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6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因不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
霄派出所員警許O豪(下僅稱許O豪)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
時30分許,查獲其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竟意圖使許O豪受刑
事、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16時10
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填寫申告
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許O豪於同
年8月6日15時許,接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勤務中心指派
負責執行保護被告之勤務,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被告在苗1
21線某處,發現許O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遂
上前請求予以保護,許O豪竟置之不理將被告驅離現場並恫
嚇要辦其妨害公務,隨後又駕駛上開公務車追逐被告等語,
誣指許O豪涉犯瀆職罪嫌,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64號案件偵查後,認查無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1日
簽結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
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
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
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
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
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5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
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
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
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
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
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
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涉有上開誣告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勤務表、出入
登記簿、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暨密錄器光碟暨勘驗
報告、譯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4號結案簽
呈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
月6日16時10分許,至苗栗地檢署填寫申告案件報告表,向
值班之內勤檢察官告訴許O豪涉犯瀆職罪嫌等情,然堅決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說的是事實,而且我主觀上認為
許O豪就是我報案後,警局派來保護我的員警,我不知道瀆
職在法律上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至苗栗地檢署填寫申
告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檢察官對許O豪提出瀆職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苗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4號)後,以
查無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1日簽結確定,此有該案檢察官
之結案簽呈(他64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憑。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8月6日14時6分34秒撥打電話報案內容,以
及許O豪於當日16時2分39秒,在苗121線某處執行測照勤務
,被告與許O豪現場互動、對話等經過之情形,有員警職務
報告、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
暨密錄器光碟暨勘驗報告、譯文(他64卷第69至71、73、75
至77、79、81、107至119頁)在卷可憑,其詳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4時6分34秒起撥打電話至通霄分局通霄
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其遭人跟蹤、要錢,現在位置在城北
,並向員警稱要調閱監視器,才敢回去,對方還在等他等語
,嗣員警向被告確認其所在地點,被告向員警稱其人在山上
,不敢回家等語,且被告一直向員警稱其遭人跟蹤等語,經
員警不斷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對方車輛之顏色、車牌、及其
被害情節,然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經員警表示被告所在位
置訊號模糊,後來被告掛掉電話(即勘驗報告、譯文第一段
部分)。
⒉嗣於同日14時17分59秒員警賴O融駕駛警車搭載許O豪抵達被
告所稱之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然並未發現與被告報案
內容相符的車輛,最後以無報案人回應,被告住家未開,附
近巡視未發現可疑者等結果回報後離開(許O豪抵達現場時
有與值班員警通話,值班員警向許O豪表示被告現在正在與
其通話中,但被告稱其現在不在現場,且被告陳述內容複雜
,值班員警要許O豪先回派出所,再由許O豪直接在電話中與
被告溝通,即勘驗報告、譯文第二至四段部分)。
⒊又於同日16時2分39秒起,許O豪在苗121線某處執行測速勤務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臨停在許O豪之警車前,許O豪走近時,
被告隨即將車往前開,員警質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又往前開
一小段路停在道路右側,許O豪走回警車開至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左側,並與被告有如下對話:
許O豪:你確定要停這樣?
被告:沒有啊,我叫你保護我,結果你要幫我處理嗎?
許O豪:要處理什麼?我在測照你沒看到?
被告:測照,我就說我人在這被追,這裡有糾紛。
許O豪:你旁邊停。
被告:不要了啦。
許O豪:你不要?你確定你不要?
被告:要撞我嗎?
許O豪:要撞你什麼?我叫你旁邊停。
隨後,被告駕車往前開走,許O豪駕駛警車在後追趕,未追
到被告,許O豪於16時5分38秒撥打電話給其他員警稱:被告
剛跑來亂,但因為沒有鳴警笛的東西,也沒辦法開他單等語
(即勘驗報告、譯文第五至七段部分)。
㈢關於被告告訴許O豪涉犯瀆職罪嫌之事實如下:
申告人蘇永銘稱:(要告何人何事?)我要告員警許O豪瀆
職。(告訴事實?)我去買車被騙新臺幣21萬元,我跟介紹
人說我已經去備案了,隔天我的車就被砸了,之後又發生假
車禍真搶劫,還肇事逃逸。112.8.6日我打電話給警察求救
,希望他們可以調當天14時10分的監視影像,警察調監視影
像後,發現到14時5分有一輛黑色的車,我確認就是該車追
我,警察一直問我在哪裡,我要他們去抓壞人,之後許O豪
員警駕車到現場,我主動過去問他是否是通霄派出所叫來協
助我的,但許O豪說若我不走,他就要對我開單還要辦我妨
害公務。我當時有拍到許O豪的警車停在路邊,許O豪沒有來
幫我,還說要辦我妨害公務。(所以你認為你打電話報警,
許O豪沒有協助你,還威脅要辦你妨害公務,許O豪因而涉犯
瀆職?)是等語(他64號卷第13頁)。
㈣互核㈡事情經過之事實,及㈢被告告訴許O豪涉犯瀆職罪嫌之事
實內容、經過等(除去被告自認許O豪構成瀆職之法律評價
部分)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日確實有打電話報案遭人跟蹤
,向員警求救,且被告並未憑空捏造當日與許O豪對話、互
動等事情經過。準此以觀,被告無非將當天其向許O豪表示
因糾紛遭人追趕,請求許O豪保護,然經許O豪告以在執行測
照勤務,要被告不要干擾公務,隨後並駕車追趕被告等事實
,自行解讀成許O豪當時以測照勤務為重,拒絕保護其人身
安全,且要辦其妨害公務之意,進而對許O豪提出瀆職告訴
,雖被告係出於陳述對此事之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且
有誇大曲解瀆職案件之法律構成要件,惟此要屬客觀事實是
否該當刑法瀆職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問題,要難認被告
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以誣指許O豪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揑造誣指,揆
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被告誇大
曲解法律,輕率對執法公務人員提出告訴,所為固有不當,
且耗費司法資源,殊屬可議,惟罪刑法定,被告所為既與刑
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對被告判處罪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