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冠鋐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冠鋐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卓冠鋐(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並當庭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23頁),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
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請考量被告
為酒駕初犯,且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幻聽幻視及憂鬱等情
狀,並持續治療中,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月29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
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
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補充說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
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之
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
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力
),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
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
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
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車禍受傷,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輕度),固據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然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在該院鑑定期間並
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
,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然被告面對生活壓力事件傾向以壓
抑或使用物質的方式來因應情緒,且車禍後因謀職困難、工
作不穩定,曾在家喝酒到斷片,亦曾聽聞家人說酒後全身赤
裸跑到馬路上,認為被告精神科主要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
症,依據被告陳述案發當日的飲酒量以及案發當日酒測值高
達0.98mg/L,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因
此判斷被告於行為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
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055號
函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8
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先行飲酒過量,致其
騎乘機車上路時,因酒精的使用而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換言之,被告自
陷於酒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屬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
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
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案發後持續至醫
院治療其精神症狀及酒精濫用,堪認已有悔意,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
有未洽。則被告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政府長年宣導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於此仍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並因而自摔倒地,幸未造成無辜他人受傷或財物受損,
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
度嚴重、行為造成之危險性不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就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有持續前往醫院
治療,可見其面對自身問題尋求解決,犯後態度良好,並斟
酌被告之前並無因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或檢察官緩起訴
或職權不起訴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尚可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後,迄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 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自摔倒地之情節,對於道路往來之公眾 所生危險性程度,且其另於11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難認其謹 慎自持,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 刑,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