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31號
TCHM,114,原上訴,3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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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被 告 黃意興


義務辯護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乙○○○、甲○○及少年劉○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非行,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少年庭處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
龍燈夜市內,由被告乙○○○持木柄刀1支、被告甲○○、劉○麟
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造成四周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
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效果,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被告乙
○○○所有之木柄刀1支。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且應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2人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場之黃秉駿
黃孟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物照片以及扣案木柄刀1支等為
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柄刀傷害被
害人丙○○成傷,惟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在夜市
看到被害人與我當時的女友周依彤勾肩,上前跟被害人發生
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
碰到被害人,於是持刀砍被害人,甲○○、劉○麟當時在旁邊
看勸架,並沒有跟我一起攻擊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
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甲○○,就跟甲○○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
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被告乙○○○僅針對特定人傷害,並
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等語;被告甲○○則坦承其有於被告乙○○○持刀傷害被害人
時在旁,惟否認有與乙○○○劉○麟共同傷害被害人以及上開
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不該當上開妨害秩序規定等
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因被告乙○○○女友之事發生爭
執互毆後,被告乙○○○返回車上持扣案之木柄刀,在龍燈夜
市流動廁所附近路邊持刀傷害被害人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撕
裂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擦傷及下唇擦傷
、左側手臂及左手大拇指多處撕裂傷、右側肘部擦傷等傷害
,當時被告甲○○及少年劉○麟均在現場等事實,均經被告乙○
○○、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麟、證人即被害人丙○○、
在場之黃秉駿黃孟哲於警詢、偵查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
照片、扣案刀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木柄刀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少年劉○麟雖均否認有持棍棒共同傷害被害人,惟
查:
 ⒈證人黃秉駿於原審證稱:有與丙○○、賴育昌黃孟哲於112年
4月16日晚間去員林龍燈夜市吃飯,丙○○被打的時候有去警
局作筆錄,是按照我的正確記憶回答,也有簽名,當時
  說三名男子,二人持棍棒、一人持刀攻擊丙○○,是基於我正
確記憶回答,也有指認乙○○○劉○麟,同年6月7日凌晨0時9
分至40分製作筆錄時,也有指認被告甲○○;持刀械者為乙○○
○,看到三人衝去打丙○○,持棍者為筆錄上所講的那二位,
劉○麟及甲○○,印象中他們拿木棒,沒有很大支等語(原審
卷第264-268頁),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賴育昌於原審亦證稱
:112年4月16日晚間,和黃秉駿黃孟哲、丙○○同坐一台車
,至龍燈夜市逛街吃飯,記得丙○○當晚在夜市被打,詳細經
過忘記了;當天晚上有至警局作筆錄,是按照正確記憶回答
,與被告乙○○○、甲○○、劉○麟沒有過嫌隙或糾紛,警詢時都
是實話實說,當時有說一開始丙○○碰到一個女生,他們有聊
天,回頭發現丙○○被兩名男性徒手毆打,後來帶著丙○○要離
開,走到員林大道五段,三名男性衝過去,手上有拿東西,
針對丙○○攻擊,攻擊後丙○○頭部與手臂流血,攻擊的人離開
後,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能確定有三個人打人等語(原審
卷第284-285頁),衡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告等人業已和解,證
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乙○○○、甲○○及少年劉○麟復無冤仇
,自無承擔偽證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誣陷其等之動機與必要
,且案發時證人黃秉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應無
錯看可能,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足認當日攻擊被害人者
確係三人,且係二人持棍棒、一人持刀攻擊。
 ⒉再者,參之原審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於112年4月16日21時45分0秒至59秒許,
被告甲○○、乙○○○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越馬路走
向汽車,打開甲車左後車門、俯身探進後座,之後前後往夜
市方向走去,嗣於同日21時47分0秒至40秒間,被告乙○○○
甲○○與劉○麟又從夜市返回停車處,此時可見被告甲○○右手
有一疑似長型淺色物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103、107頁),自足以補強證人黃秉駿所證被告
甲○○案發時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之事實。
 ⒊被告乙○○○雖表示被告甲○○、劉○麟均未動手,證人劉○麟亦否
認其情,惟其等均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共犯,具一定利害關係
,且本案係因被告乙○○○之糾紛所起,乙○○○劉○麟證詞均
難免有所偏頗、迴避,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無法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劉○麟有共同於上開時地,持
刀械、棍棒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甲○○、劉○麟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械、
棍棒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雖經認定如上,惟其等上開行為
是否同時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析述如下

 ⒈依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均言及案發當
日被告乙○○○係與劉○麟夜市逛街,因被害人丙○○有將手放
在被告乙○○○當時女友周○彤肩上,引起被告乙○○○不滿而發
生後續糾紛,尚非為尋仇或鬥毆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其等
間發生之衝突顯係偶發狀況,則被告乙○○○、甲○○及劉○麟
案發時,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並非無疑。 
 ⒉被告乙○○○、甲○○及少年劉○麟雖是聚眾團體,惟參之證人即
在場之黃秉駿於原審證稱:偵卷第135頁編號13、14照片黃
色圈起來的地方是丙○○被攻擊地點,當時我站在外面這條路
上,具體距離是5至10公尺,丙○○受到攻擊時是一個人,我
沒有靠過去,就遠遠看,在旁有口頭勸架,叫他們不要打,
丙○○有倒地,被告等三人於丙○○倒地後即離開,當時有與本
案無關之民眾在旁邊看熱鬧,應該都是路人,大約10個人,
圍觀的人沒有什麼聲音或動作舉止,單純圍觀;從衝突開始
到三人離開很短,一下子就結束,我沒有因此感受到恐懼,
當下認為他們只是針對丙○○,他們並沒有去打圍觀者或想要
攻擊圍觀者,打丙○○的人是定點攻擊,整個過程時間約1、2
分鐘等語(原審卷第266-273頁),證人黃孟哲於原審證稱:
我們有上前去架開勸架,把被告乙○○○、甲○○、劉○麟與丙○○
隔開,拉開就停了,三人打完人就離開,我沒有被打,去拉
他們的時候,他們沒有再動手,架開之後就離開等語(原審
卷第276-281頁),及觀之原審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乙○○○
、甲○○等人至車上拿刀、棍至其等返回車旁之時間,僅約2
分鐘,扣除走路之時間,可以判斷被告乙○○○、甲○○等人攻
擊被害人之時間至多為1分多鐘,復依卷附案發地點照片(少
連偵卷第134-135頁),可見被害人被攻擊位置係在路邊之鐵
皮、鐵絲網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乙○○○、甲○○及劉○麟
為地點並非在人群聚集之夜市之內,而係侷限在外圍地點之
路邊範圍,並未漫延或跨越馬路,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乙
○○○、甲○○及劉○麟是分持刀械、棍棒衝入營業中之夜市攻擊
告訴人,亦與實情有間。且被告等人攻擊對象自始至終均特
定為被害人一人,對於上前勸架之人、在旁觀看之人均無任
何挑釁或攻擊之行為,時間亦甚為短暫,約1分鐘左右,且
於在場之人上前勸架後,停止攻擊並迅速離去,顯示其等並
無擴大事端影響公安之意圖,至案發時雖有路人圍觀,但有
一定距離,證人黃秉駿並稱其當下未感恐懼,因認只是針對
丙○○個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未見有何波及影響周遭人
車之情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等之行為有波及漫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依上所述,被告乙○○○
、甲○○及少年劉○麟所為,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
序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無法以該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雖以:立法者以人數、地點以及手段三個要件制
定刑法第150條,本意是考量兼具三個要件之犯罪類型,因
加乘效應,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寧有較為重大之負面影響,
只要三個要件具備,立法者擬制有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寧的
抽象危險,最高法院判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之狀態」用語,就是對於抽象危險之正面說明;其他發生
在彰化縣營業中夜市之類似案件,均以有罪判決確定,此始
為原審判決所謂「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
司法權本質」的參考對象等語。然以,刑法第150條該罪保
護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只要三個要件具備,立法者即擬制有對公共秩序
、公眾安寧的抽象危險等語,與最高法院揭示之上開法律意
見顯然不同,尚有斟酌餘地,亦為本院所不採;至檢察官上
訴雖援引原審法院其他判決作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論據,惟個
案情節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並無拘束力,
亦無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
就被告乙○○○、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
害秩序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其等犯罪之證
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非全然
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
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乙○○○、甲○○之認
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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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