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10號
TCHM,114,上訴,71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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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煜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煜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IG等通訊軟體,使用暱稱「Yan
g Yu Teng」與徐子其談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徐子其遂於
民國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滿大飯店後即
聯繫楊煜騰楊煜騰旋搭乘電梯下樓接徐子其一起上樓,於
同日1時23分許,在其入住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半臺(
即17.5公克)交予徐子其,並向徐子其收受新臺幣(下同)3萬
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緣徐子其於112年3月9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為警查獲其販毒事宜,徐子其經警方詢問後同意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12年4月1日聯繫楊煜騰表示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了,楊煜騰因故未與之相約交易。楊煜騰
112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徐子其表示可前往臺中市與徐子其
交易,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楊煜騰即於112年4月
23日22時21分許,至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4住處,以2萬5000元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
徐子其未遂(因徐子其無購買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
致而未遂)。嗣楊煜騰自徐子其住處離去後,於同日22時40
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埋伏在外同步聽
聞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索,自
楊煜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警方並於
同年4月23日23時許,至徐子其上開住處,查獲徐子其提出
楊煜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煜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逮
捕被告於法無據,被告未經合法拘捕,檢察官羈押聲請失所
附麗,原審裁定羈押之合法性應有疑義,故被告於112年6月
9日偵訊時及同年月15日原審訊問(送審)時之自白難認具任
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8、265至2
69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本院查: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毒品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因
為徐子其與被告間是很臨時的交易模式,我們讓徐子其去聯
絡,有結果再跟我們說,當時我們有交付他手機讓他錄音聯
繫內容,4月23日那天徐子其與被告在討論半臺的價錢,談
到這種量基本上是在販賣,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無法在
裡面埋伏,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怕打草驚
蛇,所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牙耳機,該手
機連接藍牙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聽到他與被告在
講什麼,我們可以全程監控整個交易過程,當天徐子其與被
告是在9樓之14的房間內交易,我們在樓下埋伏,我們跟徐
子其說看到毒品把錢交出去,他們當時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更可以證明他們之前有交易過,交
易完後徐子其有跟我們說被告離開下樓了,我們到門口看著
電梯從9樓下來,行動前我們已調查過知道被告的長相,我
們確認是被告就上前攔他,我們是直接以販賣毒品的現行犯
當場逮捕被告,再行附帶搜索,徐子其一開始怕被報復,請
求我們不要讓被告知道是他配合警方誘捕,所以當下我們才
會假裝要去調閱電梯監視器影像、問管理員幾樓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64至383頁)。
 ⑵證人徐子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請我配合以誘捕方式查
我的上線,我主動詢問有貨嗎,被告都跟我說缺貨,112年4
月23日這天是被告主動跟我說他現在有貨要過來,印象中我
有錄音交給警方,被告到我家,我身上有一支手機在錄音,
我家裡也放一支手機連接藍牙耳機以LINE跟警察保持通話,
藍牙耳機放在我口袋內,在電梯中的對話只有以手機錄音,
進我房間後警方可以透過藍牙耳機聽到我們的對話,當天我
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給警察的毒品就是被告交付我
的毒品,是同一包,與被告的對話中我有說「可不可以呼一
口」,我記得當天有舔一下,確實很苦,後來有拿來燒呼一
下,我住電梯大樓,一層20幾戶,當下只有我跟被告在房間
裡,警察在一樓等候,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誘捕當天警
方請我說明,我所說「我於3月9日被警方查獲後,手機被查
扣,有幾天軟體沒上線,被告可能認為我出事,對於我要再
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都只冷淡回應說最近沒有要來臺中,突
然在4月23日12點30分使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
有在家,如果有的話他可以來臺中,我便應允,立刻告知警
方,當天19時56分被告說他在臺南,準備搭高鐵來臺中,問
我有沒有HIV預防藥,我回答他只有三恩美,我於當天20時2
9分許,問他安非他命半臺開價多少,他叫我先領錢,我問
他先領3萬元夠嗎,他說夠,後來他問我家裡地址,不久就
告訴我他抵達了,我下去接他上來,之後他在我住家,把甲
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用電子磅秤秤半臺給我,並說只要2萬5
000元,我將2萬5000元現金交給他,他點了兩次金額正確就
收進包包內,交易完畢後我讓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
逮捕他,然後警方有來我家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
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半臺給警察」都是正確的,依照我的記
憶真實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35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2時21分許到達徐子其上址住處,被告
與徐子其間於同日22時25分許時之對話內容略以:(徐子其
稱:你覺得這次的品質怎麼樣?)被告稱:這次還不錯,(徐
子其稱:你來我家那次比較好,你有印象嗎?)被告稱:我來
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然
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徐
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
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徐子其稱:所以?)被告
稱:它不是白的,(徐子其稱:所以它適合打嗎?)被告稱:
打、呼都可以,(徐子其稱:錢你拿走了嗎?還沒,多少?,3
萬?)被告稱:你要拿多少,(徐子其稱:就半)被告稱:半臺
?半臺25,(徐子其稱:便宜了耶!為什麼?)被告稱:因為外
面在鎖貨,(徐子其稱:1、2、3……,25,25嗎?你看一下)被
告稱:1、2、3、4……,(徐子其稱:這個袋子多重?)被告稱
:沒有啦,我還沒秤,(徐子其稱:要用你的秤嗎?)被告稱:
都可以啊,(徐子其稱:等給我呼個1克啦,17.46)被告稱:
看完了沒?(徐子其稱:看完了)被告稱:看完了我要收起來
,(徐子其稱:算17.5齁)被告稱:對呀!半臺,(徐子其稱:
你為什麼去臺南呀?)被告稱:我去臺南拿呀;被告稱:你現
在沾一點點,試試就知道了,(徐子其稱:你說苦苦的嗎?)
被告稱:恩,(徐子其稱:為什麼要試?)被告稱:因為確定
它是東西,(徐子其稱:你出的一定是呀,你不可能會騙我)
被告稱:一定要試,(徐子其稱:我剛剛試了呀,靠,超苦
的耶)被告稱:這樣才能知道有沒有摻其他的,有福同享嘛
,這樣你才知道東西的高低,才知道怎麼試等語,有徐子其
持用手機中與被告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
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且此份對話紀錄並經
原審審理時當庭撥放核對相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89至93頁,偵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375至
376頁)。自上述對話中被告所提及「這次的還不錯」、「臺
製的」、「打、呼都可以」、「半臺25」,被告對徐子其所
問「算17.5齁」予以肯定答案,為了確定交易標的物及品質
而要求徐子其「一定要試」,徐子其現場舔試是苦的等情,
可知被告與徐子其間在交易臺製且可以注射、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重量為半臺17.5公克,
收受2萬5000元款項,暨相當重視交易標的物之純度。
 ⑷綜析證人鍾雉詠與證人徐子其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前開飛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現場交易對話紀錄,可知徐子其配合
檢警溯源追查毒品上手,於112年4月23日已經由徐子其告知
被告與之聯繫,並聽聞徐子其與被告間談及交易之重量及應
準備之款項金額,本案員警事前已然預知被告將攜帶毒品前
來與徐子其交易,且讓徐子其持手機連接藍牙開啟LINE通話
模式全程掌握被告與徐子其間之對話情形、交易進度及狀況
,因而認被告確實有以2萬5000元價金販賣徐子其半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為現行犯,而於當日22時40分許,被告搭
乘電梯下樓至徐子其住處1樓騎樓前之時,旋即以被告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將其逮捕,且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61至67、103頁)在卷可憑,堪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之
作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則本
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既屬合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隨之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亦無違法可指。辯護意旨
所辯員警逮捕被告之時並無法知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徐子其,被告已離開犯罪現場,本案員警係於道路上攔
查被告,在無拘票、搜索票及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執行搜索
,且在逮捕被告前客觀上並無任何犯罪跡象,本案員警逮捕
被告於法無據云云,核與上開人證、前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與交易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要難採憑。
 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
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
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
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
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查:
 ⑴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3日22時40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嗣被告聲請提審,原審於受理
被告提審聲請後,即於法定時間內依法聯繫逮捕拘禁機關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並核發提審票,通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被逮捕之被告到院,經原審於112年4
月24日19時6分許訊問被告後,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無違法,於11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提
審聲請,將被告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等情,有原
審112年度提字第12號卷內原審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112年4月23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交易
毒品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交易對話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原審112年度提字第12
號刑事裁定及解返通知書等在卷足憑。
⑵被告既由本案員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
,依據卷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而向原審聲請
羈押,經原審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訊問後,並審酌卷附資
料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始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
度聲羈字第208號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
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
情,有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
書、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遭違法羈押之情
事。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送審訊問時,因害怕
被繼續羈押才自白犯罪,難認具任意性云云。然因被告於11
2年4月24日警詢、偵訊時及112年4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均行使緘默權,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有辯護人在場)
時,始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犯行,嗣於同年月15
日原審訊問(送審,亦有辯護人在場)時,亦表示就前開犯罪
事實全部認罪,且就前開事實之聯繫情形、交易時地、金額
、數量均加以說明,卷內並未見被告有何遭檢察官或法官不
正訊問情形,可認被告係於司法訊問之過程中,知悉所涉罪
嫌相關憑據,才為相關承認之陳述,是被告之自白與請求具
保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縱被告係為求交保而為自白,
然此純為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
斷,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
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
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⑷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及同年月15日原審訊問時之
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題(詳
後敘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述實無可採。
 ㈡本案搜索程序合法,取得之扣押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未在公共場所販毒,實際交付前並
無立即發覺之事實發生,且警方事前已有部署,並非現場即
時發覺之犯罪行為。本案屬「誘捕性質」案件,非傳統意義
上之現行犯,警方應持拘票或搜索票進行程序,而非逕行逮
捕。原判決過度擴張「現行犯」之解釋。既為非法逮捕,據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被告手機
、毒品、磅秤等,應屬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
29、177至181頁)。惟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
明文。查,本案員警依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業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本案員警得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
件,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有
第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附查獲時現場錄音內容、查獲
時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是本案員警於逮
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並無不法,所取得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警方指派徐子其主
動聯絡被告、設局交易,並安排全程錄音、開啟通訊軟體通
話監控,屬刻意設局引誘,非單純提供機會。徐子其於112
年4月1日即主動聯絡,未果,至4月23日由被告主動聯繋,
然雙方對話内容顯示被告當時並無販售強烈意圖,僅因對方
不斷詢問、確認金額、數量等資訊,才進一步敘明,該情況
已偏離正常偵查手段。該等誘捕方式已超過「揭露潛在犯行
」之必要,實屬創造犯罪機會與犯意,對於公益之維護並無
助益,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受執行人為被告、徐子其之112年4
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領據1紙、112年4月23日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112年4月24日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
鑑驗書等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177頁)。然查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官)以「
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進而
實施犯罪行為,此種蒐證行為因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係違反法定程序之作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不具證據能力。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為狹義之「誘捕
偵查」,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
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與「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是誘
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
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
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係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
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
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
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係指該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
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因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排除證據能力。後者,係指行為
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釣魚偵查」,此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
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觀諸被告與徐子其間於112年4月23日之飛機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30分、19時56分撥打電話予徐
子其,徐子其於20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對話內容略以:
(徐子其稱:親愛的,我需要領多少錢呢?)被告稱:先領著
放身上,(徐子其稱:那我領3)被告稱:有多再存就好,(徐
子其稱:變少嗎?假如,我領30)被告稱:對呀,(徐子其稱
:可以齁?)被告稱:幹!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徐子其稱
:我不會啦)被告稱:領30,跟我說拿1台,(徐子其稱:也
不至於喔,你搭高鐵嗎?)被告稱:我等等搭高鐵等語,有上
開截圖附卷可佐,且經原審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核與上
開截圖中之對話框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375頁)。此外,自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
22時25分許,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時之對話內容觀之,徐
子其詢問此次品質如何,被告稱「這次的還不錯」,徐子其
提起「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
」,被告稱「最近一次,來你家那次,那次比較好一點」,
徐子其再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等語,有前開交
易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在112年4月23日之前確曾與徐子
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⒊證人徐子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
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
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
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
非他命,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中我有
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他有回答
,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一次跟前面
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是臺製可以用
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於偵訊時我說「4月1日我有先透
過Telegram丟訊息給楊煜騰說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他
回覆說要幫你看看,之後都沒有回應,直到4月23日楊煜騰
打給我說他人在臺南,問我要不要東西,我說好,但是要晚
一點,我不在家,他說好,到臺中跟我講,被告有開他的定
位,於4月23日晚上6、7點還在臺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坐高鐵,晚上10點時我跟警方會合,楊煜騰在10點半問我地
址,並搭計程車來找我,我下樓接他且開啟錄音功能,電梯
中我有跟楊煜騰提到之前交易安非他命情況他有回答,他進
到房間後打開他隨身的包包拿了一袋安非他命,在我家當場
拿電子磅秤秤了半臺分裝,我問他多少錢,他說2萬5,我問
他品質有沒有比之前的好,他說有,是臺製的,我問他可不
可以注射,他說可以」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36
頁)。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徐子其於4月初有聯繫我說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了,但我手邊沒有他要的數量,當時只能跟他說再
幫他看看,後來都有沒有問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2
頁)。
 ⒌綜前論述,徐子其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示毒品沒有了,
被告因故未與之交易,相隔一段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23日
主動撥打電話予徐子其表示可至臺中市交易毒品,徐子其撥
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應準備多少款項,徐子其提及「領3」,
被告提及「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可見徐子其沒有明說
要購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告即知徐子
其係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考量徐子其與被告
交易通常較為臨時,警方交付手機予徐子其聯繫,有結果再
通知警方一情,為證人鍾稚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參,已如
前述,則徐子其乃依往常經驗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示
毒品沒有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徐子其不斷要求、唆使被告
出售毒品,係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主動與徐子其
聯繫,關於購買標的、價金及數量之討論不必明示即有默契
,足徵被告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甚明,其犯意並非受徐子其教唆始萌發,故本案並無陷害教
唆之情事,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子其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
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
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者徐子其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
使暴露犯罪事證,待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
偵辦,應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係屬「
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非讓原本無犯意之人誘發犯行之
「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屬創
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而否定前揭證據等之證據能力,並無
所據,難認可採。 
 ㈣傳聞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徐子其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199、384頁,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
117頁),經核徐子其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99、384至387頁,原審卷二第33
至39頁,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㈤至112年2月14日之金滿大飯店、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民生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81至86頁),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20
分許與徐子其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勢
,辯稱:我這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子其,也沒有與
徐子其交易毒品,那天徐子其到房間見有其他朋友在就先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7頁)。惟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19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金滿大飯店,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徐子其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3至197頁,原審卷一
第27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原
審卷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原審卷一第311至341頁),
且有證人鍾稚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64至383頁),並有被告與徐子其之IG個人資料頁面及兩
人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1頁)、金滿大飯店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
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另外徐子其表示他於112年2月14日
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他
家外出前往金滿大飯店找你,他到的時候打地話給你,你
下樓將他帶上去你住的房間,你在房間以3萬3000元的代
價,賣他半臺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有這回事;(問:
提示金滿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那是當天你跟徐子
其交易的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
第19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桃園的賣家聯絡,請賣
家再幫我準備半臺(半臺要價3萬1000元),桃園的賣家用空
軍一號以站到站方式,我去朝馬附近的空軍一號站領裝有甲
基安非他命的包裹,我當時住在金滿大飯店,是徐子其來
找我,我直接交付徐子其半臺,他給我3萬3000元,我賺200
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翻異前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有與徐子其見面
,但沒有交易,我跟徐子其見面只是閒聊幾句,當初是因為
被羈押,我才選擇認罪先出來,與律師討論勸我先認罪,送
審訊問前,律師叫我想清楚,我有跟律師講大概內容有哪些
,律師叫我要想大概要講的內容,想清楚,我才有出來的機
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於原審113年5月14日審理
時辯稱:針對我被起訴販賣既遂部分我不承認,我們有在金
滿家大飯店見面,但我否認當天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天
徐子其來找我,他不知道我房內還有其他三人,當時有點生
氣,然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於原審113年12
月24日審理時辯稱:送審訊問時我所說的不是真的,112年2
月14日我有與徐子其在金滿家見面,臨時講好要吃消夜之類
的,他來之後看到我其他朋友在房間聊天,可能原本以為只
有我跟他,他不太高興,說人不舒服就先回去,當天沒有交
易毒品,我入住金滿家時沒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辯詞亦有出入,被告翻異前詞之辯解是否可信
,已有疑問。
 ⑶證人徐子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1時19分許,騎
乘機車到金滿大飯店找被告,我到的時候用IG打電話給他
,他下來帶我上去,我交給他3萬3000元買半臺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他命的
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到可以跟
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日交易對話
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滿家這家飯店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錄
音,「金滿家」這個地點是被告報給我的,我所持用手機中
IG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中於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有兩
個語音通話,好像是聯繫被告說我到了,當初如何約的我現
在忘記了,但我不可能突然出現在那裡,應該是有約,可能
是用Gridr聯繫,但我沒有留存聊天紀錄,警方去調閱金滿
家監視器及我騎乘機車的時間,才得知交易時間;誘捕當天
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中我有提到在金滿家飯店
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他有回答,這是肯定我之前
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一次跟前面幾次比,他說這次
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是臺製可以用來打針,顏色沒有
很黃,交易完畢後我就讓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
他,然後警方有來我家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
的安非他命半臺給警察」、「2月14日凌晨1點我騎乘機車去
金滿家,被告下來帶我,因為他房間有其他人,我趕快付3
萬3000元給被告,當場有看到被告秤重」是正確的,我與被
告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38頁)。依證人徐子
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
時20分許至金滿大飯店,以IG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至
1樓帶徐子其至房間內,徐子其交付3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
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認係證人徐子其之親身經
歷而為之證述。
 ⑷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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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