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易字,114年度,4號
TCHM,114,侵上易,4,202508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駱晁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主張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誤,惟於上訴理由
狀主要就量刑事項為主張,嗣其辯護人於審理時陳稱:本案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被告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本院卷第60、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加
重或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不當觸摸告訴人甲○行為,但時間短
暫、未造成其身心重傷害,整體情節輕微,非屬重大,請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情狀,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被告
初犯、具悔意及年齡狀態,僅以被告未調解為由否定被告悔
罪態度,失之武斷,況被告現為年僅19歲之學生,家庭經濟
依賴父母,無前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對自身行為已有反
思,可認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違背
法令之虞;又被告已充分認知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創
傷與困擾,盼望能獲告訴人諒解,化解對立,請減輕其刑並
給予緩刑,以符公平與比例原則等語。
 ㈡惟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明知甲
○為少年,公然對之為性騷擾行為,妨害其身體自主權利,
造成深刻之恐懼、不安,就本案犯罪情狀,衡情並無任何情
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所
稱其無前科、認罪、年齡等因素,僅係在法定刑度內之量刑
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認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
原判決第4頁第2-9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明顯輕重失衡
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案經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期徒刑
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所量處者,已是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顯無過重之情,而告訴人於本院仍無與被
告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並無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發生,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原審就本案何以不宜宣告緩刑,已敘明:「然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甚而於校園調查程序中仍飾詞否認,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
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等語,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係就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