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緝字,114年度,1號
TCHM,114,上訴緝,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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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8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857、10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章曾於民國86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
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葉義郎(業
經原審審結)、李育烝(業經原審審結)三人,自87年10月
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葉義郎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在聯合報廣告欄刊登中古汽車買賣,誘使因看廣告
而欲購車之人與葉義郎聯絡並約定地點見面後,葉義郎再以
看車為藉口,將欲購車之人帶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強盜
地點後,葉義郎即先行離去並藏匿在附近,隨即由已在該地
點埋伏守候之李育烝及張文章二人,分持由張文章所提供之
西瓜刀(未據扣案)或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取得持有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出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強暴之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不能抗拒,而連續強盜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後,葉義郎再與李育烝、張文章會合一同離去,並朋分強盜
所得之財物。嗣於87年12月2日下午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
文心路1段與五權西路口查獲葉義郎,並在其皮包內起出強
盜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施文傑),並扣得葉義郎所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
又於翌日即87年12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
000號0樓00室葉義郎租屋處,起出強盜所得之財物現金5萬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施文傑)。迨至88年4月2日下午7時許
,在臺中市○○0街00巷00號00樓之0為警循線查獲張文章,並
在臺中市○○路00號扣得張文章所持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具殺
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6顆(其中2顆業經
試射拆解,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1顆
及供犯罪預備不具殺傷力之改造M16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因認被告係犯91年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依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於9
1年2月1日起失效,並因應上開條例之廢止及配合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修正,刑法第330條亦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91年2月1日起生效。在懲治盜匪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
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
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係被訴涉犯廢止前懲治盜
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該條例廢止後係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
30條第1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
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
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
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
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
訴權時效期間。
 ⒊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除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
第1項規定外,其他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為87
年12月2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27日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
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另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所犯現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被告涉犯加重強
盜罪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5
年。
 ㈡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係88年4月6日,起算至本院通緝前一
日89年11月26日(即追訴權時效實際停止進行之日),共計
1年7月21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從而,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87年12月2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4月
6日)至通緝發布日(89年11月27日)止之期間即1年7月又2
1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14年7月23日完成。
 ㈣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上開犯行已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業如前述,復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一:
發生時間:87年10月30日晚上20許
見面地點:台中市文心路與興安路口
強盜地點:台中縣太平市廓仔坑路(國際高爾夫球場路口)被 害 人:黃弘銘
強盜方式:葉義郎黃弘銘帶往上開地點後,由在現場等候李育 烝、張文章分分持手槍一支抵住黃弘銘之腰部並喝令 其將身上之現金交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黃弘銘 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9萬元,所得贓款3人平分花用 殆盡。
編號二:
發生時間:87年11月2日下午19許
見面地點:台中市忠明南路附近
強盜地點:台中縣太平市光德橋下
被 害 人:高聖淞
強盜方式:葉義郎高聖淞帶往上開地點後,由在現場等候李育 烝、張文章分持西瓜刀一把,強押高聖淞並喝令其將 身上之現金交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其不能抗拒 ,而強取高聖淞所有之6萬3千元、行動電話二具及一 些證件,所得贓款三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三:
發生時間:87年11月2日下午19許
見面地點:台中市文心路四段興安路口
強盜地點:台中縣太平市廓仔坑路(國際高爾夫球場路口)被 害 人:林育玄
強盜方式:葉義郎林育玄自見面地點帶至強盜地點後,由在現 場等候李育烝、張文章分持手槍一支抵住林育玄並喝 令其將身上之現金交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林育 玄不能抗拒,而交付30萬元,所得贓款三人平分花用 殆盡。
編號四:
發生時間:87年11月下旬某日
強盜地點:台中市十甲路與十甲東路口
被 害 人:不詳
強盜方式:葉義郎將不詳人士帶至地點後,由在現場等候李育烝 、張文章以不詳工具抵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之強 暴方式,劫取現金10萬元,所得贓款三人平分花用殆



盡。
編號五:
發生時間:87年12月2日下午17許
見面地點:台中縣太平市太平路與中興路口
強盜地點:台中縣太平市光興路五府千歲旁停車場被 害 人:施文傑
強盜方式:葉義郎施文傑自見面地點帶至強盜地點後,由在現 場等候李育烝、張文章分持一支手槍抵住施文傑並喝 令其將身上之現金交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施文 傑不能抗拒,而強取施文傑置於手提包內之現金20萬 元及手機電池一個,所得贓款三人平分花用。(嗣於 87年12月2日晚上22時許,在台中市文心路一段與五 權西路口,為警查獲葉義郎,並在其皮包內起出其所 分得之贓款3千元。又於翌日即87年12月3日凌晨零時 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000號0樓00室葉義郎租屋 處,起出其所分得之現金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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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