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42號
TCHM,114,上訴,84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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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琦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6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文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6、163、28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遭警方拘提當下已詳實供述販賣
模式與分工,亦供承所持毒品來源,供出同案被告黃郁宸
助檢警查獲,又依最新偵查進度,有另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周正豐,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
動。另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小蜜蜂送貨之工作,對於本案
毒品來源、客戶來源等具體細節均不知情,顯見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角色邊緣。況且,本案中被告係遭警方釣魚偵查,
未有實際交易,對社會法益侵害較微,並非屬對社會造成重
大危害之犯罪類型。於此情形,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同為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即不可謂不重,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均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本件較諸於長期大量運輸毒
品之大毒梟主嫌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情
節實屬輕微,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此刑度與被告所犯之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猶嫌過重,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自新。
雖我國刑罰目的為應報與預防,惟個案中仍可就犯罪動機、
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個案調整刑度,本案被告僅係一時思
慮不周而走上歧路,目前被告於漢昌模具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具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從事不法的情況,平時均與父
母親、弟妹共同居住於戶籍地,被告為家中長子,擔任照料
家庭成員的責任,更扛負家中經濟重擔,家中外婆因年事已
高,先前曾因病於108年接受截肢,後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協助,被告因身為長子,多由被告負責照顧外婆,故懇請鈞
院考量上訴人年紀尚輕,本件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給予被
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黃郁宸、Telegram暱稱「M POWER」之人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能真正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謂犯
該項各罪之行為人供出其上游毒品之前手而言。而所謂「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係指因行為人供出該毒品來源,
而查獲提供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並因此而得以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是如未供出毒品來源,僅單純
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與毒品無關者,自不能據以減
免其刑。至若犯罪行為人就同屬一犯罪事實所供出毒品之來
源,縱因此而查獲1人以上之正犯或其他共犯,然係源於同
一犯罪,亦僅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1次,尚不能因同時
或先後查獲數人,即得依其查獲之人數,多次遞予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原審查詢結果,認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黃郁宸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4001005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函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23至129、133頁);復經本院查詢結果,認檢警有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黃郁宸外,另查獲共犯周正豐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8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
1400812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2日中檢介玄113偵59862字第1149
1044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73、277頁),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雖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數人,亦僅得減輕其刑1次,而不能
依此遞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㈤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刑度後,所
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
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
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
餘地。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
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
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
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提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
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
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
為遏阻第三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
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
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
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
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
,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
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
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
、遞減其輕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依
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
虞;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以通訊軟體「微信」
接受購毒者之訊息,此以網路傳播方式,其接觸面更廣而迅
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自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㈦本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
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
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
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
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
,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
),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又犯罪行為人
就同屬一犯罪事實所供出毒品之來源,縱因此而查獲1人以
上之正犯或其他共犯,然係源於同一犯罪,亦僅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1次,尚不能因同時或先後查獲數人,即得依
其查獲之人數,多次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黃郁宸周正豐2人,依法僅能減輕1次,而不能依上揭規
定多次遞予減輕其刑,惟被告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
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亦應將之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
有利因子。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
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及審酌依最新偵查進度,有另外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周正豐等情,則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所陳智識程度,明
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
私利而與黃郁宸等人共同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
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
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
應以資回復;又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分工遂行販毒犯罪
,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郁宸周正豐2人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
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與金額、分工情形;復斟酌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13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
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2至293頁)及其所提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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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