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64號
TCHM,114,原金上訴,6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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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林讌伃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16號、111年度偵
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林讌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
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S
teve黃」、「黃俊民」(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下分
別稱為「Steve黃」、「黃俊民」)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與「Steve黃」、「黃俊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潘林讌伃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黃俊
民」,復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予「Steve黃」,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Ric
h4176」,及自稱船務公司人員,透過TIK TOK交友軟體、通
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向甲○○誆稱:「Rich4176」係美國籍
軍人,因戰爭而中槍,有拿到獎金,想把錢交付甲○○保管,
但須甲○○依船務公司人員指示臨櫃匯款以代為支付船運費、
貨物之關務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潘林
讌伃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以向幣商黃○
健(LINE暱稱「Paul」)、許○玲或幣商蔡○佑(LINE暱稱「
QB-BTC」)、田○睿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迂
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上訴人即被
潘林讌伃(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予
黃俊民」、「Steve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持以向幣商黃○健、許○玲蔡○佑、田○睿購買比特幣
,並將比特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1月前的1、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
黃俊民」,除了卷內對話紀錄外,其他對話都是噓寒問暖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他說他剛移
民回臺灣,現在住臺北,職業是牙醫,他說他是基督徒所以
不會騙我,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黃俊民」說他因為
從事比特幣買賣,所以需要臺灣帳戶讓購買比特幣的客戶匯
款進去,他的律師「Steve黃」也會幫忙,我不知道「Steve
黃」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Steve黃」,我有跟「黃俊民
」說過,只要不要讓我犯罪就好,我是相信「黃俊民」才會
做這些事情,我是被他感情詐騙,並沒有想要犯罪的意思云
云。然查:
 ㈠被告將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予「黃俊民」、
Steve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以向
幣商黃○健、許○玲蔡○佑、田○睿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
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嘉義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2至95
頁)、證人即比特幣幣商黃○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臺
東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18頁、雄檢他字第9243
號卷第139至142頁)、許○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臺東
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至60頁、雄檢他字第9243號
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即虛擬貨幣幣商蔡○佑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見嘉義縣警局報告書卷第5至12頁、雄檢他字第9
243號卷第147至150頁)、證人即蔡○佑之司機田○睿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見嘉義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2
頁、雄檢偵字第16431號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黃○
健、許○玲販售比特幣現金收入表、比特幣數量、金額、服
務費交易紀錄表(見臺東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
32頁)、「Paul交易員」「Paul」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
臺東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42頁)、黃○健手機B
itcoin軟體內帳號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43頁)、Bitcoin.com比特幣交易平均價格(見臺東
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9頁)、比特幣交易合約
(見臺東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1頁)、許○玲手機
截圖資料-比特幣帳號、交易紀錄(見臺東縣警局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81至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7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東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⑴第9
5至101頁、⑵第109至1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搜字第7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義縣警局報告書卷第21至31頁
)、蔡○佑之買賣比特幣之聲明書(見嘉義縣警局報告書卷
第47至61頁)、被告110年3月25日指認蔡○佑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嘉義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至3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嘉義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7、10
0至103、105至108、110、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嘉義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9頁)
、甲○○之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見嘉義縣警局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114至121頁)、甲○○與暱稱「Rich4176」之
LINE對話紀錄(見嘉義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至1
37頁)、被告110年1月27日指認黃○健、許○玲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臺東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64至66、67至
69頁)、110年度檢管字第1784、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見臺東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51至152
、153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0000000000
號卷二第170至172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
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73至175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
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79至181頁)、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見臺東縣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04、2
05、206頁)、Bitcoin.com比特幣交易平均價格(見雄檢他
字第9243號卷第19至22、15至17頁)、員警對蔡○佑執行通
訊監察之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
第153至163、213至239頁)、被告與「Paul交易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61至363頁
)、被告與「QB-BTC買賣」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
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65至371頁)、被告與「黃俊民」之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73至38
7頁)、被告與「Steve黃」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
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89至475頁)、111年度檢管字第911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雄檢偵
字第2853號卷第173至19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
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
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學歷
,曾在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從事文書工作、亦曾從事土地開發
工作、現任職於保全公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見雄院原
金訴卷第281頁,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79頁),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匯
入款項再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所為,違背
社會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若「黃俊民」確係從事比特幣交易,而需帳戶供客戶
匯款,且需在臺灣向客戶收款,大可直接由「黃俊民」自行
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如此亦可自行彈性安排提
款時、地,亦減少款項轉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若非轉帳、匯
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之被告提供帳戶並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與通勤之耗費,甚至遭
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經檢視被告與「黃俊民」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曾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詢問「黃俊民」:「
為什麼你不用你的帳戶呢」、「只是我一直想不透,為什麼
會如此信任我?」、「我們才認識不久呢」、「從我手中經
手就快達4百萬的台幣了」,其後又送文字訊息給「黃俊民
」:「我說只別讓我犯罪」、「你也知道時下很多詐騙手法
」、「你不是住臺北?」、「怎麼沒申請呢?」,此有被告
與「黃俊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雄檢偵字第
19016號卷第169、171、379、381、385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有跟「黃俊民」說,只要不要讓我犯罪,我是可以
提供我的帳戶給他用等語(見雄檢他自第9243號卷第84頁)
,及於偵訊中供稱:我曾在報章雜誌上看過不能提供帳戶給
別人使用、也不能幫別人領錢的宣導資料等語(見雄檢偵字
第19016號卷第107頁),復於高雄地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
詢問「我要問當時妳會講這句話的原因,是不是妳知道現在
社會上很多詐騙,然後提供帳戶給人家匯款有可能會涉及詐
騙的犯罪,所以妳就跟他確認『如果不要讓我犯罪的話,我
就可以提供』,是不是這個意思?」,被告回答「是」(見
雄院原金訴字第270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
予「黃俊民」使用,已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
得等不法來源。
 ㈣再檢視被告與「Steve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以LI
NE傳送文字訊息給「Steve黃」「告訴你這間銀行比較囉嗦
」、「下次領款盡量別用這個」、「請記住」、「全額最好
別超過50萬」,「Steve黃」傳送給被告「新北市蘆洲區」
,被告回應「還是沒接」、「我住臺中呢」、「Steve黃」
回應「我寄給您的城市是她的城市,從您的城市到她的城市
開車要幾個小時?」、被告回應「我沒車」、「我都座(原
文照錄)高鐵,或火車」、「開車2個小時多」,「Steve
」回應「好吧,告訴她開始來你的城市不要跟他說話太多」
,被告回應「可是她沒接電話」,「要她來台中市是嗎」,
Steve黃」回應「請這次打電話告訴她你很忙,她必須要
快」、「現在打電話給她」,被告回應「我坐10點多的高鐵
」、「我想再休息一會」,「Steve黃」回應「你今天和她
說話嗎」、「當你遇見她時不要說話太多」、「好吧,當你
看到她只是收錢然後離開她的時候,不要說話太多」,被告
回應「好的」,「Steve黃」傳送「一旦你遇到她就收了錢
,你馬上就離開了她,不要給她時間問你很多問題了」,被
告回應「好的」、「臺灣銀行 戶名:潘林讌伃基隆分行
代碼004 帳號000000000000」、「這個銀行已經跳出異常
了」,「Steve黃」回應「這意味著我不應該再使用它」,
被告回應「太常有大筆錢進出」、「進來又當天領出」、「
銀行又把給我問我錢誰匯給我的 本子沒在身邊答不出來」
,「Steve黃」回應「你說什麼」後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
此有被告與「Steve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
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433、443、447、449、461頁)。由
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告知「Steve黃」某銀行對於銀行
就大額提款客戶較多疑問、提領總額最好低於50萬元、「St
eve黃」指示被告向指定之人收款後立刻離開、不可多交談
,此與詐欺集團亟欲避開銀行控管、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分工
細膩且互不相識,以確保遭查獲者不會供出共犯或上游成員
之行為模式極為相似。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黃
俊民」認識沒有多久,應該是於109年11月前1、2個月認識
的,我們對話都是在噓寒問暖而已,後來他說要跟我結婚,
所以我就相信他,因此提供帳戶給他,我沒見過「黃俊民
,也沒見過「Steve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
綜上以觀,被告完全不知「黃俊民」、「Steve黃」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未見過該2人,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
僅短暫聯繫、未曾謀面之人,在未查證款項來源,未為任何
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形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說明,即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不相識之人並代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後,旋轉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其主觀
上應有容任縱使上開帳戶遭「黃俊民」等人用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同年12月3日警詢、110年1月27
日警詢、同年3月25日警詢時,均未提及因與「黃俊民」交
往而相信「黃俊民」及「Steve黃」、遭「黃俊民」感情詐
騙等情(見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75至79、81至86、嘉義縣
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31頁),至110年7月12日偵
訊時方供稱:我於109年11月某時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
,他跟我說他是牙醫,又給我看牙醫診所的照片,我們在網
路上認識10幾天就成為男女朋友,我雖然覺得「黃俊民」、
Steve黃」跟我認識不久,就敢讓我幫他們收這麼大筆的
金額很奇怪,但我當時被愛情沖昏頭了,我是相信我的男朋
友「黃俊民」才會做這些事情云云(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
卷第97至10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1月前
1、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我當時在離婚的階段,
就很輕易相信他,但我沒有見過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告就是否遭「黃俊民愛情詐騙、與「黃俊民」認
識之時間等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係於107年2
月14日離婚,距離109年11月間已達2年餘,被告辯稱因在離
婚階段而輕信「黃俊民」云云,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被
告於89年5月8日與黃德旺結婚、於94年4月1日與黃德旺離婚
、於同年9月11日與沙夏結婚、於107年2月14日與沙夏離婚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
、14頁),被告兩段婚姻均長達數年之久,並非無擇定配偶
、經營長久感情經驗之人,被告因信任在網路上所結識不詳
姓名、僅短暫聯繫且未曾謀面之人而在網路上沒多久就成為
男女朋友云云,所辯不符常情。
 ⒉經檢視被告提出與「黃俊民」之對話紀錄,共計35張手機螢
幕擷圖,其上有標註時間者,均顯示為2020年11月,此有被
告與「黃俊民」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雄檢偵字第1091
6號卷第89、165至171、175至187頁、雄院審原金訴字第95
至10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偵查中提供與
黃俊民」的對話紀錄截圖是完整的對話內容,其他都是在
噓寒問暖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若被告確實與「黃俊
民」陷於熱戀而喪失理智判斷能力後輕信「黃俊民」所言,
則為何被告僅能提出35張手機螢幕擷圖之對話紀錄?被告所
辯不符常情。再者,被告自陳知悉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代他人提款已如前述,無論被告與「黃俊民」間是否具備
感情基礎,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而與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⒊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稱: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17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原審
法院審理,該案被告尚有謝語珉羅懷莒,同遭感情詐騙而
出借帳戶代購比特幣,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且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維持無罪判決確定,被告與該
案被告謝語珉羅懷莒均遭感情詐騙利用,情節相似,原審
判決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按基於個
  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
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事實認定之結果,指摘本案之事實
認定不當。況被告所犯本案情節與謝語珉羅懷莒所涉犯嫌
無關,且無法拘束本案,本院無從以檢察官於同案起訴被告
謝語珉羅懷莒,且謝語珉羅懷莒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即認被告亦應為相同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行為後,我國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113年
7月31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並分別於該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定有加重規定,以及於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規定詐欺犯罪之減輕或免除刑度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本案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已達五百萬元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規定(但未該當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以及本案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刑度規
定之適用等情,新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其所有帳戶,及依「Steve黃」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贓
款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Steve黃」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
是被告與「黃俊民」、「Steve黃」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勞動、工作能力,卻為牟
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總額、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任職保全公司,月入3萬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且說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
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
主導地位,所收取款項已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掌控,無從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洗錢之財物
,倘若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等理由。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院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
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
充說明即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109年11月18日15時20分 100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8日15時20分後之不詳時間 15萬元(3萬元5筆) 合庫銀行北屯分行ATM(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11月19日11時11分許 85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號) 2 109年11月20日10時27分 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2時45分 78萬5562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3 109年11月20日11時 70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3時14分許 70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號) 4 109年11月20日12時56分 6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15時18分 60萬元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5 109年11月23日11時35分 5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2時26分 50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6 109年11月23日12時32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9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7 109年11月23日11時30分 50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號) 8 109年11月23日13時58分 5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領出 未領出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1 109年11月18日23時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二段全聯福利中心前 137萬3740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黃○許○玲 2 109年11月19日18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二段全聯福利中心前 13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蔡○佑 田○睿 3 109年11月20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上某處 207萬3562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蔡○佑 田○睿 4 109年11月20日21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二段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8萬8000元) 蔡○佑 田○睿 5 109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二段全聯福利中心前 150萬元 蔡○佑 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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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