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46號
TCHM,114,上訴,74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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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諭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尚諭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尚諭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尚諭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具刑事上訴理
由狀(本院114年5月6日收狀),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銷燬)
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9、73至74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
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原審時雖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承認栽種大麻的
犯行),但提起上訴之後被告已經全部承認,量刑因子已有
變動,此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可以認為被告有在偵查
中承認自白,該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在偵查中沒有自白犯行,
原判決在量刑基礎有所誤認而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又被告上
訴有提出上證1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身體長期受病痛所苦
,再加上沒有任何客觀的證據顯示,被告栽種大麻目的是為
了拿去販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自用為目的,其主觀惡性,
與其他意圖販賣營利的行為相較,顯然有較輕微的狀況。況
被告是在自己住家內,以20棵的大麻種子進行小規模栽種,
種植出來的煙草就只有扣案的3包,淨重不到30公克,被告
栽種之數量及規模極少,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顯不足以區隔與其他重大規模栽種
製造毒品者之行為。基於此等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來減輕其刑,顯然違反憲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有量
刑過重的違誤。再者,依據被告配偶林佩筠、養子林鑫求情
書的內容,可見被告與配偶及養子間已有修復關係,足認為
被告之家庭系統已相對緊密,可以期待被告執行刑罰後賦歸
社會的可能性有提高,若維持原判決刑度對於被告之家庭系
統造成過於嚴重之打擊,希望可以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
,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給予被告較低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
已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
規範對象,而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且運輸毒品與
製造毒品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
,然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
原即存在,並非行為人製造方產生,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
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或透過加工而成,另就毒品來源之時
間先後,係先有製造完成之毒品,才有運輸毒品之問題,是
就毒品之擴散而言,二者仍有不同,立法者未將因供己施用
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而僅及於供己施用之
運輸毒品罪,應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又栽種大麻與製造
大麻,係先後不同之行為,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制毒
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國民身心健康,因此立法者僅就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設有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規定,未及於製造
大麻之行為,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屬立法形成
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規模毒梟者,亦有
中、小規模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己身或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係以新臺幣400元在泰國曼谷向攤商所購得之20顆
大麻種子,於自己住家栽種而來,待大麻種子生長成株及自
然風乾後,再收集掉落之大麻煙草並放入夾鏈袋及玻璃罐內
保存,而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驗餘淨重29.57公克),數量尚微,且無證據證明已經無
償轉讓或銷售予他人,尚屬單一、小規模之製造犯行;被告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所製造毒品之規模甚小,與大量製造、散佈毒品予不特定
人之毒梟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且無證據有取得任
何報酬,倘仍遽處以前揭刑度,誠有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
本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
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
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
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
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
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是本件量刑
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
量定,尚有未合。
 ⒉原判決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未及審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因而未於理由內詳述關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⑵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是否符合
刑法第59條可認屬情節尚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而有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事由(此已詳如本院前所論
述),因而遽以量刑,亦有未當之處。
 ⒊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其就本案事實俱已全部自白犯罪,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且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則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大麻種子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
視法令而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私運大麻
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之期間、製造大麻之重量,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5、31至33、74頁),參以其犯後於原審審理
時猶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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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