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及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1至35、79、80、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緣於案外人陳佳陽向被告之父承租房屋,案外人陳佳陽
的生活作息時常擾亂鄰居,鄰居因此常向被告之父抱怨,且
案外人陳佳陽經常未依約繳交房租,被告之父嗣聽聞案外人
陳佳陽在外已經購買房子、準備要搬遷,即向之表示不欲再
出租房子,案外人陳佳陽竟因而夥同告訴人甲○○前往被告住
處毆打被告之父,且將被告之父押上汽車,告訴人更曾前往
被告胞哥之店家撒冥紙,被告知悉此事後,心中憤意難消,
與友人聚會吃飯提及此事時,友人亦為被告打抱不平,眾人
始臨時起意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犯下本案。被告犯本案固有不
該,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本案犯案時間
短暫、被告等人作案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波及其他民眾,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均非甚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業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本案固有攜帶兇器犯之,惟被告等人案發時之施暴對
象僅限於告訴人,並未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且犯案時間非長
,被告於原審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本案使用兇器
乙節,並未特別嚴重或擴大損害,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本案係違犯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所犯 詐
欺案件之犯罪情節截然不同,且檢察官於原審中未就累犯加
重部分盡實質舉證責任,仍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另被告祖母於去年12月過世,被告父親因喪失至親,相當悲
傷,被告之父遭告訴人、陳佳揚等人毆打受傷後,至今仍留
有許多後遺症,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恐讓被告之父身心
狀況雪上加霜,被告實不願因自身過錯連累於家人,請求法
院審酌上情,被告本案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
,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刑之加重部分:
㊀、按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之安寧之社會
法益,故應側重於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
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
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
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發生過程中聚集4人(其他共犯由原審另行審結),4人乘車
前往案發地點時,均攜帶兇器即球棒,在住屋林立,不特定
人均得往來之告訴人住處社區巷口,以持球棒追打之方式下
手對被害人施暴,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
各項情狀予以考量,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
實非輕微,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該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㊁、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本
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
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見原審卷第90頁),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雖和前案相異,惟其因前
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且二者均屬侵害社會
法益程度非微之犯罪,其本案所為甚且已具有影響周遭不特
定民眾安全之外溢效應,堪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當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㈡、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調解,已徵得告訴人原
諒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主要係因告訴
人曾參與案外人陳佳陽與被告之父間之糾紛,致被告夥同友
人其他共犯,攜帶兇器即球棒,一同搭車前往告訴人斯時所
在之住處社區巷口,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案方式實施
犯罪,其犯行除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外,並使告
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所為之惡性程度,尚難認有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心智已臻成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林義德、裔善文及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足見其法治
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應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白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足認原審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業已具體
考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且該當累犯,則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之刑,核
為依前揭加重規定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
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㈡、被告上訴請求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雖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惟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僅因告訴人曾參與案外人陳佳陽與被告之父間之
糾紛,致被告夥同友人其他共犯,一同在告訴人斯時所在之
住處社區巷口,每人均持球棒下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
議,且案發時間為晚間9時餘許,並非深夜人煙較少之時間
,案發地點為住宅林立之社區前巷口,實有波及他人之虞,
危險外溢性非低,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危害
程度非微,難認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㈢、另被告認其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請求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公
訴檢察官均陳明被告前於109年間,曾犯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並陳明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
同,但是刑罰目的在於矯正,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
2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
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原審已審酌、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
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就被告部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低度刑,實難謂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