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堯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5、40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
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從刑)
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含從刑)之
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因
另案即將入獄恐家中生計中斷,為謀親屬生計,一時失慮始
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惡性非重,被告並無類似前
科,參酌上開犯罪動機及原因,尚堪憫恕,且於偵審程序中
皆坦承犯行,誠心悔悟,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遵法意
識已然展現,並無與法秩序敵對之心態,且客觀情狀符合多
個法定減刑事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有勞動能力、經濟
來源,復須不間斷工作以扶養家庭成員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持系統穩定,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倘施
以輕微之處罰,相較於長期自由刑,應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
歸作用,請考量上開各情,賜予較輕之科刑,以利自新,讓
被告能夠侍奉父母、扶養子女,善盡其責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
罪於其理由欄四、㈠至㈢說明如何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五、具體斟酌被告之前
案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及已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於其理
由欄六、說明如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酌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
含從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難認有何不當或
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個人或家庭因素等原判決已審
酌事項,請求從輕量刑,而就原判決之刑(含從刑)提起一部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