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卓勤
胡育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丙○○處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甲○○、丙○○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 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甲○○ 、丙○○則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甲○○、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4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 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丙○○2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丙○○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共同委託友人前往越南國與被害人武成功(下稱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以上事實有和解書、現場錄影、相片及 轉帳紀錄可證,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 2.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且被告甲○○所參與部分係請同案被告丙○○前往南投之小吃 部找尋被害人,並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屋,作為同案被告黎俊英(另為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 訴而確定)與被害人協商債務之處;被告甲○○在被害人遭拘 禁期間並未毆打被害人,亦未要求被害人匯款,足見被告甲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諸被告甲○○所犯情節與三人以上共 犯私行拘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在客 觀上實有情輕法重而引致一般人同情之處,請鈞院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另請鈞院衡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現有正當工作,顯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本案犯行,且已與同案被告甲○○ 共同委託友人前往越南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 任完畢,如前所述,被告丙○○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 度亦屬良好。
2.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彌補被
害人損害。又被告丙○○就本案參與部分,僅係於113年8月15 日晚間進入位於南投之小吃部將被害人強行帶走,並將被害 人交由同案被告黎俊英後即離去,而被害人遭拘禁期間,被 告丙○○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足見被告丙○○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被告丙○○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經歷偵查中羈押長達4 個月,核諸被告丙○○所犯情節與三人以上共犯私行拘禁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在客觀上實有情輕法 重而引致一般人同情之處,請鈞院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 ,以啟自新。
㈢綜上所陳,被告甲○○、丙○○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因認原判決量刑部分尚屬過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規定,提起上訴。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丙○○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丙○○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是否加重等節。而檢察官於原審之審理期日就被告丙 ○○之前科紀錄表稱無意見,量刑辯論時則稱:就累犯部分,
被告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 為故意案件,可見法敵對意識較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 依刑法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4頁 ),雖對於後階段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及說 明,對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卻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嗣原審判決未論以被告丙○○累犯,檢察官並未據以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被告丙○○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 刑的部分論述詳實,且量刑尚稱妥適」、「請駁回被告上訴 」等語,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未為主張及說 明(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以檢察官僅於原審蒞庭時,就 被告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予以說明,然於起訴書 、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予以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依上 說明,本院毋庸對被告丙○○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丙○○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至原審 雖未就檢察官舉證及說明責任予以論斷被告丙○○是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係認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 被告丙○○再犯本案,即認有特別惡性,因此酌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雖有不同,然對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並非構成判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 尚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被告丙○○對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固屬不該 ,惟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見偵卷1第278-280、662-664頁、原審卷第205、269頁、本 院卷第112頁),且被告丙○○及甲○○已共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均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 任等情,有和解書及轉帳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 -97、39-41頁),則考量被告丙○○行為時年紀尚輕,且被告 丙○○之所以參與本案,係經由被告甲○○告知,由被告甲○○交 換其與同案被告黎俊英之聯繫方式後才進而參與,押人則係 聽憑同案被告黎俊英指示而為,並非主要決定角色,又私行 拘禁時間未達1日幸即遭警查獲,涉案程度及情節尚非嚴重 ,然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依法將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之刑期,依本案犯罪情狀實屬過苛,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甲○○雖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妨害自 由犯行(見偵卷1第283-286頁、原審卷第205、269頁、本院 卷第112頁),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完 畢,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均如上所述。然衡酌被告 甲○○係聯繫同案被告黎俊英之主要角色,因雙方之聯繫後, 才有本案押人拘禁、以圖解決同案被告黎俊英債務之情事發 生,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拘禁地點即甲地點,雖係 被告丙○○之租屋處,然係同案被告黎俊英向被告甲○○表示沒 地方可以去(按:指沒地方與被押之被害人商討債務),可 不可以待在該處,經被告甲○○同意而留下,一開始一行人均 在客廳坐,後來被告甲○○將其中被綁著的被害人及另一名越 南人送到2樓坐,詎料被告甲○○認為其等待在該處之時間過 久,竟又帶被害人、同案被告黎俊英前往另一拘禁地點即乙 地點之鐵皮屋,更交代被告丙○○等人要看著被害人,此情業 據被告甲○○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胡菲洋、證人即被 告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720-7 23頁、第662-664頁),依上情可知被告甲○○之參與程度及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衡諸被害人人身自由法益之危害程度 ,而被告甲○○所為犯行,應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此等刑度與上開被告甲○○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 過苛、堪可憫恕之處,本案就被告甲○○部分並無法重情輕,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故認被告甲○○尚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甲○○、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 甲○○、丙○○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甲○○、丙○○2 人犯罪後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已臻良好。此外 ,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就被告丙○○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甲○○、丙 ○○未考量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尚有未洽。 被告甲○○、丙○○2人上訴意旨主張前情,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 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非可採,業據 說明如上。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2人因同案 被告黎俊英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以合法方式為同 案被告黎俊英解決債務事宜,反夥同多人,以押人拘禁之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追討債務,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應值非難,及被告甲○○、丙○○2人之參與 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甲○○之涉案情節較被告丙○○為重,再 考量被害人遭拘禁之時間尚未達1日,另念及被告甲○○、丙○ ○犯後就妨害自由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復酌以被告甲○○、丙○○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並已給 付賠償完畢,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甲○○、丙○○2人 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5、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 已婚、育有2名子女(一個○○○年級、一個○○○年級),太太 沒有工作,由我負擔家計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現在回臺東賣菜,月薪約 3萬3千元,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0、 0、0歲,目前全家都是我在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有關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 於96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衡酌被告甲○○之本案 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甲○○犯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 給付全數和解金完畢,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 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已反省己過,知所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甲○○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有前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如前所述,則被告丙○○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 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五、子女利益考量
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 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 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 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 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 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 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 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 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 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 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 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 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要旨)。
㈡被告甲○○育有1名○○○年級(現年00歲,00年次)、1名○○○年 級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丙○○則育有3名分別為0、0、0歲之未 成年子女,已為其等所陳明、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戶口名簿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165頁)。原審判決未考量 被告2人上述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雖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 調查(見原審卷第271頁),於科刑辯論時亦未就被告2人有
未成年子女一情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274、275頁),且上 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然 偵查卷附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已可看出被告2人分別育 有未成年子女(見偵查卷第267、275-276頁),綜合上情, 縱原審因被告2人未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一節,而未依該公 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尚未明顯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 構成判決撤銷之理由,惟未於本案中為子女利益考量,仍非 至當,稍有微疵,附此指明。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2人之 各該子女,除被告甲○○就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外,其餘 未成年子女實屬稚嫩年幼,而上開○○○年級之子女因就學中 ,使其表意亦將造成其就學生活困擾,故本院雖未使其等表 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2人已分別表明需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各該子女分別與被 告甲○○、丙○○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已 表示上情,且其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 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本院就將 使被告2人或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 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2人)參與 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各該未成年子女 是否分別受其等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兒童 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 ,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 其等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 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