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94號
TCHM,114,上訴,694,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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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易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易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
,但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未能籌得保證金。茲以本件
被告自偵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所犯造成之法益侵害未
大,惡性非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因此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
回上訴。衡之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既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其因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選擇逃
亡之可能性極高,為落實國家刑罰權,維護社會安全之必要
性,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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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