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酆琨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酆琨耀(下稱:被告)否認犯行,不服
原審對其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是被告
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被訴加重強制
性交全部犯行。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
開被害人等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代之,先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二人以上共同對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
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女(下稱: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伊知道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當天伊雖然
有跟風○翊一起去找A女聊天,但是伊什麼都沒有做,後面伊
就走了,不知道風○翊有沒有做,DNA可以再次檢驗,伊不希
望自己被冤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A女與
證人風○翊均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A女智能障礙之情形較
風○翊嚴重,2人所述尚有疑義;而A女於112年間產下父不詳
之子女後,經社工協助會談出養議題時,A女始稱遭戴單邊
耳環之人性侵,然戴單邊耳環之人非僅被告一人;另被告經
送請測謊,其測試結果為無法鑑判,應認檢察官所舉事證顯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㈡又被告疑似有輕度智能障礙,就學期間學習效果不
佳,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肆、按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
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
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
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
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事實之認定,
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
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
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
,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
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伍、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㈠被告與A女為鄰居,被
告與風○翊共同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A女住處等
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A女及風○翊之證述相符。㈡
被告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業據證人A女及風○翊
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衡以證人A
女及風○翊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其等並無甘冒
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得以確信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
信。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A女有智能障礙,可能會誤認風○翊
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然證人A女對被告之特徵及機車車
號均指證綦詳,A女對於風○翊及被告各自之行為及共同所為
亦指證一致且與證人風○翊所述相符,應無誤認之可能。另
辯護人又指A女並未馬上報案或尋求協助,與被告間應屬合
意性交等語,然依證人A女及風○翊之證詞均可知A女於案發
當時有明確口頭拒絕並以手推加以抗拒,且A女及其母親均
有中度智能障礙,家人對A女之保護有限,A女於發現懷孕後
亦曾向阿姨求助,自難認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㈣再者,被
告有長時間並頻繁與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處之經驗,且
認識A女長達5年之時間,常常去A女之店內買酒、聊天,可
知被告應可知悉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
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風○翊2人共同本案對心智缺陷之
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2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A女之唯一指訴,且業已說明就證人A
女所指訴其與被告之性交行為係遭被告強行所為等節,除由
證人A女歷次證述之內容外,亦有證人風○翊歷次證述之內容
、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作為A女指訴之佐證,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該等證據均足資作為A女證述
之補強證據,且原審業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
採為補強A女指訴情節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論斷
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證人A女與風○翊均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且A女智能障礙之情形較風○翊嚴重,2人所述尚有疑義等
語。惟綜參證人A女及風○翊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就A女遭
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重要之點之證述內容均屬
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所供承其確實有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時間與證人風○翊一同至A女住處找A女乙節相符,另
原審復說明證人A女及風○翊對於被告有戴單邊耳環之特徵、
所使用之機車車號,以及證人風○翊及被告共同先後對A女為
性侵害之過程及行為等證述均屬一致,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
坦認之特徵及所使用之機車車號相符,再佐以證人A女及風○
翊與被告並無何仇怨,並無虛構情節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
羅織被告罪名之動機,自應認證人A女及風○翊上開前後一致
且互核相符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尚難僅因證人A女及風○翊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遽認其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另查
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源由,係因A女於112年8月3日產子後,經
社工於同年月15日前往A女家中會談出養問題時,談到如何
懷孕,A女始供出遭到鄰居即一名單邊戴耳環之人及另一名
未戴耳環之人性侵,經社會局通報警局始循線查獲被告涉嫌
本案,此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
要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頁),雖單邊戴耳環之人
非僅有被告一人,然A女除證稱係遭單邊戴耳環之鄰居性侵
外,尚具體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為該名單邊戴耳環之人,且該
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即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此有A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A女指認被告機車照片各1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5至73頁),且證人風○翊歷次亦證述其係
與被告共同前往A女之住處,被告戴有單邊耳環,且被告係
使用A女所指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其等
先拿手機內之性愛影片供A女觀看,由被告先行脫去A女褲子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
再以相同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9
1至94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180至204頁),更與A女所
述遭被告及風○翊共同強制性交之過程及情節相符,足見A女
所指稱該名單邊戴耳環對其性侵之人即為被告無疑,是被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戴單邊耳環之人非僅有被告一人,難
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等語,自難為本院所採。至被告雖曾
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
結果稱:「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性交,經測試結果,
無法鑑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12日刑鑑字第
113606986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5至141頁)
,然上開鑑定書並未經原判決及本院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資料,且因上開鑑定無從鑑判之結果,亦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
旨,均難為本院所採信。而被告雖否認本案對A女強制性交
犯行,惟僅空言辯稱: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除核與上開證人A女歷次之指證、證人風○翊歷次之證詞及其
餘事證不符外,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所稱之
DNA鑑定,業經員警採集被告、A女及A女所產之子之唾液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發
現13組DNA-STR基因位不符合親子遺傳法則,故可排除被告
為A女所產之子之親生父等情,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541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7至80頁),自無再次重新鑑定之必要,且上開
DNA鑑定結果僅可推論A女可能另與其他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
為而產子,然而並無法據此作為完全排除被告涉犯本件加重
強制性交罪之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帶同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風○翊,前
往具有更嚴重之中度智能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
護能力非佳之A女之住處,不顧A女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
,猶強行將其等之陰莖先後插入A女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
,以此強暴方式壓抑A女之意願並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
所為甚屬不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車場工作,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年6
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
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且
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至被告雖經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診斷之結果認為被告疑似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此
有被告辯護人所陳報之該醫院被告生理檢查室報告、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經本院
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等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因子,認為縱使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診斷疑似
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之
辯護人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均據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自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應
予維持。
陸、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且原審量刑亦屬
合法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琨耀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酆琨耀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酆琨耀與風○翊(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代號BH000
-A1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 ,其明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與 風○翊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共同前往A女位在苗 栗縣南庄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酆琨耀強行褪去A女褲 子後,酆琨耀、風○翊即先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 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同案 被告風○翊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酆琨耀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 風○翊散步至被害人A女住處外即離去,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亦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辯護人認為被害 人應有因其智能障礙,致將他人之違法行為誤為被告與風○ 翊行為之情形。況縱然假設被告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雙 方亦係合意為之,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提告或求助, 且依風○翊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害人係自願陪同被告與風○翊 前往住處房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風○翊及被害人係鄰居,其於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 ,有與風○翊共同前往A女住處外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4至215頁),核與風○翊、 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 、第93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180至20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 後回到家,就聽到2個男生在我家外面叫我出去聊天,其中
一個有戴耳環。他們當時給我看手機裡面男生、女生那個的 影片,問我要不要一起那個、要不要放進去裡面,我說我不 要,戴耳環的男生就脫掉我的褲子,然後吐口水在他手裡面 ,他的下面就放進去我的裡面,後來另一個男生也有把下面 放到我的身體裡面。當時我有想要把他們推走,但他們不走 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當 天被告和風○翊來找我時,被告有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們下 面的雞雞有放到我的陰道裡面。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 不行,也有推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至143頁)。互核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與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 復因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害人亦無 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 因案發當下被告與風○翊並未壓制被害人手腳乙情,業據被 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害人並未 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及風○翊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 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被害人前 揭證述之內容甚值採信。
㈢再依風○翊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說 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去找被害人時,有拿手機裡的性愛影片給 被害人看,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愛等語都是實話。當時被害人 有說不要,有推開我們,但被告還是脫掉被害人的褲子,接 著就用他的龜頭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後來就換我用龜頭 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0 至201頁)。而經本院考量風○翊與被告自就讀小學時起即認 識迄今,兩人平均每個禮拜會見面2至3次,彼此間並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9頁、第215至216頁),核與風○翊於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0、200頁),堪認風○翊與被告間之 交情匪淺,故風○翊實無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再參以風○翊經其辯護人協助後,於審理中所坦認之二人 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乃係法定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更難認風○翊會甘受如此重 刑之不利益,據以羅織構陷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足認風○ 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前揭一致證述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資 與被害人前揭甚值採信之指證交互印證,而得以確信其等之 證述內容確屬實情。
㈣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認被害人囿於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有將他人之違法 行為誤為被告與風○翊之違法行為云云。惟因被害人於偵查 中已明確指證其中一名嫌犯有戴耳環此一特徵,並已指認該 人所使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見偵卷第59至60頁), 經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之特徵及所使用機車之車號均相 符(見偵卷第33頁)。復因風○翊確有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 實施上開犯行,且於實施犯行前有先持手機性愛影片予被害 人觀看等各節,亦據風○翊與被害人證述一致,可見除被害 人外,風○翊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 在在堪認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係由何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 行乙節,顯無如辯護人所稱混淆誤認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因被害人 於案發當下有明確表示不要、不行,且有用手推被告與風○ 翊加以抗拒等情,業據被害人與風○翊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 一致而如前述,本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至依卷 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置於 偵卷密封袋內),固可見本案係因被害人於112年間產下父 不詳之子女(嗣經鑑定其生父非被告或風○翊,鑑定報告置 於偵卷密封袋內),經社工協助會談出養議題時,被害人方 談及曾發生數次非合意之性交行為,其中有遭戴單邊耳環之 人性侵等語,而足認被害人確未在案件發生後立刻主動提告 或尋求協助。然因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附卷可按(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其自我保護或 表達以求援之能力本未若常人。復因被害人母親亦有中度身 心障礙,故其母親亦無能力保護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更可見被害人之親 密家人對其照顧保護之能力尚屬有限。再經檢視前開訊前訪 視摘要可知,被害人經家人發現其懷孕後,曾透過被害人稱 呼為阿姨之人向被告質問,然在被告否認後,被害人家人即 因擔心同住於村莊者皆為族人,如無實證即指控之或將蒙受 不利,遂未為被害人報警,足認被害人在案發後事實上曾向 其家人求助,然其家人囿於鄰里情誼且未有實證即未積極協 助之,凡此亦足使本院理解何以被害人於偵訊中曾發出「沒 有人會幫助我」之喟嘆(見偵卷第61頁),並足認辯護人於 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實情有間。
㈤末因風○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雖被害人與風○翊同為具 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因被害人與風○翊均有到庭作證, 故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害人與風○翊後,可見被害人之認知、
理解、表達能力均未及風○翊,且風○翊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 :我看被害人眼神就知道她有智能障礙,我覺得她的情況比 我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害人之智能障礙 情形應顯較風○翊更為嚴重。再參以被告知悉風○翊具有中度 智能障礙,並認為其日常表現與對話與常人有異乙節,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因被告 與風○翊自就讀小學起即相識迄今,且彼此互動頻繁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應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 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處之經驗。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伊認識被害人5年左右,5年來伊每天都會去被害人工作 的店裡買酒,每次都會看到被害人,有的時候會跟她聊天, 且有時候是被害人找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可見被告認識被害人已久,且有長期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 動之情形。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既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中 度智能障礙之風○翊相處之經驗,又有長時間接觸被害人並 與其互動,則其自能在與被害人互動之過程中,自被害人之 言語、行為、表現,而知悉其亦具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 人,蓋被害人之智能障礙情形顯較風○翊更形嚴重,且被告 能察覺風○翊之日常表現及對話與常人有異等節均如前述。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 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云云,難以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1條 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風○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帶 同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風○翊,前往具有更嚴重之中度智能 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之住 處,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 陰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 壓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 不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車場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