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26號
TCHM,114,上訴,72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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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0時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共計7萬4,0
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海洛因4包,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嗣
警方於113年2月6日8時20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查獲陳冠婷,並在陳冠婷身上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包括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5、69頁)。
故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為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審理
。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告業已撤回,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1日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共計7萬4,000元之價
格,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4
包並持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買來自己吸食所用,1次購入
較多毒品,是為免去彰化與苗栗間旅途往返多次購買之不便
,並無意販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有施
用毒品需求,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不應僅依扣案毒品之數量
即率斷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欲販
賣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但不無可能係被告為積極爭取
交保而為權宜性陳述,且卷內無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向被告接
洽購買海洛因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日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共計7萬4,000元之價格,購入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6日8時
20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被告,並在被
告身上及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3、4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
偵卷第31至32、146至147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6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45至
53、55至61頁)、被告搜索過程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74
號、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75號鑑驗書(偵卷第1
93、1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595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39頁)及扣案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按施用毒品者理應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用之毒品數量,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驗其中3包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品8包之驗前總淨重52.6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36.562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7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5頁);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共計4包,驗前淨重依序為1.92公克(純度54.65%)、0.26公克、0.40公克及殘渣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乙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原審卷第39頁),顯見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均非少量,已超出單純供己施用之數量。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8包)價值6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海洛因4包)價值1萬4,000元,我願意配合查緝上手,我身上有那麼多毒品,除了自己施用外,原本還想要拿去賣,我買毒的錢是先向放貸的朋友借款來的,我已經坦承身上的毒品是想要拿來販賣,希望可以交保等語(偵卷第147頁),可知被告向他人借貸共7萬4,000元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並持有之,價格已超出被告經濟能力所得負荷之範圍,仍然購入為數不小毒品,承擔毒品保存過久可能產生質變及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且被告曾坦承欲對外販賣毒品等事實,足認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係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為之,被告辯稱:只為自己施用,1次購入大量毒品以節省旅途云云,顯與其經濟能力、承擔風險不合,此部分辯詞尚難採取。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欲販賣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可能係被告為積極爭取交保而為權宜性陳述云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爭取交保而認罪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稽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法取證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仍可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⒋觀林聖豐與被告(暱稱:「程程」)於微信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日間,陸續向林聖豐傳送:「2個11000」、「1:200」、「1:180」、「要改五個嗎?」「(100圖示)純正進口好(菸圖示)」、「2-2800」、「4-5600」、「品質保證(禁圖示)賒帳欠費」、「硬#鬆#飲料(飲料圖示)」、「飲料未結900,加上昨天你那個朋友還欠兩百喔」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可知被告先前曾實際參與毒品之交易過程。何況,「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在林聖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豐。然因林聖豐本次係主動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林聖豐本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林聖豐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查扣」等情,業經原判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後,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見被告本有販賣毒品之習慣,則其於113年2月1日0時許,以共計7萬4,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約半月即113年1月16日,尚有販賣毒品行為,事隔半月又購入顯然超出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大量毒品,而扣案4包海洛因,其中1包為殘渣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原審卷第43頁鑑定書),益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除了自己施用外,原本還想要拿去賣」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之
數量,顯已超出個人施用所需。且被告係向他人借貸高達7
萬4,000元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若被告僅係為滿
足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求,被告自可向他人借款數千元購入少
量毒品即可,無須一次借款7萬4,000元購買大量毒品,不僅
徒增還款壓力,更因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增加,徒增遭警
方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係為對外販賣毒品,始向他人借款
7萬4,000元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以營利。故本案被
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主觀犯意所為,而非僅供自行施用。是被告上開辯稱,尚
非可取。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不
無可能係被告為積極爭取交保而為權宜性陳述,且卷內無證
據顯示有任何人向被告接洽購買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等
語。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
元以下罰金,二者有顯著差異,被告顯無虛構情節陷己於重
罪之必要。又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向被告接洽購買海
洛因,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無須對外
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難認可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僅供稱係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某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附
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供警方查緝。另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是否有查獲本案毒品上手之情事,函覆結果為:
目前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6日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1130021734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
,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如附表二編
號2、3之備註欄所示,與大盤毒梟尚有差異,參以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毒品尚未實際經被告對外販售即遭警方查扣,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本案若科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0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7頁 第31行至第8頁第28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74號、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 0057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3、195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5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冠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林聖豐 驗餘數量:1.463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陳冠婷 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2.607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36.5620公克 3 海洛因 4包 驗餘淨重1.91公克 純質淨重1.05公克 驗餘淨重0.25公克 驗餘淨重0.39公克 送驗殘渣袋1只,檢驗後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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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