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96、55968號,及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員彰、劉謹碩及胡天祈(胡天祈共同重傷害犯行,業經原
審有罪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其等3人均與林瑋鋒互不相
識,而林瑋鋒則與不詳之人存有糾紛。莊員彰、劉謹碩、胡
天祈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某日,先由莊員彰聽從不
詳之人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指示劉謹
碩、胡天祈前往林瑋鋒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住處(地址詳卷)
持刀揮砍林瑋鋒,其等謀議既定,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
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員彰於113年10月28
日交付10萬元與胡天祈作為前金。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5
時49分許,劉謹碩與胡天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陳守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瑋鋒上址住處附近
,由胡天祈把風,劉謹碩則手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
鋒利之開山長刀在林瑋鋒住處門前等候,於同日6時46分許
,待林瑋鋒開啟鐵捲門後,劉謹碩便快跑至其住處內,持開
山長刀朝林瑋鋒正面、由上而下揮砍3下後離開現場,並致
林瑋鋒受有右側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斷裂與肱三頭肌斷裂、
右側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與動脈斷裂、第3、4、5指屈
淺肌腱斷裂、第4、5指屈指深肌腱斷裂、右側大腿切割傷口
併股四頭肌斷裂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後莊員彰於
113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人交付剩餘之30萬
元報酬給胡天祈,而胡天祈僅交付劉謹碩上開10萬元作為報
酬,胡天祈因而獲有3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員警據報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彰
水路拘提劉謹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另員警
於同日下午5時15分,持搜索票在胡天祈居處(地址詳卷)將
胡天祈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又員
警於113年11月13日晚上8時30分,持拘票在莊員彰居處(地
址詳卷)將莊員彰執行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員彰、劉謹
碩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各項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員彰、劉謹碩及同案被告胡
天祈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43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瑋鋒(偵卷53996號第89-92、151-152、345-3
52、369-372頁,原審卷一第396-417頁)、證人即司機陳守
璋(偵卷53996號第101-10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乃郡(告
訴人林瑋鋒之妻)(偵卷53996號第97-99頁)、證人陳淑惠
(偵卷4586號第139-143頁)等之證述相符,並有【劉謹碩
指認胡天祈、莊員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53996號第67-70頁)、
【胡天祈指認劉謹碩、莊員彰、陳守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5399
6號第85-88頁)、【告訴人林瑋鋒指認劉謹碩】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
卷53996號第93-96頁)、【證人陳守璋指認劉謹碩】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偵卷53996號第107-110頁)、【劉謹碩】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29日14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偵卷53996號第111-121頁)、【劉謹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29日6時55分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53996號第123-129頁)、【
劉謹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29日15時22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53996號第131-1
37頁)、【劉謹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3
0日16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53996
號第139-145頁)、胡天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53996號
第147頁)、【胡天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
月29日17時1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53
996號第149-155頁)、證人陳守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記錄截圖(偵卷53996號第177-179頁)、手機照片(
偵卷53996號第1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53996
號第183-192頁)、刀械照片、查獲劉謹碩、胡天祈現場照
片、棄置衣物現場照片(偵卷53996號第192-194頁)、警方
勘查胡天祈手機照片(偵卷53996號第197頁)、劉謹碩之手
機照片(偵卷53996號第199-20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53996號第201-203頁)、告訴人林瑋鋒之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0月29日急診病歷(偵卷53996號
第205-210頁)、告訴人林瑋鋒傷勢照片(偵卷53996號第21
1-217頁)、員警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53996號第2
59-260頁)、胡天祈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相簿(偵卷53996號
第305-325頁)、告訴人林瑋鋒之手機裝置資訊截圖、備忘
錄資料、與LINE暱稱「Hui」、「郭乃郡」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53996號第353-364頁)、告訴人林瑋鋒之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5
3996號第365頁)、【莊員彰指認劉謹碩、胡天祈】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偵卷55968號第31-34頁)、【莊員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11月13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偵卷55968號第45-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2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7038號鑑定書(偵卷4586號第239-24
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
36146123號鑑定書(偵卷4586號第247-24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4586號第251-304頁):⑴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4586號第253-255頁)、⑵案發現場
照片(偵卷4586號第256-268頁)、⑶開山刀照片(偵卷4586
號第269-276頁)、⑷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丟棄菸蒂監
視器錄影畫面、採獲之菸蒂照片(偵卷4586號第277-279頁
)、⑸發現犯嫌所穿之橘色上衣照片(偵卷4586號第280-283
頁)、⑹仟元鈔票編號XA855238LY外觀、指紋照片(偵卷458
6號第283-284頁)、⑺仟元鈔票編號UB982299LX外觀、指紋
照片(偵卷4586號第285-286頁)、⑻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4586號第289-291頁)、⑼告訴人林瑋鋒手機裝置資訊、備忘
錄資料(偵卷4586號第293-294頁)、⑽告訴人林瑋鋒LINE與
暱稱「Hui」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586號第295-300頁)、
⑾告訴人林瑋鋒LINE與暱稱「郭乃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4586號第301-304頁)、證人陳淑惠手機內與劉謹碩之LIN
E對話紀錄(偵卷4586號第311-31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114年2月17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135號
函覆告訴人林瑋鋒就醫情形資料(原審卷一第343頁)、原
審當庭拍攝之告訴人林瑋鋒右手防禦姿勢之照片(原審卷一
第449-453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6月2
5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619號函覆告訴人林瑋鋒傷勢(
本院卷第145頁)、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171頁)
、告訴人林瑋鋒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73-174頁)
等資料及扣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莊員彰、劉謹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告訴人林瑋鋒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
程度,告訴人林瑋鋒於原審證稱:我目前右手完全沒辦法正
常使用,沒有辦法持、握東西。我剛開刀(第二次手術修復
神經),因為我的神經沒辦法操控肌肉,所以我的右手現在
還沒辦法正常使用。至於為何要第二次手術,是要拉肌肉,
因為我的手腕完全是垂下來,沒力氣抬上來,要把肌肉拉直
。我神經還有受傷,主要是手掌部分,因為神經斷在手掌,
所以手腕無力,手指也沒有辦法張合,目前手掌完全無法使
用。醫生評估神經可能沒有辦法完全恢復,最高可能恢復到
七、八成,時間或許要2、3年等語(原審卷一第410-411、4
16-417頁),可知告訴人林瑋鋒之右手無法正常使用,尤其
是手掌部分,因傷及神經,故右手掌呈現下垂狀,無法抬起
、抓握物品。又經原審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關於本案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函覆:告訴人林瑋鋒
目前右側上肢手腕及手指活動功能受損,需持續追蹤治療及
復健半年後再評估;其右側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斷裂與肱三
頭肌斷裂、右側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與動脈斷裂、第3
、4、5指屈淺肌腱斷裂、第4、5指屈指深肌腱斷裂、右側大
腿切割傷口併股四頭肌斷裂,雖沒有造成死亡之傷口,但有
達重傷之程度等語,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
年2月17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135號函可考(原審卷一
第343頁)。被告莊員彰、劉謹碩及其等辯護人上訴(含辯
護)意旨雖曾質以:告訴人林瑋鋒傷勢經過相當之診治,有
減輕為普通傷勢之可能性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林瑋鋒
其因本案所受傷勢情形目前狀況為何,回覆稱:還是跟之前
一樣,我的手掌還是呈現下垂,無法抬起,無法抓握物品,
我是回光田醫院復健,因為傷到神經的關係,效果非常的有
限,所以狀況還是都跟之前一樣,無法回復正常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71頁)。又本院再函詢告
訴人林瑋鋒持續回診復健之醫院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關於本案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函覆稱:林
君113年10月29日之傷勢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此有告訴人林瑋鋒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
料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6月25日(114)
光醫事字第1140061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5、173-174頁)
。堪認告訴人林瑋鋒上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而為重傷程度。被告莊員彰、劉謹碩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林瑋鋒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僅為普通傷勢等語,即難採憑
。
三、本案被告等之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或傷害
故意:
㈠按殺人未遂或重傷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
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罪之區別,端在
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
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
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
,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
㈡查告訴人林瑋鋒因本案所受上開傷勢為重傷害,已如前述。
再查,被告莊員彰於原審供稱:我是叫胡天祈去教訓告訴人
林瑋鋒,我說看你們怎麼那個,不要讓他有生命危險,教訓
就是打他,單純教訓而已。教訓的方式我不管,就是叫他們
教訓他。當天劉謹碩、胡天祈是從溪湖招待所出發,出發前
我也在招待所。我有看到胡天祈帶著開山刀,也知道他們2
人是要去教訓告訴人林瑋鋒等語(原審卷一第433頁);被
告劉謹碩於警詢亦供稱:莊員彰有指定要砍手。開山刀很長
,我拿起來就超過頭這麼高,我拿起來揮告訴人林瑋鋒的手
等語(偵卷53996號第57、265頁)。由此可見,被告莊員彰
明確指示要「教訓」告訴人林瑋鋒,且此「教訓」並非僅單
純持刀恐嚇,而係持開山長刀「打」告訴人林瑋鋒。觀諸被
告劉謹碩所使用之開山長刀,刀長長約45公分,而刀刃最大
寬度為6公分,此有上開開山長刀照片(偵卷4586號第269-2
76頁)在卷可查,該開山長刀長度非短,且刀刃最大寬度有
6公分之長,可知僅需使用一定力道加以揮砍,極有可能造
成對方相當長度、深度之傷口,具有一定之攻擊力、殺傷力
,是倘該開山長刀割傷手掌、手臂等部分,足以發生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此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且告訴人林
瑋鋒之傷勢分別為右側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斷裂與肱三頭肌
斷裂、右側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與動脈斷裂、第3、4、
5指屈淺肌腱斷裂、第4、5指屈指深肌腱斷裂、右側大腿切
割傷口併股四頭肌斷裂,其傷勢分布於手臂、前臂、手指、
大腿等部位,被告劉謹碩揮砍告訴人林瑋鋒3刀之多,刀數
非少,且傷勢部位較多,足見被告劉謹碩揮砍之力道非輕、
揮刀之幅度非小,始造成上開傷勢,應非單純僅有普通傷害
之意。被告莊員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販
賣精品;被告劉謹碩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自己
接工程,屬於半學徒等情(偵卷55968號第23頁,偵卷53996
號第54頁,原審卷一第435-436頁),足徵渠等為智能成熟之
人,對於持上開開山長刀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重傷害之傷
勢,當有所知悉。而同案被告胡天祈因本案所犯共同重傷害
罪,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未據檢察官、同案被告胡天祈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案被告等之行為均係出於重傷害故
意,堪予認定。被告莊員彰、劉謹碩及其等辯護人辯稱
本案僅為普通傷害等語,委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等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應論以殺人未
遂罪責。然查,告訴人林瑋鋒於原審證稱:我一走出來,被
告劉謹碩就砍了,我手就馬上舉起來。被告劉謹碩就連續砍
2下,發現我可能是受傷了,所以我往後,第3刀被告劉謹碩
就撲空,就砍到我的腳,之後被告劉謹碩轉身就跑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409、416頁),是被告劉謹碩揮砍告訴人林瑋鋒
3刀後,即轉身離開現場,顯示當時被告劉謹碩教訓目的已
達而無殺死告訴人林瑋鋒之犯意。被告劉謹碩揮砍告訴人林
瑋鋒3刀後,告訴人林瑋鋒已有受傷,其防禦能力已有降低
,倘若被告等確實有使告訴人林瑋鋒死亡之故意,被告劉謹
碩應趁告訴人林瑋鋒防禦能力較弱之際,持續追及告訴人林
瑋鋒,並持續朝頭部、腹部等重要、致命部位揮砍,以確保
告訴人林瑋鋒傷重身亡,被告劉謹碩卻在揮砍告訴人林瑋鋒
3刀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進一步持續揮砍。案發地址乃
住宅社區,附近有其餘住戶,並非荒無人煙之處,有現場照
片在卷供參(偵卷4586第257頁),案發當時為早上6時46分
許,並非深夜之時,告訴人林瑋鋒受傷後,得即時送往醫院
治療,依告訴人林瑋鋒之傷勢當不至於立即有生命危險,則
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使告訴人林瑋鋒受此刀傷後進而死亡之
故意,亦堪存疑。案經原審綜合全案事證資料,認定本案被
告等之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
業已析論如上,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有關起訴殺人未遂部分尊重原判,不再爭
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9頁)。準此,尚難認定被告等存
有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員彰、劉謹碩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員彰、劉謹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敘明如前,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無不合。
二、被告劉謹碩先後朝告訴人林瑋鋒揮砍3刀之行為,時間及地
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
罪論。
三、被告莊員彰、劉謹碩與同案被告胡天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可予以酌減。被告莊員彰
、劉謹碩於原審審理時,針對重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
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已與告訴人林瑋鋒成立調
解,並均獲得告訴人林瑋鋒原諒,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345至357、410頁、卷二第15至17頁),惟重傷害屬非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綜上各情,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
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莊員彰、劉謹碩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員彰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以40
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劉謹碩及同案被告胡天祈教訓告訴人林
瑋鋒,而被告劉謹碩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允許為之,致告訴人
林瑋鋒受有前揭傷勢,其等所為不僅罔顧告訴人林瑋鋒身體
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實在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瑋鋒成立調解,暨被
告莊員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庭
成員有姊姊,媽媽再婚,爸爸過世,羈押前從事賣衣服的工
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劉謹碩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庭成員有爺爺,父母離婚,羈押
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告訴人2人(胡天祈及其配偶)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及被告2人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
度、參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員彰有期
徒刑4年;被告劉謹碩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劉謹碩供稱:我有用來打電話給
胡天祈過,我這支手機是要拿錢時,用這支打的等節(原審
卷一第4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
謹碩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0萬元,
為被告劉謹碩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謹碩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謹碩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
,然考量該上衣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替
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被告莊員彰、劉謹碩上訴(含辯護)意旨否認重傷害故
意,並無可採如前述。另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有撤回告訴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再三,並已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量定
,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採憑
。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備註) 所有人 1 開山長刀 1把 胡天祈 2 開山刀套 1個 胡天祈 3 橘色上衣 1件 劉謹碩 4 手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謹碩 5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劉謹碩 6 手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胡天祈 7 手機IPHONE 6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胡天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