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起訴未領有大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為有罪判決
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此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
年6月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該罪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
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50、151、157頁),依前述說明,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僅就其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
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之配偶現懷孕中,胎兒預計今年00月出生,倘被告因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入監服刑,則配偶、甫出生之嬰兒勢必有數
月時間無法受到被告之扶養、照顧。被告對於自己過失傷害
犯行深刻懊悔,積極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之父)進行調解
(惟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6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故無法
達成共識),且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丙○○(00年00月生)
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如需入監服刑7月,實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實有未洽。
二、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本件事故除造成告
訴人受傷外,被告亦因此受有「臉部(額頭)及左肩開放性
傷口;腹壁、背部、雙側前臂、雙 側手部,右側拇指,左
側膝蓋,左側五趾,右側足部,右側大腳趾、第二、三及四
腳趾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
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
松果體囊腫」等傷害。惟原判決並未將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
傷之事實列入量刑因子審酌,其所為量刑裁量自有欠公允。
三、參考其他相類似過失傷害判決之量刑,本件量刑應無高於
他案「被害人傷勢更嚴重者」所科處刑度之理。然而,原判
決就本件科處被告7月有期徒刑,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之嫌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即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駕
駛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以時速133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嚴重違規,致未成年之女性被害人受有骨盆
骨折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之情狀,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何況,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程序,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而且被告駕駛重
型機車在平面道路以超過時速73公里行經肇事地點,致生本
件車禍,縱其本身亦因此受傷,而被害人對車禍生發生為次
要過失等,然上述量刑因子,業經原判決量刑時說明「……衡
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
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第6頁第1至 9行),難認原判決對於雙方調解經過,被告與被害人過失 比例未予審酌。至被告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 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 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 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認被告重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 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嚴重違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 本案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5行至第6頁第9行) 。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 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
三、至於被告上訴援引另案判決,爭執其所犯相同罪名,被害人受傷較輕,本案刑度卻較重,主張減輕其刑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以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係於一般人活動時間(晚間21時15分),在兩側均有店面(參見60號偵卷第37至44頁現場照片)之平面道路,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以時速133公里超速行駛(當地速限60公里),致生本件車禍,而被告超速73公里在平面道路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恣意飆車,過失情節嚴重,在法院所受理車禍案件中,亦屬罕見,原判決因此量處較一般過失傷害案件較重之刑期,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定有明文。據此,有罪判決書乃將主文、事實及理由合為一 體,從而判決書應整體觀察,尚難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是 判決書主文之記載雖稍簡略,如於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足以 辨明確認符合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及其罪名, 比如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有何刑法分則類型之加重或減輕要 件,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整體觀察足以確定其罪名,不 致有所混淆,如判決中別無其他重大瑕疵,尚難僅以主文中 未記載該分則要件,而應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又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 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原判決主文雖諭知:「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未 特別列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
定。但其事實欄記載:「乙○○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致丙○○受有下巴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骨盆骨折及會陰腫脹等傷害」,復於理由中載敘:「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考量其過失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輕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均已載明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要件,並加重其刑。則將原判決主 文、事實及理由合為一體整體觀察,應認原判決主文係宣示 「被告犯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其主文記載雖未臻詳細,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院 不撤銷此部分之判決,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案發路段速限規定, 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之行為,已 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洪宇軒、洪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 碟2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 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 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向前行駛,係已逾
該路段速限60公里2倍以上之時速高速行駛,其騎乘行為乃 屬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 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宣示被告無罪,並非妥適 等語。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內側車 道直行,沒有蛇行,也沒有與他人競速,更沒有闖紅燈,應 該沒有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 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 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 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 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 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 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必須從手段上類似壅塞或損壞之角度判斷,而不應僅從引發 具體危險或實害推論符合「他法」。故集體飆車所產生之非 法截占道路作用,與設置障礙物之壅塞相類似,而得解釋為 立法者所授權範圍內比附援引為「他法」。至於,單一飆車 屬快速通過,與壅塞正好相反,自不能解釋為「他法」。 ㈡依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內容所示,被告雖 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應以交通法規處罰,但案發時間係21時 許,沿途路上之車流量不大,且案發路段有劃分島,同向車 道寬敞,被告於快車道向前直行,過程中並無蛇行、併排行 駛或與他人追逐、競駛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 卷可參。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 之「他法」。至公訴或上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 告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之客觀事實,然上開證據未能充分證
明被告所為如何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超速行駛 於道路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危險 駕駛」行為,然此屬於行政機關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依 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尚屬二事,自 不得混為一談。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2倍以上之時速高速行駛,其騎乘行為乃屬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認為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語。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憑證據資料,並未就被告於本件之所為,究竟有何相當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僅憑「其騎乘行為乃屬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結果,勢必違反刑法上「禁止對行為人不利之類推適用」之解釋原則,而終將悖離「罪刑法定原則」。是上訴意旨所為論證,亦非可取。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 罪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即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