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薏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子車為000000號,下稱本
案曳引車),沿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即台61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妥善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
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情形,又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況,即
貿然上路,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台61線北上181.9公里
處時,本案曳引車之輪胎2個(子車兩側由後數來第2個)因
螺絲斷裂而脫落,其中1個輪胎噴飛至對向(南往北)台61
線北上181.9公里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
適黃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
林麗卿,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見狀閃避
不及,撞上朝其車輛滾動之上開輪胎,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嚴重毀損、及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均因此嚴
重撞擊瞬間均爆開,黃煌成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無移位之肋
骨骨折之傷害,且黃煌成與林麗卿均因此突如其來狀況驚嚇
而均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陳薏樺於肇事後,報警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卿告訴及黃煌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陳薏樺(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2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
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輛都有妥善維修,
沒有過失;又告訴人黃煌成、林麗卿所受之傷害與本案車禍
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車之輪胎2個(子車兩側由後數來第2個
)脫落,其中1個輪胎噴飛至對向(南往北)車道,並撞上
告訴人黃煌成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之事實:
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人,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
駕駛本案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行駛中
,本案曳引車之輪胎2個(子車兩側由後數來第2個)脫落,
其中1個輪胎噴飛至對向(南往北)之北上181.9公里處外側
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適告訴人黃煌成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麗卿,沿台61線北上路
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閃避不及,撞上朝其車輛滾動之輪
胎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原審審理時(偵卷
第39頁、原審卷第220頁)供稱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煌成於警詢(談話紀錄)、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4
、41、43、91至93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
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35至3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5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57頁)、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輪胎脫落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快速道
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
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人既為實際使用汽車之人,在其駕駛期間,顯
係對汽車狀態之掌握度最高之人,且快速道路之速限較他種
道路為高,倘於行駛途中出現車輪、輪胎膠皮或機件脫落之
事故,則往往非死即傷,從而立法者乃對最有能力及立於最
適地位足以即時避免事故發生之駕駛人,課與前揭較高之維
持汽車穩妥行駛之義務。
⒉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本案曳引車由台61線
南下直行(北往南)到182K附近,我聽到後輪發生怪聲,我
就開始減速,當時182K附近是彎道,在右彎過程中,我時速
減至50公里,我當下打算下交流道檢查,然後我還沒下交流
道,就看到子車左後車輪(由車尾算來第2顆)就先噴出去
,滾到對向車道(北往南)車道,接著我子車右後車輪(由
車尾算來第2顆)有一起噴飛,我有看到噴向對向車道的那
顆輪胎,有撞到1台白色自小客車。原本輪胎有破,我有先
去給車行補輪胎,當時我看到車行在鎖輪胎時只鎖2次,正
常都會鎖到3次,但當下我也沒再向車行反應,所以這次輪
胎會噴飛應該跟這次的維修有關係等語(偵卷第39頁);⑵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案發前去補胎,飛出去的輪胎沒有風,
我在砂石場等輪胎行的人來處理。(你於談話紀錄表稱補胎
你有說看到輪胎行的人僅鎖2次,正常要鎖3次,當下也沒有
再跟輪胎行反應?)對,當時就在砂石場補胎時看到的,有
的比較仔細會鎖3次,但基本上都是2次。我感覺怪怪的要減
速,但輪胎就飛出去了。(砂石場在哪裡?)竹山,我從南
投家裡附近開去砂石場,在砂石場發現有問題,就聯絡竹山
的輪胎行來用。我事後請其他師傅幫我看,他說是輪胎沒有
鎖緊等語(偵卷第92頁);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
的筆錄說「原先輪胎有破,我先去給車行補輪胎,當時看到
車行鎖輪胎二次,正常鎖三次,我當下沒再向車行反應,所
以應該和這次維修有關係」,意思為何?)胎壓前幾天有破
,我有請人來補,我看到他用二次,螺絲鬆掉才會產生輪胎
在轉、把螺絲捲斷。(當下有無和車行反應?)當下打給補
輪胎的人但電話沒接,我是找竹山的師傅,那天是臨時找的
,不是我固定去的車行。(那家是車行還是個人?)那家我
也不太認識,是平時幫我補輪胎的人介紹我的。大車破胎就
不能開了,我停在砂石場,我本來要找原先認識的車行去修
,因為他們沒有空,就聯絡其他人來幫我補,那個人就來砂
石場幫我補,我給他新臺幣700元,補完之後都正常,我也
沒有回到原本的車行保養,隔3-4天就發生車禍了等語(本
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3、4天
前駕駛本案曳引車至砂石場,發現本案曳引車輪胎有異常,
然因當時平常定時前去保養的車行無法為被告補輪胎,被告
遂臨時找他人為其補輪胎,然該名修補輪胎之人士是否有專
業資格或其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為何均不清楚,且被告亦自
承修補時有察覺該名人士鎖輪胎方式與一般鎖法不同,則其
既已察覺有異,且依被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請款對帳單、估
價單(原審卷第139至147頁)、零件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翻
拍照片(原審卷195頁)、文榮汽車修配廠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原審卷19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定期配合之正規維修
之廠商,則被告在砂石場臨時聯絡他人修補輪胎應急後竟未
再至具備專業資格之維修廠再行檢查,可見其輕忽、僥倖之
心態,則本件被告應於行駛快速道路前就本案曳引車之輪胎
妥為檢查,竟捨此不為,貿然駕駛本案曳引車上路,終於上
開時、地,輪胎螺絲斷裂,導致輪胎脫落,自難謂已為妥善
檢查,足認其就本案曳引車之輪胎脫落有過失存在。
⒊至證人即本案發生後替被告修理車輛之維修人員柯友盛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輪胎脫落的原因,是因為輪胎螺
絲斷裂,可能是因為螺絲金屬疲乏所致,這種事情常發生,
無法預防,肉眼看起來也好好的,檢查不出來,甚至維修時
也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76、179頁)。然查,被告車輛
為111年10月發照之新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
第55頁),該車出廠距離本案案發時也才1年2月,且本案曳
引車於112年9月至11月間之每月均有至正規車廠維護車況,
有被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請款對帳單、估價單(原審卷第13
9至14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曳引車之輪胎螺絲豈有可能輕
易因金屬疲乏斷裂,又豈有可能唯獨僅有修補部分之2個輪
胎脫落,其他部分輪胎均安然無事,由此更可證明被告前述
稱案發3、4天前,在砂石場臨時找人修補輪胎時螺絲未鎖緊
,才會產生輪胎在轉而把螺絲捲斷等語,與事實相符,此人
為疏失方為本件輪胎脫落之關鍵原因,況如證人柯友盛所述
輪胎螺絲隨時可能因金屬疲乏脫落,且檢查不出來的等語屬
實,則道路上豈不是到處散落因金屬疲乏而從車上脫落、飛
噴的輪胎,但實際上一般道路上卻極少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
,故證人柯友盛證述,實在不符一般正常人車輛使用經驗,
僅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難以此為被告有利的判斷。
㈢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
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
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時證稱:我20日當天的確
沒外傷,後來返回新北住處,過了3天,我發現我胸口開始
會悶痛,原本想說應該還可以忍,等過了2天,我就去醫院
檢查,醫生才說我胸口有挫傷,所以我拿到診斷書後,才聯
繫警察告知受傷,我的傷害是這次車禍安全氣囊爆開造成;
事故發生後,我精神受損,到現在都無法去坐駕駛座,晚上
也會睡不著,精神無法集中,所以我有前去壬康精神科就診
,醫生診斷我為發生事故造成的急性壓力反應,我太太林麗
卿發生後也有跟我去壬康精神科看診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於偵訊時證稱:(就醫時有無照X光?)有,醫生還說
怎麼那麼久才來照,醫生說我胸部挫傷,但沒有幫我拍照,
我當天的前座2個安全氣囊有爆開,後座沒有安全氣囊等語
(偵卷第92頁),並當庭提出其上開自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
照片1張(偵卷第101頁)附卷為憑,且有告訴人黃煌成提出
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在卷
可憑。⑵經本院函詢全民醫院結果以:依據病歷記載黃煌成
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主訴因意外導致胸部挫傷已持續6天以
上,本院給予消炎止痛藥及胸部X光處置,X光顯示無移位之
肋骨骨折;113/1/04、1/9、1/17、2/1、2/22、3/16皆有回
診,這期間開立消炎止痛藥給予病患服用等語,有該院114
年6月23日全郭字第1140036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
憑。⑶告訴人林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原本我會開車,
這件車禍後,我不敢開車,也不敢坐副駕駛座,只敢坐後面
等語(本院卷第60頁)。⑷告訴人黃煌成於本院準程序時稱
:我被安全氣囊撞到,回去就發生胸口紅紅的、胸悶,回家
後都不敢出門,都睡不好,發生這樣的事情怎麼可能沒有嚇
到,隔了幾天我受不了,我去看外科、精神科,吃藥吃了3-
4個月,我有吃消炎止痛藥,都有醫生診斷等語(本院卷第6
0頁),並有告訴人林麗卿、黃煌成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傷害
之壬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95頁;告訴人林
麗卿之「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自述於112年12
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坐立不安,不敢開
車等症狀,至本院就診;告訴人黃煌成之「醫囑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病因,自述於112年12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後,
出現焦慮情緒,過度警醒,不敢開車,心神不寧,注意力不
集中和失眠等症狀至本院就診)在卷可憑。⑸參以車禍現場
照片(偵卷第25頁),告訴人黃煌成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部分毀損嚴重,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偵
卷第19至21頁)顯示,上開輪胎脫落後噴飛至對向車道朝告
訴人黃煌成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滾動而來,而一般人面對此
突發而來之狀況必當驚恐萬分,尤其又在快速道路高速行駛
狀態下,對比其他大貨車輪胎脫落噴飛砸車喪命之情形(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人2人已屬萬幸,是告訴人2人指
稱因突如其來之輪胎砸車,致精神上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傷害
等語,自屬合理;另告訴人黃煌成所受胸部挫傷、無移位之
肋骨骨折之傷害,對比告訴人黃煌成指稱係因駕駛座安全氣
囊爆破瞬間衝擊胸部所導致,亦屬一般車禍會發生之典型傷
害,且告訴人黃煌成亦持續回診數次,可見其傷勢並非假造
,準此,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⒊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黃煌成遲延6日就醫,且第1次警詢(談
話紀錄)時並未指稱其有受傷;又告訴人黃煌成之上開傷害
亦有可能是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實難想像告訴人2人有
何誣指被告之動機,而關於告訴人黃煌成為何於事發當天(
20日)警詢(談話紀錄)時稱未受傷乙節,告訴人黃煌成已
於第2次警詢(談話紀錄)時明確陳稱:因為我當(20)日
發生事故當下回到家已經12時,所以我未再去醫院檢查,後
來我隔2天開始覺得胸悶,稍微會疼痛,一直到26日我覺得
胸口越來越痛,所以就去醫院照X光檢查,醫生就說我胸口
有挫傷,但沒傷到骨頭,所以我要補充這部分,胸口傷勢是
因為20日在台61線這次車禍造成等語(偵卷第43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車禍發生前,我胸部沒有不適等語(本院卷第
125頁),則告訴人黃煌成已就其傷勢進展、就醫情形詳為
說明,也與一般常人面對初期傷勢覺得還可以忍受先不就醫
的心態相符,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與一般車禍駕駛座安全
氣囊爆破瞬間衝擊駕駛人胸部會導致之傷勢相符,已如前述
,況如告訴人黃煌成有藉端索賠之動機,其於事發後隔2天
已發現胸痛之情形,何不馬上就醫蒐集證據,並隨即向員警
提出資料告訴?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告訴人黃煌成本件指訴
,甚為合理可信,自難以其就醫時間較晚,即否定其上開傷
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徒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
護,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全
民醫院函詢告訴人黃煌成之無移位之肋骨骨折是否可能為其
他原因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基於上開事證,已
足證告訴人黃煌成所受無移位之肋骨骨折傷害係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況辯護人聲請向醫院函詢之問題(傷勢成因),亦
超出一般就診醫院可回答之範圍,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煌成、林麗卿2人受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受傷情
節較重(告訴人黃煌成)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
起訴告訴人黃煌成受有無移位之肋骨骨折傷害,但因被告就
此部分與告訴人黃煌成所受其他傷害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
關係,本院復已告知擴張之事實並提示相關卷證給予辯護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
予審理。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報警
處理,並向員警表示其車輪脫落噴飛撞到對向自小客車之肇
事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偵卷第39、4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妥善檢查本案曳引車之輪胎車況即貿然行駛
上路,最終導致上開輪胎脫落噴飛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
有前述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復參
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1頁
),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