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37號
TCHM,114,上訴,73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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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辯護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於被告上訴合法時,該
辯護人之上訴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忠(下稱被告)由
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利益,而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所出具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雖其狀末未有
被告之簽名、蓋印或所捺指印,然並非不可補正(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後已由被
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自行提出狀末具狀人欄有其簽名、蓋
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而堪認業已
補正,是被告上訴在程序上係屬合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同
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由被告當庭以
言詞撤回其除對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參照)。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
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
指明。
(二)被告於本院固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
院卷第27頁),然依上開證明所示,被告係經鑑定具有身心
障礙類別、等級表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之輕度等級情形,且觀之被告之警詢、偵查及
原審筆錄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之當庭表現(見偵卷第27至35、
129至130頁、原審卷第63至71、87至97頁、本院卷第65至71
頁),被告均得以針對問題而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並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
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指定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劉志忠本案所持有槍枝2枝之來源,為朱建
國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中秋節帶給劉志忠的,但後來朱建國
在劉志忠家中飲酒,所以當日沒有帶槍出去驅趕,槍枝就一
直放在劉志忠家裡,劉志忠後來也沒有使用過前開槍枝。請
考量劉志忠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枝2枝之動機,係因近年來
山區農民栽種之農作物,一直遭受野豬、山羌禍害,鄰居找
上劉志忠幫忙驅趕,動機尚屬單純;又其並未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僅遭查獲鋼珠及喜得釘,復未持槍枝為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再劉志忠於為警查獲前已在
外地工作約1個月未返家,於前2年因腦溢血中風,目前還在
接受復建治療中,劉志忠的母親也在去年中風,家中僅靠劉
志忠賺錢養家及照顧高齡之父親等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見原審卷第7至9、94頁),足認被告前曾於108年10月7日
,因非法製造刀械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已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可按,被告於
上揭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固與本案不同,然均屬對社會
治安有所危害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堪認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成效未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衡諸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
槍枝罪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認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係
他人「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犯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
槍枝之罪(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6頁)。而有關被告
所指其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2枝之來源為朱建國部分,
經警方通知朱建國到案說明後,雖朱建國於警詢時供稱其曾
將獵槍2把放在被告住處房間外面的桌上等語(見偵卷第43
頁),惟經員警請朱建國指認槍枝時,朱建國指認之槍枝並
非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是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2枝,尚難認係朱建國所有提供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13年9月27日湖警偵字第1130012411號函及所附承辦
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
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0月7日苗檢熙黃113偵374
4字第11300262190號函回覆原審法院,表示本案尚難認有因
被告供出槍枝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7頁),是被
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於原審時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中風情
形,還在復健中,其並未持用本案槍枝為其他犯行,若科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有使人同情而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本院衡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業於其理由欄貳、二、㈣中說
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
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被告上開所述其於偵審中自白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持本案槍枝
另犯他案,及其自身之身體狀況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
,並非有何特別可憫恕之事由,參以被告前有上述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是依被告所
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情狀
,與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
刑相較,並無何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故而本案並無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復參酌被告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數量為2枝(參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對
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認為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
力槍枝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
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2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持
有上開本案之槍枝,處於隨時可以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
、身體產生極大之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查扣槍枝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月入約3至4萬元,曾罹患
出血性腦中風、家裡有親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
傷力槍枝之罪,處以「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兼予考量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
之素行狀況(指其於本案行為前經判決確定部分,且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未
當之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上訴
意旨其中指稱其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2枝之來源為朱建國
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尚
難憑採,且亦無可據此認定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可在刑之方面為更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被告就其上訴意旨所述其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
槍枝2枝之動機,係因山區農民栽種之農作物,近年來一直
遭受野豬、山羌禍害,鄰居找伊請人幫忙驅趕一節,已據其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129頁
、原審卷第95頁),雖被告一方面供稱伊取得本案具殺傷力
之槍枝2枝之動機,係為協助鄰居驅趕野豬、山羌,以避免
農作遭禍害,然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其未曾使用過前開具殺傷
力之槍枝2枝(見原審卷第66、93頁),則被告持有槍枝之
動機、目的,究是否出於為協助鄰居驅趕野豬、山羌,似難
認非全然無疑,然因卷內並未有確實之反證,足認被告所述
不實,且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其動機如
上,而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而予以
斟酌(於法被告仍應先行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於科刑時業已斟酌之犯
罪動機,重覆請求據以再行從輕量刑,並非可採。至被告上
訴內容復以其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警查獲前已在外地
工作約1個月未返家,僅遭查獲鋼珠及喜得釘而非子彈,且
其未持用本案槍枝為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質損
害,及伊於2年前因腦溢血中風,目前仍接受復建治療中,
其母親也在去年中風,家中僅靠其賺錢養家及照顧高齡之父
親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僅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
傷力槍枝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未當,業如前
述;又原判決並未以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作為量刑之不利
事由,且被告此部分其餘上訴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
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該部分上
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量刑上之足以影響
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憑採。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執詞漫為指陳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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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