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8號
TCHM,114,原上訴,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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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林心印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關於被告丁○○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時雖身處柬埔寨,但當時係遭男友欺騙
前往,進到波哥山園區後又遭劉哲伊脅迫從事招募工作,被
告丁○○僅係詐欺集團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應無原判
決所謂較接近詐欺集團中心之情形;而被告丙○○在臺灣並未
受有人身拘束或傷害,且明知其協助安排被害人甲男(代號A
B000-PC0824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
照、載送甲男至機場,甚至引領並監督甲男登機屬犯罪行為
,卻仍執意為之,相較於被告丁○○,被告丙○○更有可以選擇
不為本件犯行之餘地,是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惡性程度並
無較被告丙○○為高,原審判決僅以身處地點即稱被告丁○○較
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而判處較重之刑度,並非妥
適。又被告3人雖均與甲男達成和解,然觀3人之經濟及扶養
條件,被告丁○○須扶養00歲子女,收入與被告丙○○相同,經
濟均為勉持之情況下,仍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
其他被告2人均僅同意賠償幾千元相較,被告丁○○願意彌補
甲男損害之誠意顯然較高,犯後態度較其他被告2人良好,
原審未察本件共同被告間犯後態度之差異,對被告丁○○處以
最重之1年8月有期徒刑,顯然未符共同正犯量刑須個案裁量
且須符合公平原則之實務見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丁
○○從輕量刑。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丁○○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應認係全
部上訴。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被告丁○○在本院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丁○○科刑部分,原判決理由係以:①被告丁○○所犯刑
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丁○○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
  ,然其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非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
  ,惡性尚非甚高,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甲男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判決審酌上情,認
縱就被告丁○○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被告丁○○雖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③審酌被告丁○○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詐騙甲男出國
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已與甲男成立調解,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相較於被
告丙○○,更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兼衡被告丁○○
之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已離婚、有1名00歲女兒現
由父母照顧、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丁○○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科刑時
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想像
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刑事由,對被告丁○○所
處刑度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已接近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顯無量刑過重可言;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
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於量刑時尚難比附援引,被
告丁○○以被告丙○○之量刑情形而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本院認無可採;至於被告丁○○主張其與甲男成立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餘被告2人、犯後態度較佳而應科處較輕之刑云云,
經查被告丁○○與甲男成立調解後,已屆清償期但未為任何給
付(本院卷第31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丙○○則已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17頁ATM
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乙○○之清償期限(114年9月30日)尚未
屆至,是被告丁○○相較於其餘被告2人,並無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彌補被害人損失而犯後態度較佳之情形,自無從於量刑
時對其為較有利之審酌。從而被告丁○○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
亦屬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貳、被告乙○○、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乙○○、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 訴,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故本院對被 告乙○○、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部分、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所犯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627號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前案判決刑度係有 考量、評價到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被告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原判 決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在其他背景事實、條件、情況均類 似之情況下(如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其他刑法第  57條之情狀等),本案即不能再評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 原判決之刑度卻與有評價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前案刑度相同, 顯為不合義務之裁量,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  ,對被告乙○○從輕量刑。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所犯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627號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前案判決刑度係有 考量、評價到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被告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原判 決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其刑度卻與有評價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前案刑度相同,對被告丙○○產生之刑罰效果實質上未 予區分,恐有重複評價,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丙○○已於 偵查中自白,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同案被告乙○○,符合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減刑之規定。原判決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8月,但被告乙○○ 涉案程度甚深,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分擔仲介、詐欺、統 籌司機等主要犯行,被告丙○○則係聽從被告乙○○指示,分擔 開車載被害人前往辦理護照、機場接送、協助被害人辦理住 宿等邊緣事項,不法與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原判決對2人量



刑僅差距1個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 判決,對被告丙○○從輕量刑。
四、本院查:
 ㈠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1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乙○○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情形均不相同,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為尚難以其有上述前科,即認本案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 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量刑審酌自無違誤。
 ⒉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  、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 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 要旨)。被告乙○○、丙○○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經綜合修 正前、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 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丙○○,而適用舊法論罪(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經核並無違誤,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舊法。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 條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卷證資 料顯示,本案被害人甲男係於111年9月3日警詢時經由相片 指認被告丁○○、丙○○及劉哲伊(綽號「安哥」)犯案  ,警方乃於111年9月14日對被告丙○○製作筆錄,被告丙○○承 認本案事實經過並供稱係受被告乙○○指示行事,警方隨即於 111年9月16日對被告乙○○製作筆錄,被告乙○○承認本案事實 經過而為警查獲其對甲男所為犯行(見偵卷一第  141至152頁甲男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3至97 頁被告丙○○警詢筆錄、107至111頁被告乙○○警詢筆錄)  ,是被告丙○○有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乙○○一情 ,固堪認定,但被告丙○○於偵查中僅承認本案客觀事實經過 ,否認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見偵卷一第339至343頁偵訊筆



錄),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以之作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  、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其行為可責性及造成危害之程 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酌量減輕其刑,即足以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被告乙○○、丙○○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2人就本 案之參與情節,係由被告乙○○通知被告丙○○安排辦理被害人 甲男出國事宜,被告丙○○即聯繫司機載甲男前往辦理護照、 代為領取甲男護照、聯繫司機載甲男前往機場
  、將護照交給甲男並引領甲男辦理託運行李及登機手續,2 人皆係本案犯罪集團之外圍角色,分擔實施犯行之程度尚非 深重,本案被害人僅有甲男1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丙○○就本案犯行業已獲得報酬,如對其2人科處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處,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量刑 審酌自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乙○○、丙○○科刑之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2人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 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詐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  ,使甲男受恐嚇、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 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 會治安非輕,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



與甲男成立調解,被告乙○○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相 較於丙○○,更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兼衡被告乙 ○○、丙○○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旅宿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已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7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乙○○及丙○○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或失當,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乙○○、丙○○所處刑度皆符合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已接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顯無量刑 過重可言;而不同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 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一被告其他案件不同犯罪與相異 訴訟客體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乙 ○○、丙○○以自己所犯另案判處之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認為無可憑採;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 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於量刑時要難比附援引,被告丙○○以 被告乙○○之量刑情形而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亦屬無稽 ;被告丙○○另以其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自白減 刑規定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乙○○、丙○○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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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