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再字,114年度,2號
TCHM,114,再,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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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4、768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對於該確定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
就該部分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撤銷。
陳育德被訴對鄭長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以每支手機門號200元之代價,向陳錦鋒(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購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將該門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中
午12時許,以電話向鄭○山謊稱其子欠債,須還債等語,使
鄭○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約在苗栗縣
竹南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該詐欺
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遂以陳錦鋒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作為
工作機,用以聯絡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搭載其至苗栗縣竹南
鎮竹南國中附近,取得前述鄭○山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峰於警詢及
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蘇○俊於警詢之證述、叫車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於110年10月23
日向證人陳○峰收購預付卡,惟依卷內資料,本案門號SIM卡
係證人陳○峰於111年1月申辦,111年5月又補辦,其未曾收
過該門號SIM卡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
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告訴人鄭
○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
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予不詳詐欺正犯,嗣詐
欺正犯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本案門號聯絡並搭乘計程車
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山、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蘇○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2偵1813
卷第119至12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蘇○俊提供
之叫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
訴人鄭○山提供之遭詐騙通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烏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813卷第135至164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仍應探究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陳○鋒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是
否係由被告向證人陳○鋒收取並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
 ㈡證人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一致證稱其販賣本案門號SIM
卡予被告(見112偵1813卷第113至117、225至226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阿偉
,因被告之前害我卡到詐欺案件,我又記錯人,才會在警詢
及偵訊中稱是被告向我購買,我曾將SIM卡交給被告,但時
間是在111年1月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前後
所述已有不同,證人陳○峰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屬
實,非無疑義;參以因原判決職權告發陳○鋒偽證罪嫌(見原
判決第9頁),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656號偵查後,經檢察官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結果,顯示證人陳○峰於111年1月27日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下稱甲SIM卡)後,再於同年5月19日以遺失為由
,向遠傳電信申請本案門號SIM卡(下稱乙SIM卡),有遠傳電
信113年10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0328號函檢附之預付
卡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13偵7656影卷第21
7至245頁),且證人陳○鋒於上開偽證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就
本案門號申請過2次SIM卡,甲SIM卡交給被告,乙SIM卡交給
阿偉」,均是1張SIM卡賣新臺幣200元等語(見113偵7656
影卷第125至127頁),而本案不詳詐欺正犯係於111年6月15
日對告訴人鄭○山詐欺取財得手後,同日使用本案門號聯絡
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酌以詐欺犯罪者取得人
頭門號後,為免門號提供者事後反悔或察覺有異而辦理掛失
、停用,理當會於短時間內立即使用,準此,應認本案不詳
詐欺正犯係使用證人陳○峰於同年5月19日以遺失為由申辦之
本案門號乙SIM卡,較符合常情;惟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至8
月22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陳○鋒於同年5月19日申辦之
本案門號乙SIM卡,應無可能係交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正
犯於111年6月15日使用,證人陳○鋒前揭所為其於同年5月19
日申辦之本案門號乙SIM卡係交給「阿偉」之證述,堪以憑
採,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依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認定本案不
詳詐欺正犯所使用之證人陳○鋒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係
被告所提供,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就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鄭○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遽為有罪認定(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洵
有違誤;又前開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6906號移送原審併辦之對告訴人陳其文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即無從認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
併予審理而為有罪認定(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⒉部
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鄭○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就上開移送原審併辦之對告訴
人陳其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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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