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94號
TCHM,114,上訴,69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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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易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89、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交易對象為
實施合法誘捕偵查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真意,無從發生交
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減免規定,旨在鼓勵犯
人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破獲,進而減少毒品之擴散與危
害。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
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
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
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向警方供承其毒
品來源為陳○○,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後,以
民國114年5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3289號函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見原審卷第165至256頁),
惟尚未偵查終結(見本院卷第81頁);且參諸陳○○警詢供述
,始終否認提供毒品予本件被告,而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證
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來源確屬陳○○所提供。是被告本案犯行
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均主張其在本案前無任何毒品前科,
以本案出售數量暨前科情形觀察,足認被告尚非毒梟或盤商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事由遞
減輕後,處斷刑下限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77頁)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
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會造成嚴
重危害,竟仍為本案犯行,況被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相當程度獲有刑之寬典,尚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認情堪憫恕,並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使施用
者產生精神障礙、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卻仍恣意著手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僅1次未遂、對象1人、販賣毒
品數量非多、毒品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等情節;暨被告之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
,為人力外派到工廠之作業員,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況,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所科處刑罰僅較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最低度酌加2月,而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由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然宣告
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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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