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91號
TCHM,114,交上易,91,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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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陳拓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陳明: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68、73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告訴人廖翊得提出112年11月10日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其內容
係記載傷勢及治療經過,並無傷後復原現況之記載,故無法
論斷告訴人之傷後復原情況。然原判決依據告訴人陳述:其
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
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很多等語,即認定告訴人之傷勢
對日常生活所造成的影響不小,並資為對被告量刑不利之審
酌,顯欠妥當。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
最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保險給付)後,
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無賠償誠意、不願賠償,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參照原審
法院其他相類似過失傷害案件之量刑,本件量刑顯然過重,
有違平等原則。綜上,原判決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求為改
判較輕之刑云云。
肆、原判決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如何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定應
執行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
料,考量被告於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而減輕其刑,及載明: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
短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
很多等語,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對日常生活所造成的影響不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8至19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告訴人術後於112年11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復健科就診,同年月15日至30日,做復健合計8次,後續應
持續復健,但告訴人未回診;其復健前後均以腋下柺杖行走
,復健重點是針對骨折造成的不適及行走上的困難為主,「
截短」部分,具有恢復不可能性,但對其功能方面不會有太
大影響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4年7月10日中總
埔企字第1140600613號函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2紙在卷(本
院卷第56至62頁)。該醫院雖表示「對其功能方面不會有太
大影響」,然也同時表示告訴人在該醫院「做復健合計8次
,後續應持續復健,但告訴人未回診;其復健前後均以腋下
柺杖行走……(右側第五腳趾)截短部分,具有恢復不可能性
」等情,可見,告訴人術後並經過復健,雖然對於下肢行走
功能「不會有太大影響」,但在復健期間,告訴人「復健前
後均以腋下柺杖行走」,且醫師評估告訴人後續應持續復健
,但告訴人未回診,則該醫院醫師在復健過程中所見到告訴
人復健情形,與告訴人自陳:「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
短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
很多」等語,並無明顯不同。原判決就此量刑因子,尚無評
價不足或過度評價情形。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等情
狀,亦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亦無被告上訴所稱:原判
決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被告援引原審法院其他判決,爭
執同為過失傷害案件,本件量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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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