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劉謹碩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延長
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員彰、劉謹碩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0日執行羈押,至11
4年9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案被告莊員彰、劉謹碩上訴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重傷害罪之罪嫌
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
,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
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
涉案程度、犯罪態樣及所生之危害,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
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