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第3638號、第3
772號、第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20、32、4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5至20、32、4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21至31、33至40
、42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
甲○○(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一第13至22、311、312頁、本院卷二第16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身為被害人等之導師、科任老師及棒球教練,不思身
為師長,呵護當時尚屬年幼之被害人等22人,反利用被害人
等本身單親或欠缺父母照護機會,為滿足自己淫慾,於課餘
或者假日時間,視被害人等為禁臠、性奴,無視於被害人等
年紀尚幼,長期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未滿14歲或未滿18歲之
被害人等,嚴重踐踏被害人等之身心及人格尊嚴,造成被害
人等終身無法泯滅之傷痛,甚至造成部分被害人因幼小年紀
無法承受其無止盡之惡行,對於生活失去希望無法與他人順
利交往,而被告甚且仍猶無悔意,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
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是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科之宣告刑顯然過輕,未周全斟酌
被告所犯及刑法第57條情狀,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輕縱被告人神共憤之罪行,而僅科以較法定最低刑度略
高之刑罰,未能罰當其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㈡按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並依法
務部立法說明記載:現行條文第5款對於併罰之數罪,如係
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不得
逾20年。惟:⑴單一犯罪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原則上
為15年,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20年,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數
罪予以併罰時,其上限亦僅為20年,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
有鼓勵犯罪之嫌。⑵在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後,再犯
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第50條之規定,並無本款之
適用,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在數個單純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罪,而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時,並無上限,何以性
質上同為數罪之數罪併罰,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卻
不得逾20年?益徵現行規定有違刑罰衡平原則。故法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例如對未成年人犯妨
害性自主罪),即應處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
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
法內涵,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即有裁量
不當之違法。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量處如判決書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已然過低已如前述),然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
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合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僅能依據「限制
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定其應執行刑,不應給
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折扣,否則該量刑將造成
「犯得愈多,減免愈多」或於犯相當次數後即不再評價其後
犯行之不合理情況,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
。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所犯,其中:(A)就編號BK000-A
113013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9月、2年及1年7月;(B)就編號BK000-A113
014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7年4月及7年6月;(C)就編號BK000-A113016犯對未滿14歲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5月
;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7年4
月;(D)就編號BK000-A113017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7月及3年8月;對未
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
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及7年4月;(E)就
編號BK000-A113018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9月;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8月;(F)就編號
BK000-A113019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9月、1年9月及1年9月;(G
)就編號BK000-A113021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
1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H)就編號BK000-A113027犯對未
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I)
就編號BK000-A113029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
罪,處有期徒刑2年;(J)就編號BK000-A113030犯對未滿14
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未滿
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
8月;(K)就編號BK000-A113031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L)就編號BK000-A113
032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M)就編號BK000-A113033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2年;(N)就編號BK0
00-A113034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O)就編號BK000-A113036犯對未滿14歲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9月;
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3年8月、3年8月及3年8月;(P)就編號BK000-A113037犯
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及1年8月;(Q)就編號BK000-A113039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5月、3年3
月及3年5月;(R)就編號BK000-A113044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0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及9月;犯強制性
交未遂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S)就編號BK000-A1130
50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3年
7月;(T)就編號BK000-A113051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及10月;(U
)就編號BK000-A113053犯對未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
1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V)就編號BK000-A113054犯對未
滿14歲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1
年9月。合計被告依附表所示共犯68罪,合計之宣告刑共202
年9月,依原審判決之上開宣告刑定執行刑時,應以最重之
宣告刑7年6月為下限,各宣告刑總和之202年9月為上限,惟
最高不逾30年,即原審判決應於有期徒刑7年6月至30年間定
執行刑。詎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等重罪共
68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尚不及所犯之罪宣告刑總
和之13/202。換言之,以最高之宣告刑7年6月為例,共有2
罪,在被告所犯之上開68件犯罪中,相當於不到處罰上開7
年6月之2罪,超過2罪的其餘66罪均不用受罰,將形成如前
述之「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鼓勵犯罪現象,與上揭刑法
第51條第5款修正提高數罪併罰執行刑上限至30年之立法本
旨及法務部揭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益
侵害(例如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即應處以越嚴苛之
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
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法內涵,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
鼓勵犯罪之嫌,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徒使上揭修法形同具
文,其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裁量顯非
適法」之修法說明大相逕庭。
㈢法院判決及量刑應符合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感情,司法院亦
致力於統一各法院之量刑而建置量刑資訊系統或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參諸我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謹以截
至本書狀製作之日,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就案由輸
入「妨害性自主」、主文輸入「有期徒刑參拾年」之判決資 料共8筆,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期間、犯罪次數及對 被害人造成傷害均較前開判決嚴重,宣告刑之總刑期亦較前 開8則判決高出甚多,再以被告僅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等情,原判決定執行刑13年顯然違反量刑法則,亦與 社會大眾法律感情悖離甚遠而非適當。
㈣另告訴人編號BK000-A113014、BK000-A113016及BK000-A1130 17具狀請求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附卷可考),爰附送原 書狀,並引用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22條部分:
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至20、22 、23、33、35、37、38、43、44、46、47、61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222條之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除部分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加重處罰要件,與上開事實均無關,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224條之1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部分:
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 之1所連結之第222條(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將「對1 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惟此僅屬符合刑法體系之用語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又刑法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54之事實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9、11、12、15、21、24、31、3 2、34、36、39、40、41、42、45、48、49、55、66、67、6 8部分(被害人等均未滿14歲):
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 條之1所連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雖其中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32、40、55所示之犯行,有拍 攝被害人等身著內褲之猥褻電子訊號,惟被告並非於對該等 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應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 9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均與原判決附表一上開編 號所示之犯行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224條之1規定。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部分(被害人已滿14歲): 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 之1所連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惟被告並 非於對該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不構成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3所示之犯行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224條規定。
⒋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30、50至53部分,犯罪時間均在 修法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於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3之犯罪時間是105年間),該次修正僅有條次移列、文 字修正及增列、文義修正之不同,亦未涉及法定刑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後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僅將犯罪行為客體修 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⒌經比較後,歷次法定刑之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部分:
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 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 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其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成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57、62至65所為 ,均分別係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強制 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BK000-A113044推開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自首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2月6日被拘提到案後至接受警詢之前,已書寫自 白書(置於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並於警詢時主 動坦承有為以下之犯行(偵1401號卷一第44至54頁),是以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 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 ,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對告訴人BK000-A113029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行 。
⑵對告訴人BK000-A113030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之 犯行。
⑶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 。
⑷對被害人BK000-A113032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犯行 。
⑸對被害人BK000-A113034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行 。
⑹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45所示之 犯行。
⑺對告訴人BK000-A113037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之 犯行。
⑻對告訴人BK000-A113054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68所示之 犯行。
⒉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至56、58、60所示之犯行前,即 主動供出其有對告訴人BK000-A113044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54至56、58、60所示之犯行(偵1401號卷一第286頁【告 訴人BK000-A113044於筆錄中記載為被害人編號31】),被 告所為亦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被告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 示之犯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3、44、46、47所示之犯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44為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57、59所示之犯行,均係上開告訴人等報案 後偵查機關已知悉其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⒋被告其餘犯行,亦均係被害人等報案後,該等犯行偵查機關 即已知悉,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對告訴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4、BK000-A1 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18、BK000-A113019、 BK000-A113027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5至7、8至 10、11至20、21至24、25至29、31所示之犯行,被告就自白 書中有詳細交代犯罪內容,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之自白書並未敘明其對告訴人BK000-A113027所為之 犯行,且告訴人BK000-A113027於113年2月26日接受警詢後 ,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行, 且前揭其他告訴人均早於113年2月3日或4日接受警詢或偵訊 ,故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發覺,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 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1、37、39、40、43、44、46、47、57、59、61至66之犯 行雖值非難,然被告尚無進一步施用其他不法腕力造成上開 告訴人等實質上之身體傷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 K000-A113017、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 13021、BK000-A113027、BK000-A113031、BK000-A113033、
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0、BK000-A 113051、BK000-A113053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給付 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本院調解筆 錄、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 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9至78、81至92頁、原審卷三第137至1 55、159、161、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 卷二第35至39頁),依其有限資力,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 開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倘科以前 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7、62至65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至於被告雖已與告訴人BK000-A113029、BK000-A113031、被 害人BK000-A113032、BK000-A113034、告訴人BK000-A11303 6、BK000-A113044、BK000-A113054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 本院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7至82、87至88頁、原審卷 三第85、145、157至16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本院 卷二第41至43頁),惟本案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2、36、38、41、42、45、54、55、56、58、60、67、68之 犯行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其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35、48至53之犯行部 分,因未與告訴人BK000-A113030、BK000-A113037、BK000- A113039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0、54、55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點雖可能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原審對該等犯行 均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21至31、33至40 、42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57、62至65之犯行加重其刑,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36、38、42、45 、48、49、54至56、58、60、67、68之犯行減輕其刑,再依 刑法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21至31 、37、39、40、43、44、46、47、57、59、61至66之犯行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犯罪時間橫跨18年餘,被 害的人數、次數眾多;⒉被告身為國小老師及棒球教練,本 應教育被害人等養成健全之人格,竟趁被害人等不諳世事之 年紀,反而利用其等對師長之信任、敬畏之心,為逞一己私 慾,不顧所教育之少年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健全,違 反被害人等之意願而侵害其等性自主權,甚至持續侵害部分 被害人直到其等國中、高中階段;⒊對被害人等造成的巨大 影響,有的人表示偶爾想起會覺得焦慮、噁心;有的人針對 被告的行為已經麻木、放棄抵抗、自卑、曾有自殺念頭、患 有憂鬱及躁鬱症;有的人則因此需要長期就診身心科;更有 人變得比較自卑、不敢跟不認識的人講話、甚至患有憂鬱症 、與異性伴侶交往時會有精神壓力,覺得自己很髒,胸悶、 恐慌、焦慮、呼吸困難;也有人心理有陰影,變得不敢接觸 異性,害怕對方知道這件事不能接受,且被其他男生碰到大 腿會很抗拒,生理上也會有偏激的反應;也有被害人在接受 偵訊時,回憶、陳述被害經過時會哭泣,足認被告的行為對 於被害人等均已造成終生難以平復的傷害;⒋被告自陳年幼 時自己也曾經是性犯罪的被害人,先前也經歷仙人跳事件、 需要就診身心科,或許因此造成自己無法正常交友、才犯下 滔天大錯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⒌被告終能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BK000-A113013、B 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1、BK000-A1 13027、BK000-A113031、BK000-A113032、BK000-A113033、 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0、BK000-A 113051、BK000-A113053、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證( 原審卷二第69至116頁、原審卷三第85至86、137至165頁) ,其餘被害人部分,有部分人無調解意願、有部分人則是聯 繫不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有意將自身資產變現一一賠 償,足認其有盡力試圖彌補上開成立調解的被害人等之身心
靈創傷,在押期間也抄寫經書懺悔,犯後態度尚可;其中告 訴人BK000-A113039、BK000-A113039A及法定代理人BK000-A 113039B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侵附民 字第8號);⒍檢察官認為被告自94年起至被查獲時,行為態 樣愈來愈猖狂,許多被害人至今都尚未能從陰影中走出來, 且被告都利用課外輔導的方式來侵害被害人等,惡性重大, 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原審卷三第76頁);⒎告訴代理 人等表示:就本案已經調解、和解的被害人等,均表示對刑 度沒有意見、尊重原審依法判決,其中對於部分單親的被害 人來說,被告當時的角色不僅是老師,也像是父親一樣,但 沒想到除了自己以外,還有這麼多的人受侵害,被害人等所 受的心理創傷一輩子都在,但會尊重原審依法判決,也希望 被告是真心感到抱歉等語;惟就被害人BK000-A113039部分 表示:被告對其等侵害造成身心受創巨大,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⒏被告奉獻教育長達32年、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國小老師、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81至292頁、原審卷三第 73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21至31、33至40、42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 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 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就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20、32、41「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檢察官上訴本院後, 被告已與告訴人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 13017、BK000-A113029、被害人BK000-A113034達成調解, 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本院卷二第35至 43頁),堪認被告在檢察官上訴而其未上訴之情況下,仍願 意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原審 未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20之犯行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致量刑有失公允之情,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雖據告 訴人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之請 求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BK000-A113014、BK000 -A113016、BK000-A113017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20、32、41「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 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身為國小老 師及棒球教練,本應教育告訴人BK000-A113014、BK000-A11 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29、被害人BK000-A113 034等養成健全之人格,竟趁告訴人、被害人等不諳世事之 年紀,反而利用其等對師長之信任、敬畏之心,為逞一己私 慾,不顧所教育之少年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健全,違 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願而侵害其等性自主權,其所為對 告訴人、被害人之生理與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被告犯罪之 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 訴人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BK0 00-A113029、被害人BK000-A113034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原審自陳年幼時自己也曾經是性犯罪的被害人,先 前也經歷仙人跳事件、需要就診身心科,或許因此造成自己 無法正常交友、才犯下滔天大錯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 ,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前為國 小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68,000元、未婚、之前要扶養父親 、父親於羈押期間過世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20、32、41「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如前述,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8罪( 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共有22位被害 人,被告所侵害之人數與次數眾多,對被害人等均造成嚴重 且不可抹滅之心理傷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類,其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罪責重複 程度較高,且已與19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對於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