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4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 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8、297頁),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查獲後,仍有積極協助警方查 緝毒品,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周正豐,事後警方另移送 毒品來源之正犯黃冠勳、楊憬璂,此為原判決所未審酌之被 告犯後態度。又被告現要照顧外公、祖父,之前因外婆、祖 母先後去世,家庭經濟負擔跟照顧老人均由被告承擔,經濟 壓力甚大,被告因此鋌而走險,犯後已有悔悟,並配合警方 查獲上手,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於定執行 刑方面,請求再予以酌減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 意而不能真正完成各次毒品交易,屬未遂犯,故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 理中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謂犯 該項各罪之行為人供出其上游毒品之前手而言。而所謂「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係指因行為人供出該毒品來源, 而查獲提供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並因此而得以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是如未供出毒品來源,僅單純 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與毒品無關者,自不能據以減 免其刑。至若犯罪行為人就同屬一犯罪事實所供出毒品之來 源,縱因此而查獲1人以上之正犯或其他共犯,然係源於同 一犯罪,亦僅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1次,尚不能因同時 或先後查獲數人,即得依其查獲之人數,多次遞予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 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周正豐、黃冠勳、楊憬璂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140040686號函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同年8月4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400812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佐證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函、同年8月12日中 檢介玄113偵59862字第114910442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53至258、259頁,本院卷第187至273、277頁),是被告 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雖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數人,亦僅得減輕其 刑1次,而不能依此遞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另被 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審酌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2部分犯行,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斷,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2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 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 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4年2月4日修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 由修正前之5年提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 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 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 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 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 的。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 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 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 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 減輕、遞減其輕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其輕 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 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再者, 被告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以通訊軟體「微信」接受購毒者 之訊息,此以網路傳播方式,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 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㈦本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 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 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 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 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 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 ,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 ),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又犯罪行為人 就同屬一犯罪事實所供出毒品之來源,縱因此而查獲1人以 上之正犯或其他共犯,然係源於同一犯罪,亦僅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1次,尚不能因同時或先後查獲數人,即得依
其查獲之人數,多次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周正豐、黃冠勳、楊憬璂3人,依法僅能減輕1次,而不能 依上揭規定多次遞予減輕其刑,惟被告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 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亦應將之為量刑審酌犯 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疏未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輕罪 部分為未遂犯應予減刑,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 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 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之量 刑即難謂允洽。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
合未遂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周正豐、黃冠勳、楊憬璂3人積極彌補 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與金額、分工情形; 復斟酌被告前因洗錢、賭博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於112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12月 1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刑部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販賣毒品未遂,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 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 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 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