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63號
TCHM,114,侵上訴,63,2025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BH000-A11111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下稱乙○),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開始聊天,於
聊天中,被告知悉乙○為少年,仍多次表示想要與乙○發生性
行為,乙○雖多次表示不願意,然在被告強勢要求下,最終
仍表示同意,2人遂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
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丁○○,
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乙○碰面,乙○見到被告
本人後,因覺得被告之長相與照片不符,即萌生不願意與之
性交之意思,然仍乘坐被告之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
○○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2人
抵達被告之房間後,被告在明知乙○清楚詢問可否不要性交
之情況下,仍不顧乙○反對之意願,而在上述違反乙○意願之
情況下,對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
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乙○之母BH000-A111110A(下稱甲
○)、乙○之同學BH000-A111110B(下稱丙女)、丙女之姊BH
000-A111110D(下稱丁女)、丙女之母BH000-A111110C(下
稱戊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
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
87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發生2次
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
違反乙○意願,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在見面
前我們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乙○也提前購買保險套,並搭車
到法院前面的全家等我、坐上我的機車到我的租屋處,進房
間後我跟乙○就開始抱抱、舌吻、撫摸彼此身體,然後我們
就開始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
間對話紀錄屢次提及談情說愛、擁抱、生殖器跟約砲,可見
乙○有預期跟被告碰面時會發生性行為。另乙○亦配合被告穿
著要求、購買保險套,而雙方進入被告房間後也是乙○自己
拿出保險套給被告使用,顯見乙○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合
意。又乙○於案發後向丙女表示覺得被騙之情,顯然僅是性
行為後體驗不佳而後悔,與一開始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有別等
語。
五、經查,被告(案發時為19歲)與乙○(案發時滿16歲)於111
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人相約翌日
(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
,乙○依約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即騎乘機車前
往,並與乙○碰面後,乙○乘坐被告之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
縣○○市○○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
5時38分許,與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170頁至
第217頁),並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89頁
至第126頁、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六、次查,乙○關於與被告性交過程之證述,其歷次指訴略以:
 ⒈於偵查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載我到他租屋處,進入房間後,
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愛,但被告跟我說「不行,你都
同意了不能再反悔」,並拉我到床上、脫我衣服,我有掙扎
,但被告繼續動作將我上衣全部脫光,開始摸我胸部,當時
我一直遮著臉,被告想要脫我口罩,又開始親我嘴巴,後來
就拉我的手要我幫他自慰,還要把我的頭按下去幫他口交
但我拒絕;被告就說那直接做愛,就撕掉我的絲襪,戴上保
險套,此時我背對著他趴平在床上,他嘗試用生殖器進入我
的生殖器,但進不去,後來將我翻回正面就把他的生殖器插
入我的生殖器,就開始做愛;途中被告問我喜不喜歡、舒不
舒服,我都回答我不知道,被告又跟我說「你怎麼會不知道
,到底喜不喜歡」,我會害怕被告打我,我就回答說一點點
,然後被告又說「怎麼會一點點,明明就很喜歡」,然後被
告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又開始打我屁股,我就捉住被告的手
跟他說我不喜歡別人打我屁股,但被告說這樣很好玩又繼續
打,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又按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
但我說我真的不要,他就下床去拿保險套,叫我站起來背對
著他,抱著我的腰把我抬起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
器,被告又叫我坐在他身上跟他繼續性交,我有跟被告表示
我不會,但我還是照著做,之後又變成我躺著被告壓在我身
上的姿勢性交,直到被告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
 ⒉於原審時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有我家裡地
址,我怕他來家裡找我,不敢完全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
情;我一開始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沒有馬上脫光,而是對
談完後才開始慢慢脫衣服,我有問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有性
行為,但被告說你都進來了怎樣的,後來被告就脫掉我的上
衣,我一直有在抵抗,就是用手遮住我的臉、鼻子以下的部
分;我印象中被告有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
口交,因為我沒有張開嘴巴,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被告
口交;但我忘記有打屁股這件事;保險套是我購買的也是我
拿出來的,性行為的姿勢都是被告來決定的,我沒有印象被
告有沒有扳開我的腳;我有想過要離開被告房間,但我不知
道怎麼去實行,我在最後離開前,一句想要離開的話都沒有
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19頁)。
 ⒊觀諸乙○於偵查及原審指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前後所
述雖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然關於乙○指訴被告違反其意
願與之性交,依其所述之抗拒方式,卻為以手遮住自己之口
、鼻,被告雖先提出口交要求,於乙○明確表示拒絕且緊閉
嘴巴,被告即未再有進一步之舉動;乙○雖又稱曾向被告表
示「可否不要性行為?」然被告開始脫衣後,乙○又自行拿
保險套,過程中乙○復證述被告並無強行扳開其腿之舉動
,乙○於性交過程直至結束,亦未再向被告表示拒絕或想要
離開之意,則乙○所述終究為其內心想法,以當時兩人互動
之情形,被告於案發時能否憑此即領略乙○內心抗拒之真意
,顯屬有疑,自無由僅憑乙○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遽認
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與之性交之犯意。  
 ⒋誠然,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
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
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查被告與乙○2人係於案
發前1日即111年12月4日晚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配對
認識,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先談及年齡、
交往經驗、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約定見面後,被告又向
乙○表示希望可以穿著絲襪赴約,於翌日見面前,雙方討論
購買保險套之方式,被告又表示「我要全部用掉」、「做三
次會累?」,乙○則回覆稱「你奢求一個第一次的女生能做
幾次」、「我想說不是有那種在浴室做愛的嗎」以討論性行
為之次數、地點與性經驗等情,有被告與乙○間探探、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126頁),而生殖器
及女性胸部大小屬高度私密性話題,性行為之次數、地點與
性經驗亦係以性交為出發點,乙○又依被告要求穿著絲襪赴
約並購買保險套,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卷彌封袋內
第77頁),可見雙方於上揭時、地見面,依被告主觀之認知
係以發生性行為為目的。
 ⒌乙○雖又稱其擔心被告知其住處地址,遂不敢反抗而與被告發
生生殖器性交行為等情,然細譯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被
告在交友軟體上固曾多次以「那我今天去住你那」、「快點
給我」(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向乙○索要住址,然經乙○
以「我可以給你賴 但是地址不行」(見他卷第82頁)明確
表示不願意後,被告轉而以「你先給我賴吧」(見他卷第85
頁)向乙○要求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乙○則以「但是
你現在不能來我家!今天晚上不能!」希望被告承諾其不會
至乙○住處後,乙○即傳送乙○住處地址予被告,被告則稱「
這是你的地址?」跟乙○確認該住處地址之意涵,又以「啊
要給我賴嗎」(見他卷第86頁),向乙○索要LINE聯繫方式
;後被告於LINE上以傳送乙○地址、「嘿嘿」作為開頭,乙○
則以再睡一下之貼圖(見他卷第89頁)作為回覆,可見被告
與乙○間固就乙○是否傳送其住處地址為拉扯,然被告並未以
脅迫、不當手法為過多之索求舉動,反當2人已跳轉話題
是否給予LINE聯繫方式時,乙○則直接回覆其住址予被告,
後才傳送LINE聯繫方式,並在被告以乙○住址作為LINE對話
開頭時,乙○亦僅回應再睡一下貼圖,可見乙○對於其告知被
告住處地址之態度尚屬輕鬆,則難認乙○住處地址對乙○而言
,具有足使乙○違反意願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行為之要脅性
。   
七、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
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
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
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
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
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
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
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須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不具同一
性為前提,並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
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
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證人丙女固證述:乙○事後有向其陳述被告所做的事情,乙○
一開始打電話給其時好像剛哭過,講話很激動,有啜泣的感
覺。後來其到便利商店找乙○時,乙○講述被告的事,一下子
難過,一下又笑等語(見他卷第131頁)。惟觀諸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一女蹲於地上(下稱A女),一女
坐椅上(下稱B女),A女面部朝向B女之下體處等情,而乙○
於原審中證稱其為A女,丙女為B女,其在演示口交畫面給丙
女觀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則乙○既已明確證稱並未
與被告發生口交性行為,業如前述,卻又向證人丙女演示與
被告發生口交之動作,則乙○向丙女陳述之情節與事實是否
相符,即屬可疑。
 ㈡證人甲○、丙女丁女、戊女雖均證稱乙○事後向其等稱遭被
告強制性交時,並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對於乙○遭被
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乙○所述,自屬為乙○之同一、累
積性證據,無從憑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又上開證人證述
乙○出現負面情緒反應一節,衡以引發情緒不穩或激烈反應
之原因多端,且乙○當時年紀尚小,勢必擔心若向他人吐露
此事,遭致家人不諒解,因而陷入兩難,此據證人丁女、戊
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讓乙○有點擔心、害怕,乙○擔心她家
人知道後的反應、害怕她家人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即可窺知一二,可見乙○擔心其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事為家人所知悉,尚難遽以認定乙○於案發後出現之
情緒反應,必緣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佐以甲女於當日
案發後傳送:「我被騙了」、「好想哭」、「我的第一次居
然」、「給這種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證人丙女,並
與證人丙女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有乙○與證人丙女間對話
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
頁;偵卷彌封袋內第48頁),而證人丙女於原審時證稱:當
天我收到本案訊息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乙○,本案訊息的
意思是被告在網路上用的照片跟本人有落差,長相有差距,
但我不清楚長相差距有無影響到乙○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
願,當時乙○跟我說被告跟照片長的不一樣,乙○說被告本人
很大一隻,在講的時候一下哭、一下笑、看起來有點瘋瘋的
,所以我覺得乙○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乙○不是直接
跟我說她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
至第277頁),是以證人丙女所見乙○之情緒反應,非無可能
與被告本人與網路上使用之照片差距甚大有關。證人乙○於
原審中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的長相有被騙的感覺,被告
跟「探探」軟體上的照片不一樣,我覺得被告的長相、身型
跟照片不一樣,膚色比較深、體型比較胖等語(見原審卷第
209頁至第217頁),益徵乙○確實認為被告長相與交友軟體
上之照片有差異。然與不符合自身期待之對象發生性行為後
萌生之失落、後悔感受,究與違背意願而發生性行為有別,
是以上揭證人親身觀察乙○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非必然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創傷反應,其等之證詞亦無從擔保乙○指
訴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之憑信性。
 ㈢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
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
87號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日有見面並
發生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上對
乙○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乙○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情,尚乏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
信性,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力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
,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就證人乙○及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與原審為相異之評
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