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詳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8、112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潘詳澐(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2、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被告因急於前往醫院探視
妹妹而離開現場,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俞萱(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且被告有母親及女兒待其照顧
,請求准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使被告能夠照顧家人等
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決就其科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⒈
被告於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至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查得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始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卷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摘要
等在卷可憑(見偵9478卷第19至21、23至39、111至115頁)
,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採取任何下車查看或
報案救護之措施,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之時間非短,且係心
存僥倖經警通知始行到案之情;⒉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2年間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交通過失
傷害案件(前上案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甫於1
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茲
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理由,不予調查論處);⒊被告行為時並無駕駛執
照,並具體考量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被
告於原審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
害(見原審卷第87、10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告訴代理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科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
自承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9478卷第35頁),前已有
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其中112年該次更有撞及
他人成傷之過失傷害情節,業如前述,而本件犯罪情節則為
肇事撞擊告訴人後即逕自逃逸,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首次發生
實害之交通事故,素行難謂良好;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
發生交通事故,後又改爭執係遭告訴人撞擊其自小客車云云
(見偵9478卷第27、33頁),然由事故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
顯示(見偵9478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
在苗栗縣○○市○○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欲左轉往
同市○○路往西方向時,被告之行向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被
告仍未煞停,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此情復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9478卷第129至131頁),況且被
告亦自承當下有聽聞碰撞聲(見偵9478卷第31頁),足見被
告辯稱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置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逕自駕車離去,當
時又為夜間,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屬輕微,原審量處之刑核屬相當,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57、5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