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
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
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吉(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9頁、第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
而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岀監,於110年7月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仍再犯罪名、罪質相
同之本案,其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
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空氣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
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而被告既知持有槍枝為法所明禁,且前已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經此前案,猶難記
取教訓而再次為本案持有非制式獵槍及空氣槍之犯行,實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係為驅趕下
山吃農作物之猴子、山豬,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
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殺傷力強大之非制式獵槍
及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
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 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 妥適。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