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84號
TCHM,114,上訴,78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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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堡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業據到庭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依上揭地檢署上訴書所載,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
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在本案中假
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列印並隨身攜帶內容虛假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提供給被害人丙○填寫等行為,堪認被告
有實際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加強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之處
境,其同為實際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之人,並非僅為單純
取款之車手。又依被告自承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軟體)與上手「客服」通話回報取款事宜,事後相關電話紀
錄設定自動消失等情,可見乃被告有意刪除其與上手之對話
紀錄,避免警察循線查獲其他共犯,應認其惡性重大,犯後
態度惡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之刑期,然原審仍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僅處以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易服勞役)之
刑度,容有過輕,難認可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亦難認合於
罪刑相當之原則或可達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有所
未洽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
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之適用:
(一)本案依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前曾:1、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2、又於110年4月14日,因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2案件之有期徒刑
部分,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5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
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
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
前案其中2所示案件,除犯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另想像競
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於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12年5
月7日執行完畢後,竟僅歷經1年多之期間,即再犯本件罪質
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可見其確未因前案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
之惡性,衡以就其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
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及罪名進行訊問,進而
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
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
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
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
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
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13年12月12日偵訊時,對於其所為之行
為均供認在卷,且就偵查檢察官僅告知其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4項」罪嫌部分表示承認,但因檢察官並未訊及其針
對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是否認罪,致被告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見偵卷第13
5至137頁),則其於原審首次開庭之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
時,對於被訴事實即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91頁),且於原
審審理時亦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
卷第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甘服於原判決而陳稱希望維持
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02頁),未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有所爭執而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判斷,認定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自白要件,且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
敘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乃
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丙○收取贓款後,預計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
受,然其本件尚未實際接觸並取得詐欺款項即遭警方查獲,
觀其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被害
人丙○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丙○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再
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
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丙○以書面向原審表
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之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併予考量
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
指其於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部分,且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情,認為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裁量恣
意之未當,並無不合。
(二)雖檢察官執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惟查,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綜合審酌相關之科刑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而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此屬第一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觀之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其中僅擇取原判
決於科刑時已斟酌之被告身為車手之角色地位及兼有施用詐
術之分工情狀,而未併予考量被告有上開理由欄三、(二)、
(三)所示較為有利之科刑事由,尚非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意
旨固另以被告係使用飛機軟體與上手「客服」通話及回報取
款事宜,且被告事後有意刪除其與上手之對話紀錄,避免警
方循線查獲其他共犯,認其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等情,
主張應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內容,並
未據其舉出前開行動電話1支遭刪除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是
否為被告得以主導控制不予刪除之積極具體事證,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伊為警查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其
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其所刪除,而稱:「是上面的人用
遠端刪的,他的聊天紀錄本來就會自動消失,這是TELEGRAM
的通訊特性,本來就可以由對方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本院參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於113年12月11
日,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義
盛店前,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即時自其身上起獲扣
案,被告並於警詢時供出開機之密碼,同意警方檢視其內之
通訊等電磁紀錄(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依此等被告遭查
獲及起出前揭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過程,堪認被告客觀上應
無法在其已由警方逮捕控制中、且業經起出該行動電話1支
扣案之情況下,猶得以親自將上揭行動電話1支內之飛機軟
體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之可能,復衡以實務上確不乏可見由隱
身在幕後之詐欺集團上手,單方面操控刪除行為人所持行動
電話內飛機軟體對話紀錄之例,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堪可採信;檢察官此部分請求據以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理
由,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過輕,及請求對被告量處原審到庭檢察官求刑之有期徒刑1
年4月之刑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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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