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35號
TCHM,114,交上易,3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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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建麒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建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莊建麒(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
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53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快
車道,由大甲區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外埔區甲后路3段
與六分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紀佳宜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由中山路往重光路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案外人吳豐
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04、2
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臨時停放在甲后路3段與重光路交
岔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
兩側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肝臟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嚴重創傷、右邊髖臼骨折、兩側肱
骨頭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其髖膝關節疼痛乏力活
動度受限,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推輪椅代
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江嘉哲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已
由119送醫,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3頁)。則被告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並未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到場,並承認其係騎駛上開機車之人,核與自首
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39頁),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犯
行所生危害甚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亦屬
不佳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旨,則無可採,是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
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
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於本院審判
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332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 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 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本院 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其中2,770,150元,餘款10,229, 850元則由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於1 14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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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