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卷內代號: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第11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男(卷內代號:BH000-A06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為成年人,其透過遠房表弟丁
(卷內代號:BH000-A11206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丁 )而分別認識丁 之同學甲 (卷內代號:BH
000-A11206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乙 (卷內代號:BH000-A112066,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及學弟丙 (卷內代號為BH000-A
11206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
乙男明知甲 、乙 、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
,利用乙 、丁 至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地址詳卷)之住處
玩電腦遊戲之機會,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
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嗣又違反丁 之意願,將丁 推倒在
床上,以手撫摸丁 之生殖器,而分別對乙 、丁 為強制猥
褻行為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㈠後之110年8
月間某日,利用乙 、丁 至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列印相片之
機會,將其房間門鎖住,阻擋乙 、丁 離去,違反乙 、丁
之意願,強行脫下乙 、丁 之褲子,以雙手同時撫摸乙 、
丁 之生殖器,而同時對乙 、丁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㈡後之110年8
月間某日,利用丁 、乙 先後前往其上址住處列印相片之機
會,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乙 之意願,強行脫下乙 之
褲子,以手撫摸乙 之生殖器,而對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某
日,要求甲 帶同丙 至其外婆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地址詳卷
)之倉庫(按雖為客廳格局,然實際為堆放雜貨店進貨物品
之處,下稱倉庫),違反丙 之意願,強行拉開丙 雙腿,以
手撫摸丙 之生殖器,而對丙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8月至11
2年7月間某日,以其借予甲 之手機毀損及曾贈與丙 手機為
由,藉故威脅甲 、丙 至其上址住處留宿,否則即要求甲
、丙 須立刻還錢,使甲 、丙 迫於壓力而留宿在其住處,
並利用甲 、丙 留宿時,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成年人
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住處之優勢支配地位,壓制甲 、丙
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甲 、丙 因畏懼遭乙男毆打及迫於債務
壓力不敢反抗,違反甲 、丙 之意願,分別對甲 、丙 為口
交及肛交,而分別對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某
週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 、丙 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
會,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
,遭甲 拒絕後,仍脅迫甲 為之,甲 、丙 因而心生畏懼不
敢反抗,甲 遂依乙男指示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而以
此方式對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週
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 、丙 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會
,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要求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
遭丙 拒絕後,即毆打丙 ,甲 、丙 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
,丙 遂依乙男指示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
對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甲 之母(卷內代號:BH000-A112065A,真實姓名
詳卷)、乙 、乙 之父(卷內代號:BH000-A112066A,真實
姓名詳卷)、乙 之母(卷內代號:BH000-A112066B,真實
姓名詳卷)、丙 、丙 之母(卷內代號:BH000-A112067A,
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
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即本院前審判決)關
於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
駁回。」,故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前審諭知被告無
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至於被告其餘經本院前審上
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
訊,故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等身分之資料均記載
代號加以保密,亦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丁 之遠房表哥,透過丁 分別認識甲 、
乙 、丙 ,亦知悉甲 、乙 、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少年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違反乙 的意願用手撫摸乙 的
生殖器,也沒有將丁 推倒在床上撫摸他的生殖器,他們就
是把我們正常生活加上性交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
原審卷二第23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並沒有將房門
鎖住阻擋乙 、丁 離去,我也沒有違反乙 、丁 的意願去撫
摸他們的生殖器,列印機我記得是我還在研究的時候剛買,
所以不可能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我房間門是一般喇叭鎖從
裡面可以開門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我沒有去撫摸乙 的生殖器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不是我要求甲 帶丙 來倉庫,是
甲 主動帶丙 過來的,我沒有強行拉開丙 雙腿去撫摸他的
生殖器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
沒有威脅甲 、丙 來我家住宿,他們都是自願來我家的,我
沒有要求他們要立刻還錢,我也沒有壓制他們做口交及肛交
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
沒有威脅甲 、丙 ,更沒有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
內,我確定我伯父在家,因為晚上我伯父一定在家,我伯父
跟我住在一起,就住在我房間樓下,偶爾也會上來看一下,
二樓是神明廳,也會上來拜拜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
卷二第243頁);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我確定我沒有威脅甲
、丙 留宿在我那邊,他們都是自願留宿的,我也沒有要求
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丙 也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
肛門,我從來沒有毆打過甲 、丙 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
原審卷二第244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也就是被害人乙 的部分,本案在發回前的二審針對乙
相互的供述有何瑕疵已有臚列,另本案起訴時間點110年8月
間,被告有對乙 為犯罪事實一、㈠到㈢的強制猥褻犯行,丁
在原審證述時即證述明確,他在110年6月國小畢業後就沒有
再跟乙 一起去過被告的家,這部分當時審判長就有跟丁 確
認,丁 也明確的說他自110年6月國小畢業後就沒有再去過
被告的家,本案到底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或原審認定在110
年8月間對B、丁 為強制猥褻犯行,有相當的疑問。最高法
院發回說要瞭解丁 為何證述前後不一致,丁 偵查中雖說不
敢說得太詳細,怕被告攻擊,說他在編故事,當時被告已被
羈押禁見,丁 說怕被被告攻擊,應該是指證據證明力攻擊
,丁 的母親偵查中說家人沒有給丁 壓力,丁 於原審說媽
媽也是都叫我講出來,原審又改口說祖母叫我不要全部講出
來,前後不太一致,丁 每次開庭都有戊○陪同,應該沒有受
到家族長輩的影響,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能沒有注意到丁
母親相關的證述。而被告跟丁 的對話紀錄可否當作補強證
據部分,丁 在跟被告對話紀錄雖有提到,反正你對我做的
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這段內容並沒有特定說是什麼事
情,也沒有提到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的部分,當時被告也有說
被誣賴到爆,可見被告也否認有對丁 做任何行為,上開對
話紀錄不能作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的補強證據,針對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部分,乙 、丁 對於強制猥褻的過程,都有相當
的瑕疵,沒辦法作為互相的補強證據,發回前二審的認定,
並無違誤。犯罪事實㈣、㈤、㈥、㈦即被告對於甲 、丙 有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行為的部分,發回前二審也有臚列甲 、丙
如何有陳述不一致,而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的情形,比如犯罪
事實㈣的部分,甲 、丙 如何去倉庫?如何離開?講法都不
一樣;針對提到被告有強迫甲 、丙 二人互相肛交的部分,
甲 在警詢、偵查中均說他跟丙 並沒有互相肛交,後來等到
檢察官提示丙 說有,甲 才改口說有跟丙 肛交,甲 為何會
改口,甲 在原審說他跟丙 討論過這件事,才改口說有跟丙
互相肛交,甲 的陳述有明顯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應不能互
相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同住的家人大伯以及舅舅都說甲 、
丙 每次來家裡住,都沒有發現異樣,也沒有聽到他們在房
間內有何不尋常的聲音等等,甲 、丙 是否確實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或強制猥褻,顯然有相當的疑問。甲 、丙 雖說他們
從112年開始多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或肛交,但後來驗傷甲 、
丙 的肛門其實沒有任何舊傷、新傷的傷痕,甲 、丙 的證
述內容與醫學
鑑定結果不符。原審判決說甲 、丙 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
我們可以看到本案起訴範圍以外的相關證據資料裡面,甲
、丙 的驗傷單裡面,甲 、丙 說最近一次被被告肛交是在1
12年6月,另外一個說在112年8月13日,這都是在驗傷前幾
天,被害人自己去驗傷的時候講的,雖然這部分沒有被起訴
,但可以知道驗傷結果甲 、丙 的肛門就完全沒有傷,他們
講的內容跟驗傷結果是不符的,可以佐證甲 、丙 有指訴不
實或誣陷被告的情形。在甲 112年8月16日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作業訪視紀錄說,被告最近一次對甲 肛交是在1
12年年初,這部分跟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時間又有點不一致,
甲 在8月18日又說,112年6月遭到被告口交、肛交,也就是
說甲 在112 年8月16日說最近一次發生在112年年初,2天後
他在驗傷時又說最近一次是發生在112年6月,前後時間點就
不一致,雖然這部分沒有在起訴範圍內,但可以從這些卷內
事證,可以知道甲 確實有誣陷被告的情形。從甲 、丙 的
陳述,跟被告之間確實有手機上的糾紛,可能有誣陷被告的
動機,又有前後陳述不一致的情形,應該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其餘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也都不能作為本案甲 、丙 的
補強證據,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丁 之遠房表哥,其透過丁 而分別認識甲 、乙 、丙
,亦知悉甲 、乙 、丙 、丁 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9467號卷第23至25、129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
二第239頁),核與證人甲 、乙 、丙 、丁 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他987號卷第5、27、45、83頁、偵9467
號卷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63、222、378頁、原審卷
二第50頁),復有甲 、乙 、丙 、丁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偵9467號卷之密封卷第3、5、9、13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違反乙 、丁 之意
願,分別對乙 、丁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
乙 、丁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9467號卷
195、228至229頁、原審卷一第170至171、227、257頁),
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
丁 之意願強行撫摸丁 之生殖器(偵9467號卷第195頁、原
審卷一第171至172頁),證人丁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乙 之意願強行撫摸乙 之生殖器(偵94
67號卷第228頁、原審卷一第226、257頁)等情相符;被告
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違反乙 、丁 之意願,
同時對乙 、丁 為撫摸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 、丁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9467號卷第195至196、229頁、他987號卷第88頁、偵11819
號卷第110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5、228至230、258頁),
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
丁 之意願強行撫摸丁 之生殖器(偵9467號卷第195至196頁
、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證人丁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乙 之意願強行撫摸乙 之生殖器(
他987號卷第88頁、偵9467號卷第229頁、偵11819號卷第110
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0、258頁)等情相符;被告有於犯
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違反乙 之意願,對乙 為撫摸
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9467號卷第196頁、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
),核與證人丁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
違反乙 之意願強行撫摸乙 之生殖器等情相符(偵9467號卷
第229頁、原審卷一第259頁)。查核乙 、丁 對自己如何遭
受被告對其等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及乙 證述在場目睹被
告如何違反丁 之意願強行撫摸丁 之生殖器,丁 證述在場
目睹被告如何違反乙 之意願強行撫摸乙 之生殖器等情,關
於被告對乙 、丁 所為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不論時間、地
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合理、
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且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偵9467號卷密封袋資料第139頁訊息對話,「震憾」
就是被告,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我說「反正你
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是指甲 跟乙 知道
被告對我做的事情,也有跟他們的父母講,所以我才跟被告
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並有丁 稱:「反
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被告稱:「你
就表示」、「沒事」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偵9467號卷
之密封卷第139頁),自均得為補強證據。而證人丁 為被告
之遠房表弟,2人具有親戚關係,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喜歡女生,不喜歡跟男生做親密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20
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乙 無糾紛等語(偵9467號卷
第131頁),顯見遭他人違反意願強行撫摸生殖器,對乙 、
丁 而言並非光榮之事,乙 與丁 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倘
若非屬實,乙 與丁 實無自損名節,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必要。此外,復有證人乙 、丁 所繪製之被告房間位置
圖(他987號卷第35、91頁)、被告房間之相片(偵9467號
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佐,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
密的空間對乙 、丁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綜上可知,證人乙
、丁 指述被告在上開房間內對其等為上開強制猥褻之情節
,應堪採信。
2.至證人丁 於第一次偵訊時與第二次偵訊時證述內容不一部
分,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上次偵訊時,我怕我說的太詳
細,被告會以此攻擊我,說我在編故事,我就不太敢說,我
也擔心雖然我說出被告對我做的事情,但因為當時沒有其他
證人在場,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偵9467號卷第22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偵訊沒有說實話是因為在家裡要
過來這邊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出
來,但是後來我還是願意把實話說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5
0、251、253頁)。考量證人丁 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囿於
家族壓力,故於第一時間點,不便完全證述事實全貌,確屬
可能。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坦承乙 、丁 曾至其住處玩電腦遊戲(原審卷一第88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坦承其住處有印表機(原審卷一
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丁 來我家我也是好心給
他玩電腦、玩手機那些,然後他就帶一些朋友來給我認識,
然後就一起玩電腦、玩手機;丁 、乙 確實有一起到過我住
處房間玩電腦,也有來印過2次相片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
、原審卷二第239至240頁),益徵證人丁 之證述並無不實
之情。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地,違反丙 之意願,對
丙 為撫摸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987號卷第45頁、原審
卷二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丙 之意願強行撫摸丙 之生殖器等情相
符(他987號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查核丙 對
自己如何遭受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及甲 證述在場目
睹被告如何違反丙 之意願強行撫摸丙 之生殖器等情,關於
被告對丙 所為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不論時間、地點、方
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
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證人甲 上開證述自得為補強證
據。而證人即丙 之母於112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丙 從去
年開始就會跟我說要去找一個哥哥,說這個哥哥大學畢業,
在等當兵,我沒有想太多,就同意丙 去找被告,112年3月
我回娘家前,丙 會住在被告家,他說去被告家玩遊戲,被
告不讓他走。丙 是今年才比較奇怪,在今年過年期間,他
買了新手機,我本來說手機太貴,不讓他買,被告還有打電
話給我,說手機是他送的沒關係,之後丙 就常常到被告家
住,有時拿著手機出門,1、2小時才回家,回家後就會咒罵
被告等語(他987號卷第63頁),且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沒有跟其他人提過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覺得這種事情很
羞恥,也不敢跟家人講,會擔心怕被家人罵,然後這種事情
因為真的很羞恥,我們也不敢講出去;沒有故意說謊陷害被
告,跟被告間沒有仇恨糾紛,我只喜歡女生,不會對男生有
心動的感覺,並不想跟男生發生被告對我做的事情等語(原
審卷二第73至74、98、102至103頁),顯見遭他人違反意願
強行撫摸生殖器,對丙 而言並非光榮之事,倘若非屬實,
丙 實無自損名節,刻意虛構不利被告事實之必要。另被告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甲 、丙 有至上址倉庫,僅爭執
不是其要求甲 帶丙 來倉庫,是甲 主動帶丙 過來等語(原
審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供稱:與甲 、丙 無糾紛等語(
偵9467號卷第131頁),足認甲 與丙 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此外,復有證人甲 、丙 所繪製之倉庫位置圖(他987號
卷第13、61頁)、倉庫相片(偵9467號卷第103至105頁)在
卷可佐,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丙 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綜上可知,證人甲 、丙 指述被告在上開倉
庫內對丙 為上開強制猥褻之情節,應堪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時、地,違反甲 、丙 之意
願,分別對甲 、丙 為口交及肛交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事
實,業據證人甲 、丙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他卷987號第9、10、48頁、原審卷一第386至389頁、原審
卷二第55、58至59、88、93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對甲 為口
交及肛交(他987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證
人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丙 之意
願強行對丙 為口交及肛交(他987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
一第387至389頁)等情相符。查核甲 、丙 對自己如何遭受
被告對其等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及甲 證述在場目睹被告
如何違反丙 之意願強行對丙 為口交及肛交,丙 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對甲 為
口交及肛交等情,關於被告對甲 、丙 所為強制性交之主要
情節,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
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自均
得互為為補強證據。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甲
、丙 有至其家中住宿,僅爭執其沒有威脅甲 、丙 至其住
處住宿(原審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供稱:與甲 、丙 無
糾紛等語(偵9467號卷第131頁),足認甲 與丙 並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倘若非屬實,甲 與丙 實無自損名節,刻意虛
構不利被告事實之必要。此外,復有甲 所繪製之被告房間
位置圖、丙 所繪製之被告住處1、2樓位置圖在卷可佐(他9
87號卷第15、57至59頁),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
的空間對甲 、丙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綜上可知,證人甲
、丙 指述被告在上開房間內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之情節
,應堪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㈥、㈦所載之時、地,違反甲 、丙 之
意願,要求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遭甲 拒絕後,仍
脅迫甲 為之,使甲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示將生
殖器插入丙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丙 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另要求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遭丙 拒絕
後,即毆打丙 ,使丙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示將
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丙 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丙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9467號卷第186頁、他987號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392至395頁、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
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因遭被告脅迫而將生殖器
插入丙 之肛門內(偵9467號卷第186頁、原審卷一第392至3
95頁),證人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因遭被告毆
打而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內(他987號卷第50頁、原審卷
二第60至62頁)等情相符。查核甲 、丙 對自己如何遭受被
告之脅迫、毆打,而依被告指示由甲 將生殖器插入丙 之肛
門內,及由丙 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肛門等強制性交行為等情
,關於被告上開對甲 、丙 所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不論
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
、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自均得為補強證
據。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甲 、丙 無糾紛等語(偵9467
號卷第131頁),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肛交、口交
不敢講出去,怕被人家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17頁),足
認甲 與丙 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倘若非屬實,甲 與丙 實
無自損名節,刻意虛構不利被告事實之必要。此外,復有甲
繪製之被告房間位置圖、丙 繪製之被告住處1、2樓位置圖
在卷可佐(他987號卷第15、57至59頁),被告確實有機會
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甲 、丙 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上可知,證人甲 、丙 指述被告在上開房間內對其等為上
開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堪採信。
㈥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
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
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
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拿了一支ROG手機送給我,我就收下,被告當天有用他送
我的手機幫我創立FB、GOOGLE帳號,他說可以跟他聯繫,被
告會一直傳訊息騷擾我們,他會一直傳表情符號,還一直問
我們在嗎?要不要過去找他,且會打電話給我,並說我過去
找他,他就會買遊戲點數幫我們儲值。我們是因為遊戲點數
才又去找被告,因為被告也有我們遊戲帳號的帳密,且他當
初有設定家長監護模式,他可以直接將遊戲帳號删除,有幾
次我沒有去找被告,被告就將我的遊戲帳號刪除等語(他98
7號卷第6至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約我過去,就說
可以玩遊戲、儲值,發生這些事情不敢說是因為被告在我手
機上面有裝什麼家長監控,那家長監控可以刪帳號。遊戲帳
號、FB帳號、IG帳號、GOOGLE帳號全部都會不見,怕被告要
求我要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82、400至401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臉書帳號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
持續聊天,有聊到遊戲,被告就說想要跟我借帳號,並說要
儲值玩遊戲,但我沒同意他儲值,我還是將遊戲帳號、密碼
給他,他未經我同意就儲值了。又過一週中午,我又到被告
家裡,被告就將遊戲帳號還我,還說他已經儲值了裝備、遊
戲皮膚,並向我要儲值的錢,並稱若我不還錢,他就要將我
的遊戲帳號刪除,我就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他,
我也馬上離開被告家,被告未經我同意,擅自出錢幫我改遙
控車,改完才跟我要錢,還說若我還不出來,可以去偷爸媽
的錢;印象中在被告家中,被告拿手機給甲 ,被告之前也
有送我手機等語(他987號卷第28、31至32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發生這樣的事情,還會繼續去被告家,是因為被
告一直逼我們,如果不去被告家,就會將我們遊戲帳號刪掉
,之前他摸我,我就是覺得不喜歡、怪怪的,當時也沒有想
到說這個事情這麼嚴重,所以就過了就算了,年紀越大,學
了越多,才知道說這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78
至179、212頁)。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對我說,
如果我過去找他,他會免費幫我儲值遊戲點數,他也有這樣
跟甲 說等語(他987號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幫我買過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92 頁)。證人丁 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那邊有電腦,也有很多遊戲,我覺得無
聊時,就會去找他等語(偵9467號卷第228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摸我們的時候,那時候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抗
,被告摸我們,還去被告的家是因為一開始就是不知道那個
是什麼意思,以為那是玩之類的,到後面就開始在想說為什
麼,就是做這個事情是什麼意思,然後到後面就是上國中,
健康課就有講到說這個是什麼意思,後面才懂說原來他是性
侵我們,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是都有用言語或是動作表示拒絕
,但是他還是對我做了或是對乙 做了,只是因為我不知道
這是很嚴重的事情,加上去他那邊會有好玩的事物,所以就
沒有想說因此不再去找他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45至246、27
0頁)。可見被告確係以贈與手機、出借電腦或免費代為儲
值遊戲點數等方式,吸引甲 、乙 、丙 、丁 主動前往其外
婆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之倉庫,或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之住處
,並於上址倉庫、住處房間之密閉空間內,以其身為成年人
之年紀、經歷,哄騙或脅迫未滿14歲之甲 、乙 、丙 、丁
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若遭拒絕,即以手機毀損需賠償
、手機非贈與需給付價金或索討代儲遊戲點數價金等方式,
威脅其等服從且不得告知家人,使年幼且經濟未獨立之甲
、乙 、丙 、丁 心生壓力不敢反抗,亦不敢對外求助,再
輔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上址倉庫、住處等地點
之優勢支配地位,被告上揭行為顯然使甲 、乙 、丙 、丁
的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違
反甲 、乙 、丙 、丁 意願,而就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為使
甲 、丙 因畏懼遭被告施暴不敢反抗,以此脅迫之方式壓制
甲 、丙 之性自主決定權,至為明確。
㈦按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人類記憶在壓力下或隨著時間經過,對細節之認
知本可能會變得模糊或發生變化,衡酌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對於時間的觀念沒有辦法記的非常清楚,就是到
底是哪一年發生的事情,沒有辦法非常的特定,我跟乙 幾
次一起去被告家玩遊戲跟印相片,這是發生在同一個夏天或
同一個暑假的事情,但是我不能確認是哪一次的暑假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62、268頁);證人甲 於原審審時證稱:次
數太多、時間也太久,所以細節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
422、423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地檢署陳述
都是依照記憶誠實說的,時間過的越久,有一些細節有一點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
陳:在檢察官那邊說的都是實話,當時的記憶比審理時清楚
一點,當時的記憶是比較準的,但去過被告房間至少20次以
上,第一次偵查時講只有跟乙 去過被告家1次是講錯了,因
為在家裡要去地檢署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祖母就有說叫我不
要全部講出來,第二次筆錄說的都是實話,對於時間沒有辦
法非常清楚,到底是哪一年發生的事情,沒有辦法非常特定
等語(原審卷一第238至240、250、253、262頁)。而被告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亦供稱:時間
點不確定(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是本院認甲 、乙 、丙
、丁 證述之主要事實部分既均相符,有些細節之不一致並
不影響其等所述被害情節之可信度。
㈧辯護人雖爭執甲 、丙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肛門部分
都沒有明顯外傷及陳舊性傷痕,而主張甲 、丙 證陳遭肛交
不可採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家中有潤滑液等
語(原審卷二第105頁),若使用潤滑液肛交,未必足以造
成傷勢,即便造成損傷,程度可能較輕微,況本案甲 、丙
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偵1181
9號卷之密封卷第3至7、25至29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
當時日,縱甲 、丙 曾因肛交而受傷,傷勢亦已大致復原,
故辯護人以甲 、丙 肛門部位無傷勢即主張其等證述並非實
在,自不可採。
㈨辯護人主張110年8月間疫情期間,不可能讓其他人去被告住
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 、乙 、丙 都曾到過我
家,甲 在疫情前,偶爾會自己來找我,有時會跟乙 來我家
中找我,他們兩個有時在我家過夜;在疫情期間,學校遠距
教學時,甲 跟我借手機,我不知道他摔壞,他又來跟我借
手機,我以為是要借給他弟妹,所以我再借他1台手機,是
乙 跟我說我才知道第1台手機被甲 摔壞,丙 常來我家,也
會在我家過夜,最常的時候幾乎每個假日會來住我家,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