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
告李冠佑(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謊稱其與告訴人
代號AB000-A11254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
人)是合意性交,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並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符罪責相當,
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循告訴人請求對原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生活家庭狀況等各
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已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
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