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劉美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乙○○(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17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過失情節明確。然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詹○○(民國00年生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判決僅判處拘役30
日,量刑顯屬太輕,爰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
「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
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量刑當否,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因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於
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害,殊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原
審卷第69頁),被告因本案亦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
式骨折骨骼缺損之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得憑(見偵卷第43、45、47頁),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發生車
禍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已包含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
之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
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
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
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
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失,仍得透
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
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
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
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
已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說明,並非漏未斟酌量刑事項之情
況,衡以本件被告係肇事次因,違反義務程度相對較輕,又
被告符合80歲以上之人減刑及自首減刑之要件,處斷刑範圍
與法定刑不同,則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相關證據,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復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無抵觸之情況,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
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卻未提出其他可資審酌之量刑事由,
自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另有超速之過失,原審未予以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因子,是以原判決刑度應再減輕,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且進一步表示依本件車禍發生歷程,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顯示如下:①告訴人之機車於同日19時7分20秒在後方T字形交岔路口後方,同日7分23秒在無號誌路口中間撞及被告之機車,前後時間相差約3秒;②同日7分23秒,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間碰撞倒地之位置,與T字形交岔路口第一道行人穿越道間之兩端距離為96.2公尺,則告訴人實際車速約115公里/時(計算式:時速等於距離除以時間【96.2÷3x60x60=115,440公尺或115.440公里/小時】);若與T字形交岔路口第二道行人穿越道間之兩端距離為85.2公尺,則告訴人實際車速約102公里/時(85.2÷3x60x60=102,240公尺或102.240公里/小時),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之時速達100公里以上,車速超越速限50公里甚鉅;況告訴人亦已自陳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而當地速限為50公里,告訴人明顯有超速之過失。然查:
1.監視器係固定方位、角度設置,畫面所得顯示之現場狀況本
即有其範圍限制,而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或能顯示被告及告訴
人出現在畫面之時間及發生碰撞之時間、雙方相對位置等,
卻無法自畫面中看出被告或告訴人出現時,係在現場實際幾
公里或幾公尺處,意即無法精準定位出現之地點,此有被告
刑事答辯一狀後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原審勘驗時擷取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18、255-260頁)。
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逕以告訴人騎車出現之監視器畫面即
論斷當時告訴人係位在發生碰撞地點前幾公尺云云,顯屬無
據,從而以此距離為基礎所計算之告訴人時速,亦屬無稽。
而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送請竹苗區車鑑會鑑
定告訴人當時車速如何,亦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覆
稱: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無法精準定位告訴人所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何時經過該路口之何處,且監視器影像存在
不連續且跳格之情形,若貿然以之計算告訴人之車速將導致
誤差值過大而不具參考價值,因而未能計算告訴人之車速等
語,有該監理所114年7月3日竹監鑑字第1143139876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難認告訴人有被告及
辯護人所指當時時速達100公里以上之超速事實。又告訴人
雖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表示行車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
偵卷第59頁);然於其後之警詢則陳稱當時車速約30-40公
里左右(見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概略之
車速感受,逕為本案另有告訴人超速駕駛之過失認定,故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告訴人另有超速之過失,得作為有利
被告之減刑因子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2.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惟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