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23號
TCHM,114,上訴,72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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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2、101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信賢(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染吸毒惡習,並因缺錢購買毒
品,不得已將部分毒品販賣他人,並非專門藉此牟利生財
且販賣對象僅1人,未有犯罪所得,相對大毒梟而言,所生
危害較小,且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與所犯法定本刑相較,本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
,原判決仍量處被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與比例原則
有違,顯有違誤,應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予以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仍
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幸因外送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僅止於未
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毒品數量及價額均非至鉅;
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筍子、經濟勉持、未婚、
家中僅有胞妹即被告賴00需其扶養照顧,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被
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所為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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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