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8號
TCHM,114,原上易,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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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梓瑩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深夜,向許念慈(經原審判處
拘役30日未上訴而確定)抱怨其與葉00之金錢債務糾紛,許
念慈聽聞後有所不平,便致電葉00,因於通話時發生口角遂
相約見面。許念慈高梓瑩於113年1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
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一食補薑母鴨
(下稱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葉00談判,在談判過程中,上開
3人因一言不和發生爭執,高梓瑩與許念慈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許念慈先拉扯葉00頭髮,將葉00推打在地,
高梓瑩則以腳朝倒臥在地之葉00頭部踢踹,致葉00受有頭皮
、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許念慈均未上訴,僅上訴人
即被告高梓瑩(下稱被告)就全案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同意作為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證人許念慈一同前往帝一
食補薑母鴨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確實與證人許念慈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找告訴人葉00(
下逕稱告訴人),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事發時一直在
旁保護告訴人的證人胡至良也證稱沒有看到我用腳踢告訴人
,如告訴人真因本件衝突在清晨受有傷害,為何沒有立刻就
醫,反而與證人胡至良等人一起去唱歌,我懷疑告訴人的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本件衝突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
梓瑩辯護稱:本件衝突之發生,依證人胡至良證述,係因證
許念慈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才與證人許念慈
等2人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證人許念慈進而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整件事件均是證人許念慈與告訴人之衝突,被告僅
係陪同證人許念慈,實與本件衝突無關。而證人張品麒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數度朝告訴人頭部踢擊,然以被告當時身著粗
跟短靴,如真朝告訴人頭部踢擊,告訴人傷勢必定不僅於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擦淺傷等輕傷。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更像係遭推擠拉扯所受傷勢,足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及證人
許念慈2人攻擊之過程,恐有誇大之嫌,難認可信。最後,
證人胡至良證述其從頭到尾均在現場,但未見告訴人遭被告
攻擊,其所述經過比證人張品麒更為詳細,應以證人胡至良
所述較證人張品麒可信,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後,被告
與證人許念慈於前揭時間,ㄧ同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告
訴人見面,嗣後告訴人與證人許念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許念慈張品麒、胡至良及
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許念慈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帝一食補薑母
鴨店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31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
,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
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偵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
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帝一食補薑母鴨
與證人張品麒等人聚餐,接到證人許念慈的通訊軟體電話
,稱我欠被告債務未還,並要求跟我見面談這件事情,之
後被告及證人許念慈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證人許念慈
用力拉扯我的頭髮並將我推倒,接著被告用腳不停踢我頭
部,我朋友後來看到我被打後,將我們分開。回家後,我
就去臺中榮總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38頁)。告訴人對於與
被告及證人許念慈2人見面緣由、案發經過及如何受傷等
情節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
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是無法清楚描述相
關過程。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
月1日案發當日上午8時31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接受
急診治療,其所受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
淺擦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毆打、腳踢或拉扯過程中
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應非無憑。
  ⒊告訴人指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尚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證
許念慈及告訴人都是前同事關係,當天情況是告訴人
在店門口時,遭證人許念慈拉扯頭髮,經旁邊朋友勸阻
後,雙方到外面溝通,之後證人許念慈拉扯及推倒告訴
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就腳踢告訴人頭部等語(偵
卷第96至97頁)。
   ②證人許念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我
跟被告在超級巨星唱歌,被告跟我說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且把告訴人說的很壞,我氣不過,就打電話跟告訴
人理論,並相約見面,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後就如同
證人張品麒所述,我拉扯並推倒告訴人後,被告就朝告
訴人頭部踢了數腳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
   ③綜合上開證述情詞,其等就被告、證人許念慈與告訴人
如何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拉扯、推擠等
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證人許念慈所述發生紛爭
之原因亦與告訴人所述全然相符,可認其等證詞堪認信
實,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從而,被告
確有於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前,因細故爭吵進而腳踢告訴
人頭部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胡至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見到
被告腳踢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品麒許念慈
上開證述相左。然證人胡至良亦證稱:我當時面向告訴人
要保護告訴人,告訴人的背後站什麼人,或對告訴人做什
麼事,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在告訴人倒地後有無人繼續攻
擊告訴人,因為我沒看到,我是背對的,且告訴人跌倒的
瞬間我也沒有注意,因為旁邊都有車子,我也要注意車子
等語(原審卷第84、85、88頁),從而,無法排除證人胡
至良係因為需注意來往車輛,或因障礙物阻擋而分神,致
未能清楚觀察被告有無腳踢告訴人頭部之可能;而證人胡
至良於原審時亦證稱:事發當下張品麒有跑過來找我幫忙
,後來張品麒就在附近等語(原審卷第89頁),足認證人
張品麒確實在場見聞事發經過,從而,尚難因證人胡至良
於原審時所為證述,即認證人張品麒於偵訊證述有刻意誣
陷被告之情。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質疑以被告當時穿著短靴,若著鞋踢踹
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傷勢不會如此輕微等語。然於被告、
證人許念慈及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時,告訴人身旁之友人
在旁阻擋並欲拉開起衝突之3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胡至良等人均證述明確,可見當時雖被告與證人許念慈
同傷害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身側有數名友人協助阻擋,實
有可能因此降低告訴人所受傷害。再者,告訴人及證人許
念慈、張品麒等人雖均證稱被告曾出腳朝告訴人頭部踢,
然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傷害,除與被告當時穿著
鞋款有關外,最關鍵因素應係被告踢擊之力道及角度。從
而,雖被告當日係穿著短靴朝告訴人頭部踢踹,惟可能因
告訴人出手抵擋、閃避,抑或被告自身有控制出腳力度,
故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亦難認為有據。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告訴人未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對告訴
人傷勢是否因本案衝突所致亦有所疑。經查,本案案發時
間係113年1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告訴人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間為113年1月1日上午8時31分,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就診時間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實未於事件結束
後即刻就醫。然查,事發當天為元旦假期,且本案事發前
,告訴人係與友人即證人張品麒、胡至良等人自112年12
月31日晚間起,即於該餐廳共同飲宴而一起跨年乙情,業
據證人胡至良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7至79頁),
而證人胡至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與
證人胡至良、張品麒還有去唱歌等語(原審卷第90頁),
衡情告訴人應係慮及正值元旦假期,且其所受傷勢僅係輕
微擦挫傷,復與友人排定聚會,為免掃興且認無立刻就醫
必要,才待聚會結束再前往上開醫院檢驗傷勢。故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疑,亦難認為有據。
 ㈣被告於上訴狀內雖聲請傳訊事發當晚與告訴人一直在一起之
證人方昭倫,欲證明告訴人與證人許念慈於電話中爭吵時,
完全未曾提及告訴人欠被告金錢,及被告當晚並未在帝一食
薑母鴨店外對告訴人拉扯、毆打等情。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跟告訴人曾有債務糾紛等語(偵卷第3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對告訴人有本票裁定,但沒有去執行,
也沒有跟告訴人討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證人許念慈證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金錢糾紛,故於通話過程中雙方有所爭執,尚非空穴來風
;又證人方昭倫縱於告訴人與證人許念慈通話時在告訴人身
旁,然證人方昭倫並非實際通話者,證人方昭倫不可能盡知
全部通話內容;此外,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
曾陳稱證人方昭倫在場並欲聲請傳喚證人方昭倫到庭作證;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
被告亦陳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9頁),被告直至提起上訴
時,始聲請傳喚證人方昭倫欲證明衝突經過,本院認證人方
昭倫是否於事發當時在場,且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已屬有疑
。此外,本院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認就被告曾傷害告訴人此
積極待證事實已屬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就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證人許念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證人許念慈共同徒手拉扯、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共
許念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三㈢之理由,認
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且就被告所執辯解,予以分項說明,
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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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