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海童
選任辯護人 沈孟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海童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海童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海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19、225頁)。依前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對告訴人林00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林00相約收取投資
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同案被告黃景新在旁監看
,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林00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
員假意面交,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
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
未能實現犯罪結果,此部分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
犯行均詳實陳述,且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上已表明「對於被告所犯之罪表示認罪」
,有該聲請狀在卷可參(見聲他卷第3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全部犯行,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
酬,亦已於原審自動繳回,有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
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依法遞
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查: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
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原審、本院審
判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時、法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自白犯罪,並已繳
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犯行,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警方將被告逮捕後,檢視被告
持有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後,查悉被告犯行等情,此有員警
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39頁),並佐以被告與「鬼仔」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197頁)可知,被告遭警
方逮捕之同日,已向「鬼仔」回報當日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100萬及7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參以被告上開手機內之翻拍
照片(偵卷第221頁)可知,被告有拍攝交割憑證照片,而
該憑證所簽立之日期即為被告遭逮捕之113年11月20日,足
認警員於113年11月20日將被告以詐欺車手現行犯逮捕後,
再檢視被告手機內上開電磁紀錄時,已有相當客觀之根據,
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有合理之犯罪
嫌疑,縱然被告嗣後帶同警方前往告訴人陳00住處訪查,惟
僅屬配合警方辦案,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仍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不符,而無從據此遞減免其刑。
五、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為詐欺
集團獲取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並使告訴人陳00受有鉅額
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
查,被告自承來臺短期內已收取總計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
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
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
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
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
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
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尚難認對其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
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審酌此有
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
自香港短期入境來臺從事詐騙工作,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
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後,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
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相較於持用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更大,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
地位,然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實有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00、林00成立調解,此亦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可憑(原審卷第402-9至402-11頁),
且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告訴人林00於本院準備程時復
陳稱: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
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就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衡以被告無視社會詐欺 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入境我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損及我國財產交 易安全、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對於社會治安有重 大之影響,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在境外行為對於他人造成 之危害及損及其他外國社會治安秩序重大,倘若警方未能順 利查獲,則能輕易離境脫免刑責,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 陳海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 陳海童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