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5號
TCHM,114,原上訴,1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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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威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1號、113年
度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二編號1(猴子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
總淨重10.3302公克)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愷他命殘渣罐1 罐)
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家威明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依
法不得販賣,竟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柑仔店24H」之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家威
負責擔任運送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貨之角色,並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4手機為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指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00號前,販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
予鄒汶峯。
(二)於112年8月26日17時48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指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00號前,販售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鄒汶峯。
(三)於112年8月27日16時18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指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00號前,販售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鄒汶峯。
(四)於112年9月7日20時35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指示,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00號前,販售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鄒汶峯。
二、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3日
10時50分許,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並於同
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黃家威到場,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鄒汶峯警詢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證人鄒汶峯警
詢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除證人鄒汶峯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家
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至9月間有駕駛過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這個地點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鄒汶峯,也不認
識鄒汶峯,不知他為何會指認我;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
車鑰匙都會放在文化路租屋處的客廳,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是林懷恩借我的證件去登記,當時我跟林懷恩住在一起,
所以會開這兩部車,林懷恩也會借這兩部車給他的朋友使用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證人鄒汶峯自承近視800多
度、散光200多度,矯正後視力約0.7、0.6,而鄒汶峯未與
販毒者直接面對面接觸,交易時間甚短且時間多在下午或晚
上,天色昏暗、視線模糊,能否清楚辨別販毒者臉部特徵誠
屬疑義。原審認定4次交易時間,距離鄒汶峯112年10月3日
製作偵訊筆錄及指認時間相隔時日,證人記憶早已日漸消退
,徒憑鄒汶峯之指認、證述作為被告販毒事實恐有不當。⑵
鄒汶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製作時間為112年10月3日上午
9時30分,然鄒汶峯卻是在同日上午9時32分、下午3時14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調查筆錄,鄒汶峯製作指
認紀錄表時間早於警方繕打警詢筆錄前,而根據指認紀錄表
内容,鄭汶峯指認前並未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亦未
確認證人鄒汶峯與被告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等,
顯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三點及法務部
廉政署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作業規範第三點不符。證人鄒汶
峯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非常確定及篤定販毒者就是被告
,但後來在原審作證關於被告的形象及特徵卻無法做清楚描
述,合理懷疑指證的內容恐遭警方暗示、誘導或誤導。雖第
四分局回函表示在製作筆錄之前已經和證人鄒汶峯多次討論
嫌疑人的特徵及購買咖啡包時間地點後,才開始製作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的時間是誤植,但依實務經驗,誤植情形
顯不可能,證人所為之指認已存有不容忽視之瑕疵,原審判
決以此作為被告有罪證據,實難憑採。⑶原審判決藉由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回函認定被告於交
易地點出沒,惟比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案時間,手機發話
、簡訊傳送位置與本案犯罪地點並不相符,再勾稽基地台位
置變化,以被告持用之手機行經方向與交易地點逐漸偏離,
核與原審判決所認有販毒之事證歧異。縱使被告於判決所認
定交易時間距離被告住處甚遠,或與其工作地點無直接相關
,亦不能僅憑被告未能提出4次出現在交易地點附近之合理
說明而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⑷依林懷恩陳述,被告與林懷
恩同住,都有不鎖門的習慣,林懷恩朋友較多,不時會有朋
友向其借車,而根據林懷恩與其友人之默契,借用車輛者可
直接從家裡取走車鑰匙,無需經被告或林懷恩之同意即可使
用,可徵112年8、9月間使用000-0000、00-0000等車輛之人
眾多,故單憑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車輛為涉案車即認定被
告有販毒之事實,恐有捕風捉影之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其於112年8至9月
間有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林懷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
8至12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53頁)在
卷為憑;又鄒汶峯經由不詳網友推薦,加入暱稱「柑仔店24
H」為微信好友後,並透過微信訊息與「柑仔店24H」聯繫後
,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購買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6包,並
分別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3次)、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第4次)之人交付而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鄒
汶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112年8月15日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萬和路口(八大家社區出入口前)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
105至119頁)、112年8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萬和
路口(八大家社區出入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
第121至125頁)、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7日臺中市南屯
區永春東路與萬和路口(八大家社區出入口前)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49051號卷第203至221頁)、八大家管理委員
會入籍申請書、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及證人鄒
汶峯照片(他字卷第127頁)、證人鄒汶峯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柑仔店24H」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051號卷第223至2
63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駕駛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鄒汶峯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
,然查:
1、證人鄒汶峯於113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我有去警察局、地檢署接受詢問,當時所述都屬實;偵49051卷第181至22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穿短袖短褲、手部有刺青的男性是我,地址是在我永春東路的租屋處,拍攝的112年8月15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7日這4天,我到1樓去買毒品咖啡包,每次都是購買2,000元,是用微信聯繫對方,對方暱稱叫「柑仔店24H」,對方開車來,會在微信裡跟我說車的顏色,會傳訊息跟我說到了,車子是偵查中所述分別是1輛綠色及1輛白色的,對方會開車窗,我站在副駕駛座的車外,我拿錢給對方,對方拿東西給我;駕駛沒有下車,可能有跟我講話,但是我忘了,我現在忘記對方的長相,之前在警局有指認過,這4次跟我交易的人是同一位,我總共向「柑仔店24H」購買過6次,前面4次是同樣一位;警詢筆錄警察有讓我指認,指認的6名男子中,當時印象非常清楚確信照片編號1(即被告)就是跟我進行交易的男子,警方拿指認表給我,我看是這個人,我就簽名了,當初是記得的,現在沒有印象;第6次我有看到駕駛左邊脖子有刺青;「柑仔店24H」是我第一個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對象,現在對於當時送毒品咖啡包人的長相沒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16頁)。而其於112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面4次和我交易的「柑仔店」是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1(即被告),後面2次交易的人沒有在指認表內,跟前面4次是不同人等語(偵49051卷第4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051卷第171至177頁)在卷可考。證人鄒汶峯於距離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不到1個月之112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明確指認於上開4次時間、地點駕車前來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即為被告,應屬可信。證人鄒汶峯於113年10月7日原審審理作證時,亦證稱112年10月去地檢署接受詢問,當時所述都屬實等語無誤,雖於原審作證時對嫌疑人之特徵及交易細節有所遺忘,惟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多,對特徵及細節印象模糊,尚屬事理之常。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鄒汶峯112年10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製作時間為早上9時30分,然鄒汶峯卻是在同日上
午9時32分、下午3時14分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
調查筆錄,鄒汶峯製作指認紀錄表時間早於警方繕打警詢筆
錄前,且根據指認紀錄表内容,鄭汶峯指認前並未就犯罪
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亦未確認證人鄒汶峯與被告關係及雙方
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等,顯與法定指認程序不符等語。惟按
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注
意事項等,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
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注意事項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
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
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
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
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
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
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
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
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
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指認
,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
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
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
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
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
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
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判決意旨足參)。
3、查警方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10月3日7時至8時許,將證人鄒汶峯從住處帶返勤務所,多次討論嫌疑人之特徵、購買時間及地點,因購買次數較多(共6次),僅將詳細時間、地點載於筆錄中,而未載於指認表內。警方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製作警詢筆錄,於10時51分結束筆錄,筆錄結束前才實施犯罪嫌疑人指認並簽名確認,指認表(手寫)記載時間為112年10月3日9時30分應屬誤植等情,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1557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雖指稱證人鄒汶峯自承近視800多度、散光200多度,矯正後視力約0.7、0.6,交易時間甚短且時間多在下午或晚上,天色昏暗、視線模糊,能否清楚辨別販毒者臉部特徵誠屬疑義。惟觀之證人鄒汶峯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對於向「柑仔店24H」購買6次毒品咖啡包之情形,每次負責交易的對象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均能予以區辨,對於歷次交易對象相同與否亦能明顯區別,顯見其於指認時,對於從車輛副駕駛窗口外和坐於駕駛座位交易咖啡包之交易對象樣貌當能清楚區辨,所為之指認乃本於相當時間近距離與之接觸所得印象,非受誘導、暗示所為,始能表示該人有無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六位當中,或進一步予以指認,由此可見證人鄒汶峯應非隨意指認,而無誤認之虞。因此即便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及法務部廉政署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作業規範等規定未盡相符,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鄒汶峯證述不足採。因此,辯護人指摘證人鄒汶峯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有疑慮,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無可採。
4、辯護意旨另稱:比對被告涉案時間,手機發話、簡訊傳送位置與本案犯罪地點並不相符,再勾稽基地台位置變化,以被告持用之手機行經方向與交易地點逐漸偏離,核與販毒之事證歧異等語。惟查,依照遠傳電信公司113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6398號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69頁),可知網路數據每筆CDR紀錄(即離開基地台地址)產出規則為:1、時間到(2700秒),2、用量到(4G-100MB、5G-500MB),3、基地台轉換(若為同一區域且為鄰近之基地台切換則不會有CDR產出),4、離開網路,5、連上網路。因此通聯時間(即為使用網路時間,而非通話時間)記載2700秒,為網路數據之使用時間到而系統自動產出「離開基地台地址」欄位的紀錄,此外則為上列其餘4種情形。另依遠傳電信公司114年5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6398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25頁),亦知2023年8月15日22時24分40秒該筆「通聯結束時間」即為時間到(2700秒)後,再產出下一筆「通聯起始時間」同為22時24分40秒之CDR,需門號離開網路,再連上網路,方才會有時間上之斷點,否則時間皆為接續的(即結束時間會是下一筆起始時間),另離開基地台地址則指用戶在此段時間之最後所屬基地台位址。又用戶即使未實際上網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或APP等服務,僅手機開機閒置,仍會有網路數據紀錄,而通話(非指使用通訊軟體,而是一般語音通話)則須用戶實際有撥打或接聽電話,方才能有紀錄產生。再參照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8月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原審卷第141頁),被告於112年8月15日、8月26日、8月27日均有上網歷程資料可顯示被告可能出現或經過之地點,對照卷內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2年9月7日收發簡訊通聯紀錄,佐以監視錄影拍攝到的交易時間及被告手機門號所使用訊號的基地台,4次剛好都在交易地點附近,說明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一) 
 ①此次交易的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是21時44分許,對照上網歷程
,落在原審卷第141頁標記①的下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
」21時39分至「通聯結束時間」22時24分這筆的區間裡,此筆
「離開基地台地址」紀錄為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然依據前述
遠傳電信公司的回函,指的是被告於22時24分時,因2700秒
時間到,系統自動紀錄當時的基地台在外埔區水美路,但此
時間距離21時44分交易時間,已經相隔40分鐘。因此,交易當
時被告實際的位置,應該是以前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
」20時54分至「通聯結束時間」21時39分這筆,離交易時間21
時44分只早了5分鐘左右,顯然比下一筆22時24分結束該筆紀
錄更接近被告案發時的位置。
 ②標記①這筆,於2700秒時間到時,系統自動紀錄「離開基地台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可見此時被告的位置是
在00區00路00-00號這個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內。
 ③依據原審卷第143頁的google map路線圖,此處和交易地點相距
1.7公里,約4、5分鐘的車程,時間上已足夠被告駕駛綠色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上開交易地點,與證人鄒汶峯完成毒品交
易後,再駕車至外埔區水美路附近,此亦與google map的路線
圖顯示(原審卷第209頁),自交易地點前往上開外埔區水美
路的基地台,約需36分鐘車程之結果一致。
 ⑵犯罪事實一、(二)
 ①此次交易的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是17時48分許,對照上網歷程
,落在原審卷第141頁標記②的下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
」17時42分至「通聯結束時間」18時04分這筆的區間裡,此筆
「離開基地台地址」紀錄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同上
所述,這次的交易時間17時48分許,當時被告實際所在的位
置,應該是比較接近標記②該筆「通聯起始時間」17時34分至
「通聯結束時間」17時42分的紀錄,就是位在臺中市○○區○○○0
段000號基地台的訊號涵蓋範圍內。
 ②依據原審卷第145頁的google map路線圖,這個基地台到交易地
點僅距離約1.5公里,車程大約4至6分鐘,剛好與被告駕駛綠色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上開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的時間17
時48分相吻合。
 ⑶犯罪事實一、(三)
 ①此次交易的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是16時18分許,對照上網歷程
,落在原審卷第141頁標記③的下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
」16時15分至「通聯結束時間」17時00分這筆的區間裡,此筆
「離開基地台地址」紀錄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同上
所述,這次的交易時間16時18分許,當時被告實際所在的位
置,應該是比較接近標記③該筆「通聯起始時間」15時30分至
「通聯結束時間」16時15分的紀錄,就是位在臺中市○○區○○○0
段000號基地台的訊號涵蓋範圍內。
 ②依據遠傳電信公司上開回函(原審卷第169頁),此基地台訊
號範圍可以直接涵蓋到交易地點,剛好也與被告駕駛綠色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上開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的時間16時18
分相合。
 ⑷犯罪事實一、(四)
  此次交易的時間為20時35分,而被告手機門號於20時43分收
到簡訊,比交易時間大約晚8分鐘,而收受簡訊的基地台位置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原審卷第65、149頁),依原
審卷第151頁的google map路線圖,與交易地點相距大約1.6公
里,5、6分鐘的車程,亦足夠被告與證人鄒汶峯進行毒品交易
後駕車至該處。
5、再依照證人林懷恩之證述可知,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鑰匙被告可以隨時取用,而被告亦自承有開過本案2輛自用小客車,加上本案4次的交易時間,被告使用的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都剛好出現在交易地點附近,顯見被告當時的形跡是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此處距離被告大雅區的住處甚遠,亦與被告與警詢時供稱之工地地點無關,被告復未提出何以4次恰巧都會出現在本案交易地點附近之合理說明,僅泛稱當時持用手機與女友通話中,證人鄒汶峯無法與其聯絡云云,然原審卷第141頁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與一般門號通聯查詢資料不同,其上所顯示之「通聯時間」,實為使用通訊數據即上網時間,並非通話時間,而使用通訊軟體或APP等服務,僅手機開機閒置,仍會有網路數據紀錄,亦經遠傳電信公司上開函覆明確。且證人鄒汶峯已證稱與「柑仔店24H」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亦非撥打手機門號,此亦佐證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皆有使用網路之情形,共犯「柑仔店24H」方得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案除證人鄒汶峯之證述、指認外,尚有被告手機門號上網歷程查詢、通聯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並有證人林懷恩證稱被告可自由使用上開車輛,及被告供稱有於112年8、9月間上開時間使用上開車輛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應為與證人鄒汶峯進行毒品交易者。是辯護人辯護稱:112年8、9月間使用000-0000、00-0000等車輛之人眾多,故單憑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車輛為涉案車即認定被告有販毒之事實,恐有捕風捉影之嫌等語,洵非可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
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與證人鄒汶峯無任何關
係或情誼,足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
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然被告供稱此為自己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原審卷第
197頁),且有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
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831號卷第28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49051號卷第275頁)附卷可考,堪信被告所述非虛,要難
認定此與被告販賣給證人鄒汶峯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柑仔店24H」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賺取金錢,與「柑仔店24H」之人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
係擔任運送交易毒品之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之犯罪
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再衡及被告前後4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並說明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鄒汶峯,
鄒汶峯各次均已交付2,000元款項予被告,業據證人鄒汶峯
於原審證述時確認在案,此為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各次犯行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支,依前開上網歷程查詢
可知,為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顯然
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猴子圖案毒咖啡包3包及愷他命
殘渣罐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
原判決既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
啡包,經檢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供稱此為自己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堪信
被告所述非虛,要難認定此與被告販賣給證人鄒汶峯之毒品
咖啡包成分相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為僅含有1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語
。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 (猴子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3包,驗前總淨重10.3302 公克,經檢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既
經認定為被告預備施用,即非販賣毒品剩餘之物,而與本案
販賣毒品無關;另附表二編號2之物(愷他命殘渣罐1 罐)
,更與本案毒品種類完全無涉。然原判決附表一各罪宣告之
主文,卻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依違禁物規定,在4罪 各罪罪刑下一併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另 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一、(一)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毒品成分 1 猴子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淨重10.3302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愷他命殘渣罐1 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電子磅秤1 臺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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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