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98號
TCHM,114,交上易,9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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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雪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雪珍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雪珍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6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日上午6時17分
許前不久自其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行
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與黃于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于庭未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黃雪珍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救治,並委
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以生化酵素檢驗法驗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5.9mg/dL,即百分之0.0959,復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
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黃雪珍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8g/dL(58mg/dL),即百分之0.058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雪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
然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1至32頁),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
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不清楚為何血液中
有酒精反應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17分許前不久自其新竹市○○區○○
路00巷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
前,與黃于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黃于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苗
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救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7時2
4分許,以生化酵素檢驗法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5.9mg/
dL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5至19、85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45、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至73頁)、為恭紀念醫院檢驗
檢查報告(偵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被告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8g/dL(58mg/dL),即百分之0.058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
003197號鑑定書(偵卷第93頁)在卷可憑,此與為恭醫院檢
測結果雖有不同,然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原理之儀器,易
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
,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
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
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
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
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
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
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
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
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
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酵素分析法及氣相
層析法因檢測之科學方法不同,所得之數值自有可能不同,
酵素分析法一般僅為初步判斷之依據,本案關於被告之血中
所含酒精濃度,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之0.058g/dL(58mg/dL),較為精準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稱:前一天(4日)晚上7、8時許有吃2、3顆
檳榔等語(偵卷第19頁),然又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吃檳
榔,我吃檳榔會吐等語(偵卷第85頁),是被告於警詢所辯
食用檳榔乙節,自難採信。
 ㈣綜合上開事證,本件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書,已足認被告應有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17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8g/dL(58mg/dL),即百分之0.058。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
,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
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
,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
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
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
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
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服用酒
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8,猶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理由貳、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初次觸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亦無
實際受有傷勢或財物遭受損害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
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
正確之法治概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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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