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37號
TCHM,114,上訴,63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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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雯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堯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
2、1583、1584、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雯盛殺人未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雯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林雯盛廖國堯槍砲部分)上訴駁回。
林雯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關於林雯盛部分)
一、林雯盛廖正堯(其上訴部分詳後述)及林君豪(所涉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未據上訴)為朋
友關係,且林雯盛與友人謝國均有債務糾紛。
 ㈠林雯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居處內,持先前已使用電鑽
(未扣案)鑽旋貫通槍管之模擬槍,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砂輪機及工具(含銼刀),研磨槍枝本體及撞針,再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簧,替換模擬槍內原本之彈簧,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本案手槍);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鑽通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安裝底火及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喜
得釘所取出之火藥,將彈頭彈殼組合成子彈並以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工具加工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
及工具研磨毛邊,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㈡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某時,將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於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其中1個側背包後,攜帶該側背包搭乘廖正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返家途中欲
謝國均索討金錢,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車前往謝國均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由廖正堯攜帶上開側背包
,與廖正堯一同進入謝國均住處內,林雯盛因不滿謝國均
按時償還債務而發生口角爭執,又經謝國均之友人在旁嘲弄
,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自廖正堯所攜之側背
包內取出本案手槍,持槍身接續敲擊謝國均之頭部2次,謝
國均當場血流如注,林雯盛廖正堯見狀隨即離開謝國均
住處,廖正堯駕車搭載林雯盛前往不知情之友人秦文修位在
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之國馨社區居處(下稱國馨36號)。
嗣因在場之謝國均友人邱義祥致電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先將
謝國均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初步治療,因傷勢嚴重而
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診手術
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㈢嗣因警方偵辦林雯盛廖正堯涉嫌持槍枝攻擊謝國均之案件
,於113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路口
,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逮捕廖正堯廖正堯供出本案手槍及子彈已由林雯盛
林君豪,警方即於113年2月4日14時44分許,經林君豪
意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逮捕
林雯盛,又於翌(5)日11時30分許,經林雯盛同意在其苗
栗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雯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雯盛(下稱被告林雯盛
)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林
雯盛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林雯盛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槍彈及傷害之犯行,
均據被告林雯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至2
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之
劉富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邱義祥於偵查時指證明確,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9號鑑定書、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手機
擷圖、槍枝照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111至1
17、131至137、141至149、211、217、225至230、371至376
頁;偵3156卷第269、270、317、321、325、326頁、原審卷
一第101、107至109頁)、告訴人之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
、113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車號0000-00
車輛車行紀錄、車辨軌跡、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證人廖正宏指認照
片、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0
82卷第67至69、79至87、97、155、163、164、179至189、1
95至197、219至221、377頁;偵1583卷第41至43頁;偵1584
卷第60至62、291至295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另有如附表
編號11、12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4、5、10、1
3至15所示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雯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傷害謝國均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雯盛攻擊告訴人謝國均之行為,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
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
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
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
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
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
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
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
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
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
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
,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稱:林雯盛先前因為砸我的車子賠償
我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但他覺得賠2萬多元太貴,所以
要我還他3000元。林雯盛到我家索討金錢當天,我在廚房煮
菜要給小孩吃,林雯盛到廚房直接就跟我說「你現在很跩,
欠我3000元不還」,我說「好,跟朋友借給你」,他說「你
以為3000元就可以解決?」這時邱義祥已經到廚房,我就跟
邱義祥要借3000元,轉頭繼續煮菜,林雯盛就從背後拿槍托
打我的頭,一面打一面說「你很跩」,但沒有說要讓我死這
類的話語,我為了自保就拿湯潑向林雯盛,又拿起菜刀追出
去等語(見偵1082卷第71至77、343至346頁)。證人廖正堯
警、偵訊證稱:當天我駕車載林雯盛去頭份找朋友,開車返
回苗栗途中,林雯盛請我繞去謝國均住處收錢,但車上並未
談論若沒有收到錢要打謝國均之事。到謝國均住處時,謝國
均在廚房煮東西,林雯盛看到謝國均就一直罵,說欠錢這麼
久,有錢也不還,謝國均有跟林雯盛道歉,還說可以先還30
00元,林雯盛沒說話,當時客廳還有2個謝國均的朋友在場
謝國均就叫其中1位拿3000元給林雯盛,該男子對林雯盛
口氣很差,質疑為何要拿3000元,就發生口角,後來謝國均
不知道回答什麼,林雯盛就爆發了,謝國均拿煮的東西要嚇
林雯盛林雯盛非常生氣就從我背的側背包中取出本案手槍
,往謝國均的頭部敲擊,打的時候說「裝肖為,當我很軟是
不是」,謝國均就拿菜刀追上來,我們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1584卷第53至59頁、偵1082卷第287至304頁),前揭
告訴人、廖正堯證述之事發經過,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劉富成
證稱:被告林雯盛廖正堯進入告訴人廚房後,即聽聞爭吵
聲,被告林雯盛廖正堯則向外離去,告訴人步出廚房後,
頭部都是血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雯盛當日前往告訴
人住處之目的,係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欲向告訴人索要
金錢,彼此間應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林雯盛並非一進入告訴
人住處立即持槍械毆打告訴人,事前亦未與廖正堯商議要如
何對付告訴人,而係因與告訴人及在場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盛
怒之下出手,尚難遽認被告林雯盛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即存
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⒉告訴人固因被告林雯盛之行為致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
腦出血等傷勢,有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10
82卷第155頁頁);證人即警員林瑜昇於警詢時陳稱:113年
2月3日19時許消防頭屋分隊分隊長,至本所說約18時許有送
1名頭部傷勢嚴重的病人到苗栗醫院就醫,該名病人自述遭
人用搶托攻擊頭部。我於19時10分抵達苗栗醫院急診室見到
謝國均,當時謝國均自述於17時40分許,在家裡遭林雯盛使
用槍托打頭部,由邱義祥通報救護車。當時謝國均頭部已遭
大量繃帶包起,詢問醫生說頭骨有裂開,經神經外科檢查有
生命危險,故轉院至中醫大附醫等語(見偵1082卷第101至1
02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林雯盛係利用告
訴人背對煮食時,拾起本案手槍自告訴人背後揮擊,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並未及反應閃躲,被告林雯盛在暴怒之際無法精
準控制下手部位或力道,因而揮擊中告訴人頭部,非無可能
,自難僅以告訴人頭部受有前開傷勢一節,逕認被告林雯盛
係刻意瞄準告訴人頭部之要害部位攻擊。
 ⒊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林雯盛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大可直接持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射擊,應無捨利器攻擊告
訴人之理,惟被告林雯盛僅在盛怒之下持槍托敲擊告訴人2
下後,即未再有後續攻擊行動,而告訴人於中醫大附醫住院
接受開顱部分顱骨切除及顱骨重建手術後,意識清楚有行為
能力,無明顯神經學缺損,出院後未再返回門診追蹤病況一
情,此有中醫大附醫113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22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可佐(見偵1082卷第377頁)
,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辯稱:謝國均對我說錢不
打算還我,還拿豬油潑我,我當時真的很生氣,當下失去判
理智,我就是依照本能的反射慣性動作拿槍敲謝國均的頭
2下,我是做粗工的,力氣比一般人更大一點等語(見偵108
2卷第241至243頁),並非有殺害告訴人或致其於死之犯意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另稱:其拿菜刀自廚房追趕林雯盛
林雯盛有拉滑套及扣扳機之動作,但沒有擊發云云(見偵
1082卷第343頁)。惟查,證人即在場人邱義祥證稱:林雯
盛在廚房有拉槍機,但有沒有擊發不清楚,但謝國均拿菜刀
追趕,林雯盛跑出廚房之過程中,林雯盛並無拉槍機之舉動
等語(見偵1082卷第340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迥然相異
,而證人劉富成廖正堯均未證述被告林雯盛有此舉動,是
以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採信。  
 ⒌基上,檢察官僅以被告林雯盛持槍托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
其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之行為,認被告林雯盛
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當非有據。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林雯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工具及方法,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模擬槍、空彈殼彈頭等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
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林雯盛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雯盛係成立殺人未遂罪,惟依上說明,
本案證據尚難形成被告於行為當時有殺人犯意之心證,對於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部分,尚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
繩,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18頁)
,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雯盛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林雯盛係基於同一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且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2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林雯盛所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傷害罪,犯罪之
目的、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承辦員警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查獲同案被
林君豪後,被告林雯盛始於113年2月5日13時24分許製作
警詢筆錄時,供述其轉交本案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林君豪之過
程,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雯盛明知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
查緝之犯罪,該犯行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
上顯示其嚴重性,被告林雯盛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倘遽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
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林雯盛對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
雯盛之犯行主觀上具殺人犯意,僅足認定係基於傷害犯意,
業經論述如前,原審以被告林雯盛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即
有未當,被告林雯盛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
非無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雯盛殺人未遂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雯盛與告訴人因債務
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索討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率爾持非制式手槍之槍托揮擊告訴人之頭部,非但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
林雯盛雖坦承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告訴人亦陳稱其
等為多年好友,因誤會致生口角、肢體衝突,願原諒被告林
雯盛,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36
頁),然告訴人於送醫救治時仍因頭骨骨折而有危害生命之
虞,傷勢不可謂不重,仍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林雯盛之犯
罪動機、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關於被告林雯盛非法製造非制式槍彈 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雯盛關於非法制造非制式槍枝子彈罪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 10萬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論述),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 林雯盛上訴以其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惟此量刑因子業經原判決量刑時斟酌,其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⒈附表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4顆,屬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 且上開手槍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稱:彈匣內4顆子彈是自 己使用喜得釘內之火藥,裝進道具子彈內,喜得釘及道具子 彈就是從林君豪遭警方查扣的2盒喜得釘及1盒空彈殼內取得 ;改造槍枝工具1批都是用來改造槍枝的,銼刀拿來磨撞針 使用,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是改造槍枝所用,替換原本槍枝



的彈簧,子彈是拿喜得釘的火藥裝在我買的空包彈內;砂輪 機有用來打磨槍枝、撞針、子彈,銼刀也是拿來磨槍枝及子 彈的毛邊。鑽頭工具一盒是用來鑽子彈的洞,就是子彈的平 頭有1顆螺絲,鑽開個口放底火及火藥,再把彈頭彈殼組 合起來,用在林君豪那邊扣到的改造工具1批改造子彈,側 背包2個是我帶上廖正堯的車子等語(見偵1082卷第55、56 、246頁;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89至92頁),可知如附 表編號1、4、5、10、13至15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林雯盛所 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用以裝載本案槍枝交與同 案被告林君豪寄藏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據被告林雯盛於原審時供稱 :本案手槍的槍管是103年用電鑽打通的,該電鑽已經不見 了,扣案電鑽是我弟做板模的工具,本案沒有用到,木製工 作台是房間的小桌子,跟製造槍彈無關,磚頭也沒有用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89頁),而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如附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之物,則顯與本案無關 ,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定執行刑
  被告林雯盛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罪之時間相隔非遠, 且係以槍托(非開槍)敲擊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情節,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復衡諸被告林雯 盛所犯各罪罪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就 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貳、上訴人即被告廖正堯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正堯(下稱 被告廖正堯)之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79、1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被 告廖正堯部分關於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廖正堯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廖正堯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正堯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遭警方查獲本案後,積極配合警方偵查 ,對全案之案情釐清有所助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撤銷原審量刑,從輕量處較低之刑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廖正堯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 式槍彈罪事證明確,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在處斷刑框架內予以科刑,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情 形之適用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㈣⒈) ,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
 ㈡被告廖正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其依上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 刑度與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廖正堯於原審時否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寄藏之確定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業 據原判決在理由欄二、㈢⒉②③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 卷存資料可憑,又衡以被告廖正堯轉交本案槍彈與林君豪, 與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傷害告訴人謝國均之犯罪事實,均 在113年2月3日同日間發生,被告廖正堯手機內並有把玩本 案槍枝影片截圖(見偵1082卷第167至169頁),被告廖正堯 對於其受被告林雯盛所託交付與林君豪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 側背包內裝有本案槍彈,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廖正堯於事證



明確之情況下,猶執前詞否認主觀犯意,待至上訴本院始坦 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 酌事項,然此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並無任何 助益,其犯後態度尚難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經綜合考量其 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 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廖正堯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及零件1組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電鑽1組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木製工作臺1張 4 槍枝改造工具1批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鑽頭工具1盒 6 磚頭1個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廠牌為三星之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 8 廠牌為三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 9 褲子1件 10 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子彈4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喜得釘2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4 空彈殼彈頭1盒 15 改造工具1批 16 棕色側背包2個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7 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8 吸食器1組 19 廠牌為三星之紫色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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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