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7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建國(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同時表明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堪認當庭以言詞撤回其除對
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參照)。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
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對於酒後駕
車乙事,自始即坦承不諱,事後亦深感懊悔,請斟酌其本案
酒後駕車之行為,尚無因而肇事發生損害,及伊因工作需長
期居住在印尼並負責對工廠內100多名員工進行人力調配、
訓練等事宜,倘其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入監執行
,恐將對其工作及生計造成影響等情,准予從輕量刑,並改
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乃先於其理由欄三、㈢中說明: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
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且經踐行調查、辯論之
程序後,可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10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111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
,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斟酌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就科刑部分,於其理由
欄三、㈣中敘明: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包
含上開累犯部分),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判
決已敘明綜合審酌相關之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然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綜合審酌相關之科刑等一切情狀後
而為量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業如前述。復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忽視其在本案
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已曾於96年、10
1、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78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01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28號,分別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素行難
認良好等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而徒於其上訴意旨片面以其
本件尚未致生實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感到懊悔等犯後態度
,及其所述在印尼尚有工廠待處理,倘入監執行將對其工作
及生計有所影響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而未併予考量其有上揭較為不利於己之量刑因子,已
難認可採。況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
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
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科刑上
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請求改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難認為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