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堯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其他(林雯盛、廖國堯槍砲部分)上訴駁回」之記載,其中「廖國堯」應更正為「廖正堯」。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民國114年8月6日所宣示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其他(林雯盛、廖國堯槍砲 部分)上訴駁回」之記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及判決全文可知,其中「廖國堯」應係 「廖正堯」之文字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