時欲與被害人討論三合院空間使用及祖產分
配、祖先牌位祭拜等事云云,卻不先回到住處房間,不嫌累
贅,反而隨身攜帶犯案兇器,直接造訪被害人,而且犯案後
逃離現場,丟棄行兇用斧頭,回到車上更衣、躲藏,難認其
與被害人相談期間突起殺意而屬臨時起意。㈣被告與其妻子
、子女之關係,相較於被害人和參與人父子而言,顯然較不
緊密,此由被告未與妻子、子女同住,長期獨住在案發地乙
情,可見一斑。綜合被告及參與人歷次說法,被告和被害人
在案發前至少因三合院空間使用及祖產分配、祖先牌位祭拜
、親族喪禮等事,屢生衝突,長期相處不睦。被告行兇動機
,應是日積月累緣由於此。被告和被害人相處不睦,其間緣
由千絲萬縷,難斷是非,但這些緣由終究不脫通常生活經驗
範圍,而且不是沒有緩和契機或和平排解手段,縱使手足間
在現代社會並無強求兄友弟恭之理,彼此淡然如同陌生人互
不侵擾,也是可行的方法,但是被告仍因生活鎖事萌生滔天
殺機,犯案動機殊難令人同情。㈤被告犯案時年屆70歲,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顯然不是犯罪常習之人,且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擁傳統工藝技能,並多方傳授,社
會功能正常,顯見能與他人和平互動,發揮正面影響力,幾
無高風險或弱勢因子,其是非判斷、做出正確抉擇的能力,
自然是沒有疑義,從而具有高度的可責性。㈥被告雖然一開
始坦承犯行不諱,但於偵查期間一度改口主張顯然與證據不
符的自我防衛,推卸責任,審理期間再度坦承殺人構成要件
不諱,有效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但就犯案動機、衝突細節等
說明,仍然有歸咎於被害人的傾向,欠缺反省實據,更令參
與人即被害人之子當庭聽聞,難以諒解,遑論賠償損失,犯
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㈦被告犯行在生活關係單純的三合院
聚落或人際關係緊密的村落,引發恐慌,而且被害人生前與
兒孫一家往來密切,被害人因本案喪命,造成親族巨大心理
傷痛,被告和被害人雙方之近親成員,也勢必難以心無芥蒂
泰然面對彼此,被告犯行帶來的損害極為重大,而且難以回
復,亦有不容忽視的外溢效應。㈧並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15年;辯護人及被告表明願受有期徒刑11年;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希望被告判處無期徒刑,以免被告出監造成親族鄉里
間恐慌等各方量刑意見」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確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 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係偏中低度刑。審以被



告僅因與被害人間長久的生活瑣事,關係不睦,因而萌生殺 害被害人之動機,而其分別使用斧頭、折疊刀作為兇器,攻 擊被害人頭部(揮擊14次)及胸部(刺4次)等要害部位, 接連數次為之,堪認被告當時殺意甚堅,且無視於被害人當 下所遭受巨大痛苦,所採用之手段甚為猛烈,並導致被害人 失去寶貴性命,天人永隔,造成永不可能回復之重大危害, 就被害人家屬而言,其等遭逢巨變,突然失去摯愛的父親、 祖父,圓滿家庭因而破碎,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心中所承 受之悲苦,實在難以想像,而被告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即無存在影響科刑之情狀而未 及審酌之情形;至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科刑論述時,略述被 告當時未先回到房間,暨被害人與被告各自與配偶、子女間 相處的家庭狀況,進而為其非因與被害人相談不歡而臨時起 意及其犯案動機等所為論述,確實均有所本,亦無何嚴重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則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 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 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部分,並無量刑結 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 之情,縱使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年紀已長,及其無法再與妻 子如先前般作息、共同生活等等,亦不足為原審量刑裁量失 當之認定。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 刑13年6月)應予維持,自難謂存有過重之違失。綜上所述 ,被告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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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