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
34、1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繫屬
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對於本案
客觀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惟偵查期間因強烈之愧疚感致無
法直面自己所犯之過錯,但於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深感悔
悟,有意願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商談和解,並向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誠摯道歉,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酌
輕量刑。被告犯後長期飽受心理愧疚及譴責,現已入監服刑
,請審酌被告經此沉重打擊與教訓,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縱宣告最低法定刑度,猶有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
給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年輕識淺,不具完整的性自主決定能
力,竟為滿足自己性慾,仍為本案犯行,他的行徑,對被害
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考量:被告明知甲女係就讀國三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否認犯行,直至甲女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完畢並提示
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始坦承知悉甲女年齡,其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再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送貨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甲女、甲女母親、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見原審卷一第114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 審酌被告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 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 原審顯已詳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 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 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自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BJ000-A000000(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網友,其明知乙女為國小六年 級學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2日23時5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IG向乙女稱:想看,腿 腿等語,乙女因而受引誘,旋即於同日23時7分許,以IG傳 送自己裸露大腿根部與底褲的性隱私照片2張給被告,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的 陳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的陳述、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秉穎於偵訊中的陳述、被告與乙女IG對話紀錄、IG主頁、車 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有要求她傳腿照給我,但我認為不是 性影像,我也沒有要求他傳性影像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乙女傳送穿著網襪的大腿照片2 張給被告,雖然有隱 約露出底褲,但觀察肢體呈現,大腿是緊閉狀態,也沒有其 他與性相關的動作,難認已達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令一般 人感覺不堪、不能忍受,引起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道德感 情之程度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 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 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 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即「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 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 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並未實質擴大 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之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係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 之行為樣態,同條例第36條係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 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再觀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 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 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 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三、被告坦承他於112年12月22日23時5分,透過通訊軟體IG向乙 女稱:想看,腿腿等語,乙女因而於同日23時7分,以IG傳 送自己裸露大腿根部與底褲的照片2張給被告等情,且經證 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 偵12434不公開卷第34、3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檢 視上開乙女傳送予被告的照片,因乙女坐姿關係,所穿著之 短裙前端有略微上掀,導致內褲有稍微顯露,固然呈現裸露 的大腿根部、底褲,但是該部分影像尚非明顯,也未見乙女 容貌或表情,更沒有與性相關之肢體動作或暗示,客觀上難 認已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 受,引起羞恥或厭惡感的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的構成要件相當,尚無 從遽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仍憑證人乙女證述及 上開照片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