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萱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萱敬(下
稱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內均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且辯護人於本院審審理時稱
:被告上訴狀內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經辯護人與被告電話
聯絡結果,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
、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3、
76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考量其本案犯罪動
機、人品、生活背景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過重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
第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
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
合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
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
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
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
,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保管本案槍彈等情,惟亦
供稱「阿順」已死亡(偵8936卷第36頁),卷內又查無任何
「阿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之紀錄,顯然
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阿
順」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源,即與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係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後查獲本案槍彈等情,有被告112年7月14日警
詢筆錄(警卷第8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警卷第33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憑,
是本件不符合自首規定,要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槍枝、子彈
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詎被告年歲非輕,辨別事理之能
力正常,當確實知悉寄藏槍枝及子彈為法律所嚴禁之事,卻
仍無故替他人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不僅潛藏對社會秩
序及安寧之極大危害,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無論
實際使用與否,均對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則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何可值寬憫輕饒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為他人受寄藏
匿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嚴重威脅,應予嚴正非難;然慮及被告寄藏
本案槍彈之數量、時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槍彈
用以實施其他犯罪,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
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
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關於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等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均已審
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