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53號
TCHM,114,侵上訴,5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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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
,我是借提遇到告訴人,告訴人抱住我,叫我保護他,我跟
告訴人說有事找管理員就好,我就推開告訴人,本案我沒有
強迫威脅告訴人,告訴人會把手縮回去是因為有管理員巡房
管理員離開後,告訴人就又回來,如果告訴人不願意可以
馬上告訴管理員,且隔壁還有同學在,我何來強迫,我與告
訴人2人是心甘情願合意發生的,事後我也有寫信給告訴人
,只是被退回,希望能夠測謊並與告訴人對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如何依證人即告訴人、管理員丙○○之證述、原審勘驗案發
時監視器結果顯示告訴人有多次收手停止或退開表示抗拒,
被告仍不顧告訴人抗拒之意,強行對告訴人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等情,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而被告
辯稱與告訴人合意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云云,明顯與原審勘
驗案發時監視器結果不符,又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並未向管理
員反應有遭告訴人抱住或肢體接觸,況告訴人前縱有上開行
為,亦無礙於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
之認定,故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採證認
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辯詞否認犯罪,無非是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行交
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測
謊及與告訴人對質部分亦無必要,自非可採。是本案依卷存
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原審據以認定並依法論罪科刑
,核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徒以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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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