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00號
TCHM,114,上訴,70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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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張永維(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卻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又違憲之謬誤,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
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
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前
案紀錄,惟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具特別之惡性或顯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
列為科刑審酌之事由等旨,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
完畢,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 ㈢及㈣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所裁量就累犯是否 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 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原判決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 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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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