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李毅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李毅(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苗圃道由西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市○○里○○道00000號前欲左轉無名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顏語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苗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因欲向右閃避左轉之甲車而失控滑倒,造成告訴人顏語岑受
有橫紋肌溶解症、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腹部多
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無罪之判
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經本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
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語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大千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為其
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
卷第52頁所示之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前」即已開始左轉,又證人即告訴人顏語岑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有轉彎了,很接近我,所以我才會閃
避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符,應堪採信。是縱使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侵入告訴人顏語岑所騎乘乙車之車道,仍無礙
於被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之過失認定,原
審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妥適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我原本要左轉,看到對方
車很快、要經過,我就在路口停下來,位置是在我這邊的車
道,車身有偏斜,但是還沒有到對方的車道,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陳稱略以:依照檢
察官的上訴意旨,檢察官所指在偵卷第52頁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其時間已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即告訴人顏語岑已經摔
車後之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在車禍發生時有其所指「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之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
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認為並無法看出被告之甲車是否侵入乙車之車道,
本件事故發生之起因,應為告訴人顏語岑為趕課堂考試、騎
車之車速過快而失控自摔,與被告無涉,而被告正因為有注
意車前狀況才會停下,否則豈不與告訴人顏語岑直接對撞,
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甲車沿苗栗縣苗
栗市苗圃道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道00
000號前欲左轉無名路時,適告訴人顏語岑騎乘乙車沿苗圃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至案發地點向右滑倒,告訴人顏語
岑因而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
、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顏語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第
21至24、87頁、原審卷第66至78頁)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31、37、39、45至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起訴書所
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之注意義務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
至同條項第7款。由此修正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
權之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以避
免實際駕駛車輛時判斷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有
路權歸屬認定之爭議,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易生事故之
情,從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無例外。惟對照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文字用語(…應
暫停讓…先行)可知,此處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不以「暫停」為必要,重點應在轉彎車不得侵入直行車
之行車路線,而侵犯其絕對路權。
2、雖證人即告訴人顏語岑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直行,甲車要左
轉,未禮讓我,我因要閃避他,而向右偏閃而發生車禍(見
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陳稱:甲車要轉彎,我要直行,我
要通過時為了要閃甲車,我就向右騎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
87頁);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是看到甲車準備轉彎,我覺
得甲車已經靠我很近了,可能已經快貼到了、快要撞到它,
甲車也沒有停下來,所以我為了閃它才往旁邊滑行,我當下
就想說我是直行,甲車應該不會完全這樣靠過來,應該會離
我比較遠一點。就是甲車已經有轉彎的動作,我覺得已經偏
過來了,已經偏到我直向的、我要行進的路線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66、67、76、78頁),而固一再指稱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彎時未讓乙車先行、或已侵入其預期行進路線,致告訴人
顏語岑被迫閃避而自摔受傷。然而,被告從未自白其「未讓
乙車先行」或「侵入乙車行車路線」之事實,且本案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以
113年7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33052815號函覆:「本案雙方係
同沿寬僅5.2m之狹路駛入肇事路口適逢時相開始變換之對向
左轉、直行車,二車本應靠右駛入肇事路口,且謝李毅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惟二車未有
碰撞,且卷附『全景1』鏡頭監視器畫面從橫向之聯文南路攝
錄二車駛入肇事路口之角度亦難以辨識左轉之謝車是否已侵
入道路左側,致左轉之謝車是否已侵入對向直行顏語岑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路權範圍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
,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
鑑定」(見偵卷第77頁)。又依原審勘驗前揭「全景1」鏡
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甲車、乙車在肇事路口交會前,甲
車速度較慢、且正在減速,乙車以明顯較快的速度通過路口
,由畫面中亦無法看出甲車是否已侵入乙車之車道(見原審
卷第65、93、95頁)。
3、再證人即告訴人顏語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課,是考
試,最晚進入時間是10點,從肇事路口到學校、教室,我預
計騎車、走路進入還需要5到10分鐘,實際上已經要遲到了
,但就是頂多到學校跟老師問能不能補考等語(見原審卷第
71、72頁),案發當時距離告訴人顏語岑所修課程考試最晚
入場時間僅剩約1分鐘,告訴人顏語岑勢必遲到而面臨輕則
補考、重則被當之處境,可以想見其心急如焚,才會以明顯
較快的速度通過案發路口,告訴人顏語岑在此極度焦慮情狀
下,衡情並無可排除其因遭遇非預期路況(例如駛入肇事路
口後發現對向之甲車並未暫停、持續左轉彎)時反應過度或
操控失當,而於被告駕駛之甲車未侵入乙車行車路線之狀況
下,告訴人顏語岑卻因緊張誤判而驟然向右閃避,致乙車失
控倒地之可能性。
4、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卷附監視器畫面(即偵卷第52頁所示之
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主張被告應於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前」即已開始左轉,而具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左轉」之過失。惟參佐偵卷第51至52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時序,可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其中偵卷第52頁之監視
器畫面,應已為告訴人顏語岑所騎乘之乙車往右摔車之後的
畫面,自無可據以認定被告於告訴人顏語岑騎乘乙車摔車之
前或事發當時,有前開「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
之過失,並因而致告訴人顏語岑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結果
。從而,自無可認定被告有何「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
轉」或「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
5、是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顏語岑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認定被告騎乘之甲車,已侵入乙車之行車路線,而侵犯
其絕對路權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
告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及於車禍
發生前有何「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之過失。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執詞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三)而檢察官固另主張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
我減速進入路口準備要左轉,我有注意到乙車要直行,而且
對方很快,我想說我就在那個位置,不會撞到他,等他通過
了我再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而依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甲車、乙車在肇事路口交會前,甲
車速度較慢、且正在減速,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相
符,參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事證可認甲車有與乙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於駕駛甲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已有注意車前狀況
,故知悉乙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並已採取減速、暫緩駛入乙
車行車路線之安全措施,試圖避免碰撞,尚難認被告有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四)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打左轉方向燈
(見原審卷第86頁),且卷內尚乏事證足認甲車有「未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仍不能遽認被告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堅為否認犯罪,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