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14年度,1號
TCHM,114,上重訴,1,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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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光




指定輔佐人 賴○○社工(真實姓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劉繼蔚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04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0、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及
其修正理由可知,被告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
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
訴訟權益所必要,但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下
稱聲請人)至今與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光(下稱被告)會面的
情況可知,被告確實因其障礙,導致不僅是陳述能力,與聲
請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均有重大欠缺,
以保持緘默為例,被告至多僅能理解其得行使緘默權,然對
該權利背後包含之各種抽象法律概念難以理解,實際演練時
亦無法正確行使緘默權,倘溝通與操作上相對簡易之緘默尚
且如此,遑論其他更為複雜之訴訟行為。聲請人也曾嘗試如
以醫師為輔佐人,能否獲得較佳之溝通成效,然效果不彰,
被告顯然欠缺就審能力,爰請求本案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69至395頁)。
二、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第364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審曾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至
中度智能障礙症…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
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
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6日草療精字
第11200078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三第377至389頁)。
㈡、復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詢被告目前之相關精神
、心理狀態及治療情形,該院函覆稱「經持續數月以具指導
性、正向心理學因子及生活適應為核心取向之支持性心理治
療,鄭員方與病房工作人員建立較佳之信任感,並能部分融
入病房作息,當前自傷與暴力行為頻次大幅降低,並能就其
不適應及認知有限所致之困難求助工作人員。」、「目前鄭
員與醫師、護理師之會談、叮嚀、醫囑等,可部分理解,然
因其前述認知受損所致之病因,鄭員需重複詢問,醫護人員
和工作人員則需視其理解程度簡化指令,以較短而淺顯之文
句讓鄭員能理解最低限度所需合作之事項。」有該院114年5
月9日八療一般字第1140002724號函暨所附病歷與評估表單
、114年5月21日八療一般字第1140002652號函各乙份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四第3至90、95至96頁)。
㈢、依前揭醫院鑑定及函覆內容,被告固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
而有認知缺陷情形,然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且於暫行安置期間,經持續治療後,病
況已有所改善,並能部分理解與醫護人員之對話,佐以本院
於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對其延長暫行安置有
何意見時,其亦能針對問題簡短清楚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8
6至287頁),難認其未具備基本之理解、應答能力。綜合卷
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之情況已達喪失就審能力或無法參與
法庭活動之程度,而與前開停止審判之規定有所未合,況被
告既已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且經本院指定社工人員擔任被告
之輔佐人,被告程序及實體權益已受相當保障。從而聲請人
執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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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