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更一字,114年度,1號
TCHM,114,原金上更一,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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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81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號)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
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翔益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翔益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鍾翔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8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供出主要上手犯嫌之訊息,致使本件
受害之告訴人陳佑宗(下稱告訴人)先前受詐騙新臺幣(下
同)1,282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無法循
線追查,原審未酌上情,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
顯屬過輕,除輕啟詐騙集團及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防
杜詐騙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
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原判決認
事用法似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
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此次詐騙金額為150萬元),
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
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
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
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有所不同,其
後最高法院因發現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依法徵詢、提案
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明白揭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
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
在內。」等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
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3-45、1
69-170頁、原審卷第29-32、82、94頁、本院113年度原金
上訴字第27號卷第38、81頁),且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82頁【原審判決誤載
為第10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應合於上開修正前後之減
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所得量處之法定最高度刑為6年1
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得量處之
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而無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認定,依上開關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及洗錢防制法
之說明,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以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量刑時仍應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
 ㈡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雖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
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
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
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㈢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予適用之加
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
無需自動繳交,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2.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諸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雖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因遭詐騙,於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共計1,282萬元,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收款之人,亦無從認定
被告於該等時間已加入參與犯行,佐以被告否認知悉上手之
身分、年籍,而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緻,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為製造查緝斷點,利用通訊軟體指示運作,各
層人員或上、下游間,彼此未必認識或見過面,亦屬常態,
被告所辯尚稱合理,自無從遽以加重被告刑責,檢察官據此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另案擔任車手前往現場取款為警查獲,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8號起訴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184頁、本院卷
第17-18頁),竟仍不知警醒,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
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再考量
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併同審酌被告坦承洗錢未遂減刑部分),然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前無業,不需要撫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27號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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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